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东方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

镇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江阴天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9668号
原告:镇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5505033XY,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大众村委会(扬中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水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忠平,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天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MA1MPDPL1E,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运伦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朱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苏创合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东方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X0791469XX,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科教软件园20号楼。
法定代表人:朱庆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江阴天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无锡市东方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忠平,被告天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王**,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天德公司支付***公司货款17919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23557.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以55632.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二、判令天德公司向***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三、判令东方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德公司、东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天德公司因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焦化厂1#、2#烟囱烟气脱硫项目施工需要,与***公司在2017年9月16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向***公司采购一批用于脱硫项目的工艺阀门,总价合计548000元,后又签署补充协议一份,确认增加采购金额8322元,以上合计556322元。合同签订后,***公司在2017年10月按约提供了全部产品,于2017年12月2日开具了全部发票。天德公司截止2019年2月1日共付款377122元,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同时,根据2020苏02民终538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显示,天德公司、东方公司作为一体与宝丰公司签署《焦化厂1#、2#烟囱烟气脱硫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商务合同》,天德公司和东方公司之间签订商务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公司认为天德公司和东方公司符合联营的特征,东方公司应当对天德公司就案涉项目产品的采购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天德公司辩称:天德公司向宝丰公司所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经东方公司与宝丰公司确认上述缺陷产品价值合计约为20万元左右,因此天德公司所要求主张的这部分货款没有依据。本案天德公司送货迟延,需要扣除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2017年10月15日前到达现场,迟延交货的需要承担合同总额1%的罚款,根据本案中***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第一批货物迟延四天,合同总价548000元,应扣款548000×4%=21920元。宝丰公司的工程款已被东方公司收取,因此,本案即使要承担责任的话,也应当由东方公司来承担。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公司交付货物存在瑕疵。***公司要求东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首先,***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在其与天德公司签订合同时,东方公司并不知晓也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后期履行也未向***公司披露过东方公司的有关信息,故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东方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次,东方公司与天德公司之间系各自独立经营,双方之间并未形成联营关系,而连带责任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在案涉工程中双方之间对于连带责任有着明确的约定,即双方分别对各自的合同相对方承担各自的责任及义务,若法院判定东方公司承担责任明显是加重了商事主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及责任。退一步讲,若法院认定东方公司应承担责任,也应该在宁夏宝丰项目中获取的相应利润范围承担。而针对***公司提出的利息及损失,因东方公司并不知晓案涉合同,故对其该部分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由于东方公司已于2021年3月提出再审,且案件已经受理,请求中止对于本案的审理。对于***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全部驳回对东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6日,供方***公司与需方天德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F1750.CG.031,项目名称为宝丰公司焦化厂1#、2#烟囱烟气脱硫项目,产品为工艺阀门,总价5480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提供的产品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技术协议书或双方以其他书面形式约定的要求,满足使用性能要求,符合国家相关安全、环保规定。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或货到现场之日起18个月(贰者以先到为准);如因供方提供合同设备设计或制造质量缺陷、造成不能正常使用时,经双方共同认定,确属供方设备本身质量问题,则供方负责设备的更换或修复,相关一切费用由供方承担,如果因供方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需方经济损失的,全部由供方承担;如故障是因需方在生产过程中违反设备操作规程而导致故障的发生,则供方负责设备修复,相关费用由需方承担。交(提)货期:2017年10月15日前货到宝丰公司焦化厂施工现场;如遇延期交货,供方承担每晚一天罚款合同总额的1%,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照有关国家、行业、地方及供方厂家标准及本合同所附产品技术要求、技术协议,以较高者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全部发货前,供方开具合同总额60%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需方在接收到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安装完毕且性能调试达到技术协议考核要求后,供方开具合同总额40%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需方在接收到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余下合同总额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合同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或货到现场之日起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应当赔偿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
2017年9月16日,供方***公司与需方天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总计合同金额需增加8322元,价格含税含运费,增补物品需要在2017年11月5日发货。
2017年9月22日,天德公司支付给***公司20万元,***公司退回35600元。2017年10月13日,天德公司支付给***公司164400元,2017年12月8日天德公司支付给***公司8322元。2019年2月1日天德公司支付给***公司4万元。天德公司合计付款377122元。
2017年10月18日,***公司将价值548000元的工艺阀门在宝丰公司施工现场进行交付。2017年11月10日,***公司交付补充协议约定的货物。
2017年12月2日,***公司向天德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84000元、8322元的2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7月9日,***公司与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律师代理协议,约定***公司委托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2万元。
本案审理中,***公司提供(2020)苏02民终5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圣诺热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诺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7年5月25日,甲方宝丰公司与乙方天德公司、东方公司签订《焦化厂1#、2#烟囱烟气脱硫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商务合同》,约定:合同装置拟采用升温SCR脱硫(预留位置)+余热回收+石灰石=石膏法脱硫装置及配套系统的“全套主体装置及界区内所有的辅助设施、辅助装置的详细设计、采购、建造、检验、试运行及交付,即: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的工程交由乙方实施,乙方以诚实信用为原则,保证遵照合同的各项规定,承担上述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及修补任何缺陷;总承包工程范围包括本工程的所有工艺、设备、电器、控制、土建、防腐保温、消防、照明、采暖、给排水、安全环保等设计;设备制造及供货、施工安装及调试、人员培训等;本合同总价为4569万元,涵盖了乙方为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设备。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乙方”指天德公司与东方公司。本合同乙方指定天德公司为履行合同的联系人,并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管理工作,接受甲方付款及开具合同约定发票。但天德公司、东方公司两乙方为一整体共同享有合同权利,对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权利、索赔或提出要求等,视为向乙方整体提出;任一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实施的行为,均被视为代表乙方整体。
2017年7月8日,甲方天德公司与乙方东方公司签订商务合同,合同编号:TD-DF-20170708,合同头部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与业主宝丰公司已于2017年5月25日签订了“总包合同”,在该合同中,甲乙双方作为一个整体合同方,共同享有合同权利,并对合同义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现就“总包合同”之双方各自责任义务等事宜签订本合同。该合同重述了总包工程合同范围、合同价格及涵盖范围。合同第五条履约中的明细条款约定:1、乙方负责总包项目的技术和施工组织,若因设计原因及现场施工管理缺陷导致业主方不能及时验收及付款所产生的相关责任由乙方承担。2、总包项目的采购及分包由甲乙双方指定的经办人对接,乙方负责技术把关及洽谈,商务(包括定标)由甲乙双方共同参与确定。3、总包项目的采购及分包等合同根据经济性实际情况由乙方变通处理,甲方负责采购及分包合同签订,乙方参与合同会签;若有项目垫资双方友好协商。4、由甲方获取宝丰项目合同总额内的人民币268万元的基本费用,但甲方需负责与业主方的商务对接并承担相应费用;甲方获取的基本费用按五次等比例从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提取,提取的进度和方式与总包合同一致。另外,本工程产生的纯利润甲乙双方共享,具体比例为:甲方享有60%,乙方享有40%;纯利润的结算及金额最终由甲乙双方共同确认。5、甲方交纳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人民币)在2017年7月14日前,先由乙方支付甲方,甲方开具相应收据;在业主返还该投标保证金7日内,由甲方返还乙方。6、双方公司领导一直表态团结一心、精诚合作,各自科学计划的做好工作,保质按时做好宝丰项目,为焦化行业湿法脱硫做个标杆。7、因工程实际需要,甲方可要求乙方工作人员配合,费用由乙方列支。
东方公司在该案的二审期间提供东方公司与天德公司订立的合作备忘录一份,备忘录中约定联合体双方根据每个项目的约定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彼此不承担连带责任;特殊情况发生非责任方被动承担连带责任的,该责任最终由责任方全部承担。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天德公司、东方公司作为一体与宝丰公司签订《焦化厂1#、2#烟囱烟气脱硫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商务合同》,共同承担焦化厂1#、2#烟囱烟气脱硫项目EPC总承包方的义务,对发包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为内部明确双方在该项目实施中的权利与义务,天德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又签订商务合同,约定本工程产生的纯利润双方共享,具体比例为天德公司享有60%,东方公司享有40%;约定设备采购由天德公司、东方公司方指定的经办人对接,东方公司负责技术把关及洽谈,商务(包括定标)由双方共同参与确定;总包项目的采购等合同根据经济性实际情况由东方公司变通处理,天德公司负责采购合同签订,东方公司参与合同会签。上述合同约定表明双方利益共享,采购共同负责,只是经变通处理由天德公司负责采购合同签订。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联营特征。该案天德公司向圣诺公司采购的设备用于天德公司与东方公司一体总承包的工程项目,东方公司对该设备采购明知,东方公司作为与天德公司的工程项目联营方,依法应当对天德公司对外签订采购合同所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且东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反双方内部合同关于设备采购的约定,也有利于避免联合体内部利用各方当事人履行能力的差异而逃避债务、损害相对方利益。一审法院判决东方公司对天德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本案审理中,天德公司提供甲方宝丰公司与乙方东方公司订立的《焦化厂1#、2#烟囱烟气脱硫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与天德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承建甲方焦化厂1#、2#烟囱烟气脱硫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合同总价款4569万元,双方确定除吸收塔烟气排放口滴水外,EPC工程项下另存在其他53项质量缺陷(具体详见焦化厂1#、2#烟囱烟气脱硫项目EPC总承包工程扣款明细表),以上质量缺陷及水电费等合计扣款金额为2364233.55元,从合同剩余应付款项中直接扣除。天德公司认为在扣款明细表中有***公司提供的产品,是经宝丰公司与东方公司确认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款因此被扣除20万元。天德公司提供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2日发给***公司的联络函一份,内容明确:***公司的工艺阀门因质量问题,出现了多次损坏,***公司虽两次到现场进行更换与维修,仍无法根本解决,天德公司剩余工程款收回受阻,目前天德公司仍与宝丰公司进行积极沟通中,如最终仍有关于工艺阀门的扣款事项,会及时通知***公司,并于***公司剩余款项中扣除,如无关于工艺阀门的扣款事项,天德公司会于收回工程验收款后,支付剩余款项。天德公司提供落款时间为2020年9月10日的工作联系函一份,该函为***公司发给天德公司,内容为:***公司于2017年10月已完成全部货物的交付,由于业主现场管理较乱,缺乏专业专职操作人员以及安装和调试过程中种种施工不当造成数十台阀门被损坏,***公司全部进行了免费更换并两次派专业技术人员到业主现场指导,用于石膏浆液系统的软密封蝶阀,由于业主缺乏常识,在停运之前未对残留石膏浆液进行冲洗,导致石膏干涸后拉坏橡胶甚至扭断阀轴;2018年6月20日受东方公司邀请,***公司派人前往东方公司商谈相关事项,三方谈妥***公司再次免费更换8台阀门和被损坏了的3只气动执行器作为终结;***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据***公司技术人员现场观察,阀门供货商并非***公司一家,现场损坏的阀门不是***公司产品不能由***公司承担;***公司曾于2019年12月23日给天德公司发去工作联系函作出说明,天德公司也于2020年1月2日回复承诺“如最终仍有关于工艺阀门扣款事项,会及时通知贵司”,***公司至今未收到天德公司任何消息;请天德公司本着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答复,并达成最终和解;1.请提供***公司阀门损坏的阀门清单和业主证明;2.请天德公司派人与***公司人员一同前往业主现场清点损坏阀门数量,现场取证,如是***公司产品,可按合同中的单价扣除。截止今日天德公司尚欠***公司余款179200元;本公司专业生产阀门20余年,产品出厂前每台必须经过阀门强度试验、水密封试验、气密封试验,产品质量是保证的,长期以来与国内外100多家大中型企业或项目合作,产品质量完全符合业主工况要求,即使是千万元以上的合同也从未出现如此大量的阀门损坏,本次合作由于安装和业主管理混乱及操作不当,不仅使***公司遭受经济损失也损坏了***公司企业形象,对此***公司请求天德公司协同查清阀门损坏的真实原因,天德公司也可邀请阀门权威机构对现场阀门进行鉴定;请天德公司尽快给出解决方案,结算尾款。
审理中,***公司对逾期交货罚款,同意在货款中扣除。
以上事实,有(2020)苏02民终5389号民事判决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收据、银行回单、承兑汇票、委托律师代理协议、焦化厂1#、2#烟囱烟气脱硫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联络函、工作联系函、合作备忘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中明确了项目名称为宝丰公司焦化厂1#、2#烟囱烟气脱硫项目,所供货物用于该项目。在(2020)苏02民终5389号民事案件所涉工程也为焦化厂1#、2#烟囱烟气脱硫项目,该案的生效判决中认定东方公司作为与天德公司的工程项目联营方,依法应当对天德公司对外签订采购合同所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东方公司对天德公司应支付给***公司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货物的质量问题,***公司在发给天德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中主动说明交付货物后发生的情况,并要求天德公司提供阀门损坏的清单与天德公司一起至现场清点数量、取证,承诺如是***公司产品,按合同中的单价扣除。天德公司、东方公司未提供存在质量问题的充分证据,且***公司也未认可宝丰公司与东方公司关于质量扣款的补充协议,天德公司、东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天德公司、东方公司认为***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到货时间2017年10月15日前,而***公司货物送到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公司存在逾期供货的情形,应按照该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天德公司已支付货款377122元,尚结欠货款179200元,***公司认可“对逾期交货罚款,同意在货款中扣除”,天德公司主张的金额21920元在约定的范围内,故扣除***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21920元后,***公司还应支付货款157280元,本院对该部分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公司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2万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方应当赔偿律师费,故本院对***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天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镇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57280元及利息(以101647.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55632.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江阴天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镇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万元。
三、无锡市东方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对江阴天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镇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04元(镇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退还5166元),由镇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38元,江阴天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东方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5166元,江阴天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东方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奕
人民陪审员 马 健
人民陪审员 汪勤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泉媛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二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