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华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19256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芦城华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一村。
法定代表人:赵俊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贵,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宿迁市华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中港雅典城C21#-08门面。
法定代表人:曹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宗兵,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芦城华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华盛租赁站)与被告(反诉原告)宿迁市华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盛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贵,被告(反诉原告)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盛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华宇公司给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租赁费601 360.32元;2.要求华宇公司给付丢失租赁物赔偿费782 364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华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日,华盛租赁站与华宇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由华盛租赁站提供建筑材料租赁物,华宇公司按双方商定的租赁费标准每月协商付款数额,华盛租赁站按照华宇公司的要求如期将租赁物送到了华宇公司指定工地。华宇公司并没有按约定给付华盛租赁站租赁费。故诉至法院。
华宇公司辩称,不同意华盛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华宇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租赁费的事实。华盛租赁站与华宇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租赁费用结算单,载明:“确认租赁费共计550 000元,本次付款后,所有费用均已结清付清。北京亦庄开发区G3-2地块无线宽带物联网产业园项目2016年停工期间不再收取租费,若2016年不能复工,从2017年1月1日起的租赁费另行协商起租”等内容。租赁费结算后,华宇公司分两期付清全部租赁费,分别在2016年4月29日支付400 000元,2016年9月24日支付150 000元。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总包方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人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引发纠纷,因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北京亦庄开发区G3-2地块无线宽带物联网产业园项目工程被法院执行裁定查封,华宇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被迫停工,停工期间华宇公司没有使用租赁物,工程款至今亦未能结算付款。鉴于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华盛租赁站与华宇公司经协商报停事宜后,签署租赁费用结算单结算所有费用,符合《租赁合同》报停期间不收取租赁费的约定,现华盛租赁站起诉主张租赁费,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华盛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宇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华宇公司与华盛租赁站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反诉费用由华盛租赁站承担。事实与理由:华宇公司与华盛租赁站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亦庄开发区G3-2地块无线宽带互联网产业园项目,工程地点北京亦庄开发区G3-2地块,双方约定华宇公司租赁华盛租赁站扣件、架子管、油托、碗扣,其中架子管0.01元/米/天、卡扣0.006元/个/天、油托0.019元/个/天、碗扣0.017元/个/天,租赁预计期限按照实际租赁日期结算,租赁费按照总包付款情况支付相应费用,支付额度双方协商,以承租方收料数量为准,作为结算依据。补充条款约定承租方所租物资在国家法定假期间或出现不可抗拒之事,承租方可向出租方申请报停、报停期间不收取租赁费,春节期间报停时间为1个月,其他报停时间长短由双方协商解决。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总包方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人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引发纠纷,因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北京亦庄开发区G3-2地块无线宽带物联网产业园项目工程被法院执行裁定查封,华宇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自2015年初始被迫停工至今,停工期间华宇公司没有使用租赁物,工程款至今亦未能结算付款。鉴于施工现场长期被查封,复工时间难以确定的事实,为保护双方合法权益,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华宇公司与华盛租赁站经协商报停事宜,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租赁费用结算单,载明:确认租赁费共计550 000元,本次付款后,所有费用均已结清付清。北京亦庄开发区G3-2地块无线宽带物联网产业园项目2016年停工期间不再收取租费,若2016年不能复工,从2017年1月1日起的租赁费另行协商起租等内容。随后,华宇公司分两期付清全部租赁费,分别在2016年4月29日支付400 000元、2016年9月24日支付150 000元。截至双方结清租赁费用时,华宇公司认可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未能退还原因一是施工现场被法院查封,租赁物处于保全状态,二是建筑工程处于施工过程中,如强行将建筑材料拆除,将导致安全生产事故,会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对未退货赔偿事宜,双方曾多次进行协商买断,2018年2月10日华盛租赁站要求给付未退还货物折款578 478元,但未能达成一致,问题主要有:1.立杆、横杆折合的吨数有分歧,华盛租赁站主张的189.36吨,折算吨数过高,与租赁物实际计量情况不相符。2.华盛租赁站主张按3000元/吨计算赔偿金额,价格明显过高,华宇公司同意按租赁物折旧价值给付合理的补偿款。因《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也有约定,且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施工现场处于持续停工状态,租赁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华宇公司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在租赁合同解除后,对尚存施工现场无法返还的租赁物部分,同意给付合理的补偿。
华盛租赁站对华宇公司的反诉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华宇公司还在继续占有租赁物,而且华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属于不可抗力,法院查封的是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以及相应的财产,这个工地并没有责令停工,停工是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华宇公司的行为,所以不属于不可抗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日,华宇公司(承租方)与华盛租赁站(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无线宽带物联网产业园项目,工程地点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核心区G3-2地块,货物名称为扣件、架子管、油托、碗扣,架子管单价为0.01元/米/天,卡扣0.006元/个/天,油托0.019元/个/天,碗扣0.017元/个/天。承租方所租物资在国家法定假期内或出现不可抗拒之事,承租方可向出租方申请报停、报停期间不收取租赁费,春节期间报停时间为1个月,其他报停时间长短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协议作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中出租方签字盖章处加盖华盛租赁站公章,梁兆杰作为代理人签名。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6年4月29日,华盛租赁站与华宇公司签订结算单,载明:经双方协商,租赁费共计55万元,共分两次付清,5月1日前支付40万元,2016年7月份支付15万元。本次付款后,梁兆杰在华宇公司发生的所有费用均已结清付清(包括以前年度其他工地所有费用),所有单据一律作废,以此单据为准。北京亦庄开发区G3-2地块无线宽带物联网产业园项目2016年停工期间不再收取租费(15年的租费已含在上述款项中),若2016年不能复工,从2017年1月1日起的租赁费另行协商。上述结算单内容为打印件,华宇公司的负责人邹冬冬在结算单中的“另行协商”下划线书写了“起租”。经查,华宇公司已支付华盛租赁站55万元的租赁费。
自2017年1月1日起,华宇公司未再支付租金,亦未返还涉案租赁标的物,华宇公司租赁的材料品名型号、数量、日租标准分别为:立杆(2.4m)7849根,日租0.0408元;立杆(2.1m)847根,日租0.0357元;立杆(1.8m)856根,日租0.0306元;横杆(0.9m)21750根,日租0.0153元;横杆(0.6m)4730根,日租0.0102元;油托866个,日租0.019元。
诉讼中,华宇公司明确表示租赁物已不能返还,同意进行赔偿。双方对租赁物中的油托的赔偿价值达成一致,同意油托866个按每个12元计算,共计10
392元。对立杆、横杆的赔偿价值不能达成一致。
经华盛租赁站申请及本院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华盛租赁站所出租的立杆以及横杆进行市场价值评估,价格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8年12月21日的价格为771 972元。华盛租赁站支付评估费8000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涉案工程因为涉及其他纠纷,工程已停工,华宇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华盛租赁站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华宇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华盛租赁站同意解除合同,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2017年1月1日之后是否支付租赁费用的问题。根据2016年4月29日华盛租赁站与华宇公司签订的结算单的载明内容:从2017年1月1日起的租赁费另行协商(起租),“另行协商”处由华宇公司的负责人邹冬冬下划线书写了“起租”,应认定双方对从2017年1月1日起开始支付租金达成一致意见,华宇公司从2017年1月1日起要重新支付租赁费,而不是免除租金。华宇公司抗辩停工非自身原因造成,不同意支付租赁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华盛租赁站要求从2017年1月1日起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赁费计算至庭审中华宇公司明确表示不能返还,华盛租赁站要求赔偿损失之日即2018年11月15日。华盛租赁站主张租赁费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认可的租赁物数量及单价,经核算,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租赁费为529 518元。
关于租赁物赔偿费用问题。鉴于双方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故立杆、横杆的价格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结合双方对油托价格达成一致,经核算,租赁物赔偿费用共计782 36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芦城华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宿迁市华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宿迁市华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芦城华盛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529 518元;
三、宿迁市华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芦城华盛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物赔偿款782 364元;
四、驳回北京芦城华盛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 254元,由北京芦城华盛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647元(已交纳),由宿迁市华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 6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4650元,由北京芦城华盛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8000元,由宿迁市华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芦城华盛建筑器材租赁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志勇
人 民 陪 审 员 刘琳琳
人 民 陪 审 员 刘秀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