宿迁市华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宿迁市华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1977号
原告:宿迁市华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中港雅典城C21#-08门面。
法定代表人:曹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宗兵,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徐辛庄大街1号466室。现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3区10号。
法定代表人:唐保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鹏飞,该公司职员。
原告宿迁市华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华宇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宗兵、被告北京城建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迁华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北京城建十公司给付原告宿迁华宇公司工程款1610000元及利息(以16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20日起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宿迁华宇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十公司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北京新机场旅客航站楼及综合换乘中心(核心区)工程(一区高架桥浅区)项目进行工程建设。进场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竣工交付日期为2017年5月20日,原告按约定完成所有施工内容并将建设工程交付使用之后,双方签署《结算协议书》,载明有:1.工程名称:北京新机场旅客航站楼及综合换乘中心(核心区)工程(一区高架桥浅区);2.本工程中施工的全部工作内容结算总价为不含税900万元;3.协助承德兴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范围内北京新机场旅客航站楼及综合换乘中心(核心区)工程(1-2标段)的结构工程,此部分建筑面积5003.2㎡,不含税结算总价384万元,此部分款项已付清;4.协助湖北省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范围内北京新机场旅客航站楼及综合换乘中心(核心区)工程(1-1标段)的结构工程,此部分建筑面积4729.09㎡,不含税结算总价355万元,此部分款项已付清;5.甲方(北京城建十公司)与乙方(宿迁华宇公司)结算价为不含税161万(含税价:169.474万元)等合同内容。原告认为,宿迁华宇公司与北京城建十公司签署的《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宿迁华宇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北京城建十公司亦应全额支付工程款,北京城建十公司未全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北京城建十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方的总劳务费为900万元,尚未支付的款项为161万元。同意支付该未支付款项,但要求分期支付。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工程是有相应的质保期的,且合同价款一般都是在两年内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宿迁华宇公司与北京城建十公司达成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宿迁华宇公司为北京城建十公司在其承包的北京新机场旅客航站楼及综合换乘中心(核心区)工程(一区高架桥浅区)项目处提供工程劳务。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20日。
2019年5月22日,北京城建十公司(甲方)与宿迁华宇公司(乙方)达成结算协议书,该协议记载:一、工程名称:北京新机场旅客航站楼及综合换乘中心(核心区)工程(一区高架桥浅区)。二、乙方在本工程中施工的全部工作内容结算总价为不含税900万元,其中:1.乙方协助德兴泰劳务有限公司承包范围内(北京新机场旅客航站楼及综合换乘中心(核心区)工程(1-2标段))的结构工程,不含税总价为384万元,此部分款项已付清;2.乙方协助湖北省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范围内(北京新机场旅客航站楼及综合换乘中心(核心区)工程(1-1标段))的结构工程,不含税总价为355万元,此部分款项已付清;3.甲方与乙方结算价为不含税161万(含税价169.474万元)。三、以上总结算金额(不含税900万元)中涵盖乙方全部工作内容及结算内容;同时乙方再次承诺收到所有款项后不再对结算有任何争议并放弃其他任何形式的费用请求或赔偿,不再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向甲方及本工程所有参建单位提出任何主张和补偿要求。四、北京新机场旅客航站楼及综合换乘中心(核心区)工程(一区高架桥浅区)签订的其他结算协议书作废,以本结算协议书为准。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款总金额为900万元、未支付工程款项数额为161万元。关于工程款项的约定给付期限,宿迁华宇公司主张双方约定于工程结束立即结清,北京城建十公司主张双方约定2021年2月10日前全部付清。
宿迁华宇公司主张双方在2017年底2018年初对账完毕,因为北京城建十公司的负责人离职,找不到对账的东西,后来双方又补签了涉案的结算协议。北京城建十公司否认曾与宿迁华宇公司签订过结算协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宿迁华宇公司依约为北京城建十公司提供了工程劳务,北京城建十公司负有依约向宿迁华宇公司支付相应劳务工程价款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未付工程款数额为161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庭审中,双方就应付款时间各执一词,均未就己方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认定双方未就付款期限达成一致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劳务工程于2017年5月20日竣工,但该时间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怠于结算,无法确定应付款项的具体金额。且根据原告的主张,双方最早的结算时间也是在2017年年底,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5月20日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依据不足。根据在案证据,双方于2019年5月22日达成结算协议书,故至少在该日期时,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已经明确,并且在此日之前工程也已完成交付。因此,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应将2019年5月22日作为工程款的支付日期。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定利率计息。现双方之间未有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故对于北京城建十公司所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利息,本院依法按照法定利率进行计算。
关于北京城建十公司提出的质保期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工程质保金的数额以及质保期间,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宿迁市华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欠款1610000元及利息(以16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开始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宿迁市华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5元,由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项费用已由宿迁市华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向宿迁市华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伟龙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纪云
书 记 员 王兴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