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东方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

痠锡市东方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东方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X0791469XX,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科教软件园20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付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766663684M,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英,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无锡市东方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1民初164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2017年12月26日,东方公司与军辉公司签订《钢结构制安及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就东方公司承接业主方河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第二炼钢事业部粉尘源点治理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安装进行洽谈,工程项目地点河北省平山县南甸镇,军辉公司为中标单位,承包上述工程项目制安及配套设备安装施工,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签订本合同,约定了承包内容、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工程验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在双方争议、纠纷处理部分约定了“合同执行过程中,若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未果,则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而合同约定的甲方为东方公司,并同时在签章处记载东方公司的地址为无锡市滨湖区××路××号××号楼。虽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东方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案涉合同的内容,案涉项目为粉尘源点治理项目即除尘系统,约定由军辉公司按东方公司及图纸要求完成除尘系统部分结构件制作、安装、调试及配合验收工作,故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特征,双方约定由其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是有效的。其与军辉公司同类案件也是如此约定,军辉公司也是按约定起诉的,能证明军辉公司对管辖是认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军辉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中经查阅(2021)苏0211民初9579号民事判决卷宗,该案查明,2017年9月,军辉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钢结构制安及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军辉公司承包东方公司唐山正丰钢铁有限公司70t水平连续加料电炉及70tConsteel电炉烟气除尘改造项目的制安及配套设备安装施工等,该案合同约定: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未果,则向甲方(东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案中军辉公司列东方公司为被告并以承揽合同纠纷向滨湖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钢结构制安及设备安装施工合同》虽名称中包含钢结构,但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确定为军辉公司按东方公司及图纸要求完成粉尘源点治理项目下的结构件制作、安装及配合验收工作。包括烤包器、除尘罩、除尘管道等附属配套件等,根据上述约定,本案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且军辉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过的类似合同,军辉公司亦是以承揽合同进行诉讼,故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误,本院纠正为承揽合同。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则向甲方(东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现原审原告东方公司依约向一审法院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移送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处理的民事裁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东方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1民初1645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诸佳英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