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43412号
原告:**市华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宿城区中港雅典城C21#-08门面。
法定代表人:曹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宗兵,北京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
原告**市华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宗兵,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宇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华宇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 512.5元;2、请求法院判令华宇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 460元;3、请求法院判令华宇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 460元;4、请求法院判令华宇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2月1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7 762.5元。事实和理由:华宇公司认可与***存在劳动关系,***因伤致残九级属实,我方同意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万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800元、医疗费818.99元,但我方不同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 762.5元。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546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华宇公司不服上述仲裁结果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方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20年4月6日入职华宇公司,岗位为木工,日工资为350元,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2020年10月12日,***在工作期间受伤,伤情为胫腓骨骨折(右)。2021年6月29日,***的伤情经北京市通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2020年12月18日,***以受工伤为由口头提出与华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2021年,***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华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 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 4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 460元、护理费6440元、2020年10月12日至11月9日期间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 50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工伤期间交通费800元、医疗费818.99元、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3 000元。通州区仲裁委经审理于2021年9月9日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5465号裁决,裁决华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 5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 4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 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800元、医疗费818.9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 762.5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华宇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是为本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华宇公司表示其对仲裁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数额有异议,仅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万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万元,不同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均一致认可***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7612.5元。
本院认为:华宇公司表示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医疗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案中***2020年10月12日因工负伤,被认定为工伤,2021年6月经鉴定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等级九级标准,***于2020年12月18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18日解除。因***在职期间,华宇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华宇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费用。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数额,根据《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及《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的规定,应当按照2019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关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具体数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当为其本人9个月的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为7612.5元*9=68 512.5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上述规定,华宇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2月1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华宇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市华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 5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原告**市华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 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原告**市华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 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原告**市华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原告**市华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交通费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六、原告**市华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医疗费818.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七、原告**市华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2月1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7 7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八、驳回原告**市华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市华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新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