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东方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

***、无锡市东方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02民初3751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娣,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东方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科教软件园2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X0791469XX。
法定代表人:王付刚,总经理。
被告:无锡市东方工业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科教软件园20号楼302室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186475247。
法定代表人:王付刚,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磊,无锡市东方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腾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蒲东区杏林街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MA3XBLAL5C。
法定代表人:尹利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冬冬,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桂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信都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74514325XW。
法定代表人:林端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彪,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东方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环境设计公司)、无锡市东方工业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节能环保公司)、腾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基公司)、第三人广西桂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娣,被告东方环境设计公司、东方节能环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被告腾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冬冬,第三人桂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彪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10月22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等委托柳州市方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3月10日,本院收到该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娣,被告东方环境设计公司、东方节能环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第三人桂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暂计5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待司法鉴定后再确定),第三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司法鉴定意见出来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腾基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886.06元;2.判令被告东方环境设计公司、东方节能环保公司对原告***诉请的第一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第三人桂鑫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第一项损失予以赔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下旬经老乡介绍到桂鑫公司的车间内参加环保设备施工,工种为焊工,工资按280元/天计算。2020年3月31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2800管土焊爬梯下梯过程中不慎跌伤,经工友崔世豪及工程队经理韩国铭送往医院治疗,之后转到原告当地医院治疗,医疗费为49319.38元。2020年4月2日,原告之子邵战宇就原告的医疗费与工程队经理韩国铭签订协调书,韩国铭向邵战宇转账12040元。之后索赔未果。为获得合法赔偿,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因无法得知实际雇主单位的信息,原告先后三次申请劳动仲裁,依次为桂鑫公司、东方环境设计公司、东方节能环保公司,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述公司均陈述没有实际聘用过原告,并提供相应的环保工程合同。原告认为,原告在桂鑫公司的车间内提供劳务,无论是谁承接了桂鑫公司环保设备的采购和安装,均属于接受原告劳务的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337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766.2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41936.2元、残疾赔偿金1290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20元,合计263286.06元,扣除腾基公司已支付的12400元,各被告还应当支付250886.06元。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环境设计公司与东方节能环保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东方环境设计公司、东方节能环保公司之间未签订相应的劳务合同,原告并未向被告东方环境设计公司、东方节能环保公司提供劳务。案涉工程由腾基公司承揽,由腾基公司组织人员进行安装、施工,原告系与腾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韩国铭联系施工作业的,系受腾基公司雇佣。被告东方环境设计公司、东方节能环保公司对原告施工情况并不知情,不存在雇佣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被告东方环境设计公司、东方节能环保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腾基公司具有施工资质,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应对其承建工程施工过程中雇佣人员承担责任;原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从事建筑行业,应当知道施工中存在的安全风险,在工作中应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并采取安全的保护措施,但其因疏忽大意导致自身损伤,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3.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合理。其中,医疗费应提供原件,否则不予认可;营养费应计算为550元;护理期限并未鉴定,护理费不予认可,即使法院酌情支持,只能计算住院期间,并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248元/年计算为2282.7元;邵战宇的车票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票据核算为682.5元;误工费应计算为16601.42元;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为11%,故应计算为764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应提供正式的票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东方环境设计公司与东方节能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腾基公司答辩称,1.腾基公司承接东方节能环保公司车间除尘系统安装劳务施工,韩国铭系腾基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通过工友之间的介绍,原告到工地上干活,仅干了一天半就出现事故。腾基公司需要强调三点,第一,原告工资的金额双方并没有做出明确约定,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原告在干活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第三,原告与腾基公司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腾基公司也已经履行,原告无权再起诉。2.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合理。其中,残疾赔偿系数应为11%,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78889.8元;营养费过高,应以20元/天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票据有部分不属于原告本人的车票,交通费过高,以住院天数×20元/天计算为宜。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
第三人桂鑫公司述称,1.原告诉请桂鑫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发包人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而是提供劳务人员;且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也并非工程价款,而是侵权责任。故不能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工程款。2.桂鑫公司的案涉电炉除尘系统项目的供货和安装由出卖方东方环境设计公司完成,根据合同约定,该项目由东方环境设计公司负责安装,安装期间的人员发生工伤或重大伤亡事故由该公司负担,桂鑫公司不负任何责任。综上,原告与桂鑫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桂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8日,第三人桂鑫公司与被告东方环境设计公司签订《工业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桂鑫公司购买被告东方环境设计公司提供的电炉除尘系统(含施工费、设计费),合同安装期间人员、安装工具、油漆、氧气、乙炔、焊条、电费及生活用品、费用全部由被告东方环境设计公司负责,交货地点为桂鑫公司厂区内指定地点。2019年7月6日,被告东方环境设计公司与被告东方节能环保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案涉除尘系统配套设备由东方节能环保公司向东方环境设计公司提供,东方节能环保公司安装和调试。2019年9月,被告东方节能环保公司与被告腾基公司签订《钢结构制安及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腾基公司承接被告东方节能环保公司的桂鑫四炼钢150T量子电炉车间除尘-罩子管道等制安及配套设备安装项目的施工劳务。合同签订后,被告腾基公司组织人员开始进场施工。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3月31日,原告***经其工友介绍到上述项目设备安装区域进行安装施工,工种为焊工,施工时由腾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韩国铭进行管理、考核,报酬约定为280元/天。施工期间,原告未持有相关公司发放的工作牌、工作服。2020年3月31日,原告在焊接过程中不慎跌落受伤,经送八步现代医院抢救治疗,医疗费539.2元(50元+272元+72元+72元+73.2元)由韩国铭支付,医嘱建议石膏固定、转上级医院治疗。之后,原告家属邵战宇就治疗等问题与韩国铭协商,于2020年4月2日签订协调书,约定“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由此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共计12040元(含两天出勤工资)。经医疗报销过后超过10000元后另行协商”。庭审中,原告陈述12040元的费用包含3天的工资共计840元、回河南治疗的交通费1200元及预付医疗费10000元。2020年4月3日,原告亲属将原告送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49319.38元。经诊治,原告伤情为左跟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适当功能锻炼、卧床休息、不适随诊等。2021年11月2日至2021年11月11日,原告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行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为14051.88元,经诊治,原告伤情为:1.左跟骨骨折术后,2.右胫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建议适当行下肢功能训练、不适随诊等。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2022年3月8日,经柳州市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1.原告***本次受伤导致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左跟骨骨折,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2.***误工期以伤后240日、营养期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20元。
另查明,原告认为其与桂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贺八劳人仲案字〔2020〕第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根据桂鑫公司在仲裁过程中的《工业设备购销合同》,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方环境设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遂再次向上述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贺八劳人仲案字〔2020〕第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21)桂1102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东方环境设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原告根据东方环境设计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方节能环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遂再次向上述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贺八劳人仲裁字(2021)第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作撤回仲裁申请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贺八劳人仲案字〔2020〕第68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桂鑫公司仲裁答辩状复印件、工业设备购销合同复印件、贺八劳人仲案字〔2020〕第10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2021)桂1102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东方环境设计公司仲裁答辩状复印件、工业品买卖合同、贺八劳人仲裁字(2021)第60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钢结构制安及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情况说明、协调书图片打印件、韩国铭与邵战宇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5页)、门(急)诊病历、八步现代医院DR影像学诊断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八步现代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缴费截图打印件、鉴定费发票、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证(出院记录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打印件、住院病人费用总清单、户口本,被告东方环境设计公司和东方节能环保公司共同提交的工业设备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施工合同、企业资质证件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车票18张不能证明全部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自然人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桂鑫公司从东方环境设计公司购买案涉电炉除尘系统,由东方环境设计公司负责安装;东方环境设计公司又从东方节能环保公司处购买案涉设备,并约定由东方节能环保公司负责安装;之后,东方节能环保公司又与腾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桂鑫四炼钢150T量子电炉车间除尘-罩子管道等制安及配套设备安装项目的施工劳务由腾基公司负责。腾基公司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经工友介绍到上述安装工地进行焊接施工,期间原告受腾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韩国铭管理、考核,两者系从属关系。原告为腾基公司提供劳务,腾基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两天的出勤工资,可以认定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告施工时,腾基公司未向原告提供安全生产防护设备等条件,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具有重大过错;原告在工地施工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操作不慎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腾基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东方节能环保公司将案涉除尘系统部分安装劳务工作交由腾基公司施工,双方形成的承包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要件,但被告腾基公司具有施工资质,东方节能环保公司并不具有定作、选任或指示过错,故东方节能环保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东方环境设计公司、桂鑫公司并非侵权责任主体,不承担侵权责任。
2、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202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桂高法会[2020]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规定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3910.46元(539.2元+49319.38元+14051.88元,根据医疗费发票金额确定;为减少诉累,被告腾基公司支付的医疗费539.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24+9天)];3.营养费550元(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依相关规定核定5000元×11%);4.护理费5766.2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职业,本院酌定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不超过本院核定数额63778元/年÷365天×33天,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41936.2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职业,但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期参考鉴定意见确定为24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不超出本院核定数额63778元/年÷365天×240天,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因就医及转院治疗的期限、次数、人数、地点及司法鉴定情况等酌情支持2000元);7.残疾赔偿金78889.8元(35859元/年×20年×11%,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残疾系数应计为11%);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5000元);9.鉴定费212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金额确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3472.66元,被告腾基公司应承担142430.86元(203472.66元×70%)。
关于协调书的问题。该协调书并非原告与被告腾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韩国铭所签订,而是原告之子邵战宇所订立,并不当然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腾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进行过授权,原告也并未进行追认,庭审中,原告陈述12040元的费用包含3天的工资共计840元、回河南治疗的交通费1200元及预付医疗费10000元,也与协调书记载的内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由此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并不一致,也明显远远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该协议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该协议并不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邵战宇已将协调款12040元用于原告治疗,可以视为被告腾基公司预付赔偿款,原告也主张扣减,故被告腾基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29851.66元(142430.86元-12040元-539.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腾基建设有限公司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851.66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7.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26.71元,由被告腾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全守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莫玉梅
书 记 员 吴 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