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16)沪民辖终51号
上诉人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司)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6)沪72民初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交一公司认为,根据此前与本案相关联的案件已由武汉海事法院受理、判决并业已生效,本案与业已生效的判决涉及的工程都在同一个地方,故应属于武汉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又根据业已生效的判决与本案的关联关系,本案由武汉海事法院审理更为合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海事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55项规定,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含水下疏浚、围海造地、电缆或者管道敷设以及码头、船坞、钻井平台、人工岛、隧道、大桥等建设)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即上海海事法院管辖。上诉人中交一公司提出的与本案有关联的另一案件与本案涉及的工程都在同一个地方,已由武汉海事法院受理并判决,本案也应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故针对上诉人中交一公司所提此前与本案相关联的另一案件已在武汉海事法院受理并审结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武汉海事法院如对该案无管辖权,但该案中被告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且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也没有违反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所以该案武汉海事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受理并审结有法律依据。此外,本案与此前业已审结并生效的另一案件有关联,但并非不可分。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敏 审 判 员  高明生 代理审判员  胡海龙
书 记 员  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