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东方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

无锡市东方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2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东方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X0791469XX,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科教软件园20号楼。
法定代表人:朱庆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智慧,江苏云崖(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江苏云崖(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766663684M,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宇,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东方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1民初9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军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由于军辉公司未按约提供结算资料,导致项目至今仍未完成审计结算,故付款条件未成就。1.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制安及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约定军辉公司需要提交结算资料共计15项,施工安装工程通过业主方竣工验收(或通过双方联合完工验收)后,军辉公司须及时将工程结算书(包括其它结算资料)原件报至东方公司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经现场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后交东方公司工程项目部初步审阅后,转交审计部门审核结算。结算书经东方公司审计部门审计结算核定并由军辉公司确认无误后,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合同章后才有效。而军辉公司目前仅提供了《工程结算书》,其余十余项结算资料均未按约提供,导致项目至今仍未完成审计结算。至于本案中军辉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也仅是经东方公司项目经理签字,并未经东方公司审计部门审核结算并加盖合同章。因此,按照双方约定,该《工程结算书》并未生效。2.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8项约定:项目结算完成,东方公司向军辉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0%,剩余的结算总价款的10%作为工程项目质量保证金。而由于项目并未完成结算,因此,军辉公司主张的款项也至今仍未达到付款条件。二、由于军辉公司延误工期,导致东方公司向业主承担了481811.97元违约金,该款应由军辉公司承担,在双方结算时应予扣除。双方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了军辉公司的承包内容,并在第三条中约定竣工时间为2018年6月1日以及节点工期,例如:3#LF炉(即精炼炉)捕集罩、管道在2017年12月15日之前安装完成,1#、2#热修包移动罩、管道在2018年5月25日之前安装完成等。由于军辉公司延误工期,业主方唐山正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正丰公司)要求东方公司于2019年1月27日签订了《东方除尘春节前尾项工程进度协议》,其中的工作内容就是军辉公司在案涉施工合同中的承包内容,并要求于2019年2月完成,否则东方公司将承担每天10万元的延迟罚款。根据2019年10月9日《正丰炼钢电炉除尘项目第三次会议纪要》,就春节前尾项工程进度扣款,唐山正丰公司对东方公司扣款10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唐山正丰公司与东方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达成《协议》,约定:东方公司向唐山正丰公司支付违约金481811.97元,该违约金直接从欠款中扣除。上述违约金均是由于军辉公司延误工期导致的,因此,该款应由军辉公司承担。本案中军辉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中并未对上述违约金进行扣减,且该《工程结算书》也并未生效。因此,上述违约金应当在双方结算时予以扣除。三、除案涉唐山正丰项目外,军辉公司实际还承包了东方公司的河北敬业项目、武安裕华项目等,由于当时军辉公司发生项目负责人张卫星失联等事件,导致东方公司为军辉公司垫付了工人工资、工程费用等诸多款项,上述款项已远超出本案中军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因此,即使法院最终认定本案中军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已达到付款条件,对于双方互负的债务也应予以抵销,东方公司无需再向军辉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被上诉人军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军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东方公司提交了所有结算资料,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书》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最后一份结算依据,如果军辉公司未提交结算资料,东方公司不可能主动签署并出具《工程结算书》。且东方公司也向工程业主唐山正丰公司出具了《合同履约证明》,确认唐山正丰公司在2019年10月31日前已经向东方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说明案涉工程已经完成了竣工验收。双方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确认结算,东方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2.东方公司所称的其他承包项目问题,东方公司并未提出反诉,且就其中的河北敬业项目东方公司也已经起诉了军辉公司,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故双方之间其他工程项目纠纷不应在本案处理,也不能作为东方公司的抗辩理由。
军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方公司给付军辉公司剩余工程款1697727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9772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东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9月,军辉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钢结构制安及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军辉公司向东方公司承包唐山正丰公司70t水平连续加料电炉及70tConsteel电炉烟气除尘改造项目的制安及配套设备安装施工。东方公司派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时永胜。合同计划开工时间为2017年8月4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8年6月1日;节点工期如下:2017年9月25日前70t水平连续加料电炉系统改造全部安装完成(达到电炉投产状态),2017年11月30日前70tConsteel炉水冷管道、屋顶罩安装完成,2017年12月15日前3#、4#80tLF炉捕集罩、管道安装完成,2018年3月25日前1#、2#连铸大包浇铸屋顶罩、管道安装完成,2018年5月25日前1#、2#热修包移动罩、管道安装完成,2018年6月1日前拆除部分恢复完成。合同暂定总价为238万元,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以合同相关条款及竣工图(包括设计变更)、现场施工签证、双方其它补充协议等为依据,根据东方公司相关制度按实结算工程总价款。工程款支付进度为:合同生效后,经东方公司负责人确认军辉公司施工人员、施工设备和机具全部到达施工现场,具备开工条件,同时军辉公司向东方公司提交分步施工组织计划、开工报告后七日内,东方公司向军辉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计48万元;70t水平连续加料电炉部分全部安装完成,经现场项目负责人确认后,东方公司向军辉公司支付进度款20%计47万元;70tConsteel电炉部分安装完成,经现场项目负责人确认后,东方公司向军辉公司支付进度款10%计24万元;所有屋顶罩、屋面管道安装完成,经现场项目负责人确认后,东方公司向军辉公司支付进度款10%计24万元;3#、4#LF炉及1#、2#热修包捕集罩及相应管道完成安装,经现场项目负责人确认后,东方公司向军辉公司支付进度款10%计24万元;工程施工完成且项目经业务方验收合格(以设备运行起六个月为限),经现场项目负责人确认后,东方公司向军辉公司支付验收款10%计24万元;项目结算完成,东方公司向军辉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0%,剩余的结算总价款的10%作为工程项目质量保险金,质保期为一年,且从项目正式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付款方式为承兑支付。关于工程结算双方约定为:以本合同相关条款及竣工图(包括设计变更)、现场施工签证、双方其它补充协议等为结算依据,根据东方公司相关制度规定按实进行工程量审计结算。双方同时约定了包括施工合同复印件在内的十五项结算依据。
2018年7月2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就增加1#、2#两套70t电炉除尘增压风机水路系统制作安装及调试等工作量进行约定,增项暂定价款为34万元。
2020年9月11日,时永胜签署《工程结算书》,载明:合同金额为272万元,报审金额为407.228万元,结算金额为374.8万元。
2021年8月24日,东方公司向唐山正丰公司出具《合同履约证明》,载明:唐山正丰公司与东方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13日、2018年8月4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ZFGY20170255、ZFGY20180765。兹证明贵公司在上述两份合同中的全部付款义务已于2019年10月31日前全部履行完毕。
一审中,东方公司确认涉案工程于2018年底2019年初完工并交付使用;东方公司为证明因军辉公司工期延误导致其被唐山正丰公司罚款,提交了《协议书》《第三次会议纪要》等,军辉公司质证认为罚款与军辉公司无关,是东方公司的原因造成,而且在东方公司和军辉公司的结算中已经对结算金额作出了相应扣减,实际军辉公司也为东方公司承担了部分罚款。
以上事实,有《钢结构制安及设备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书》《合同履约证明》《协议书》《第三次会议纪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军辉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安及设备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协议,东方公司应在项目结算完成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款的90%,剩余的结算总价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从项目正式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时永胜作为东方公司派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于2020年9月11日签署了工程结算书,工程款结算总价款90%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东方公司与唐山正丰公司已于2019年10月31日前履行完毕全部合同项下义务,东方公司亦确认案涉项目已于2018年底2019年初完工并交付使用。故该院确定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期已于2020年10月31日届满,军辉公司有权向东方公司主张剩余10%的质保金。现东方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质量保证期届满次日开始计算。
东方公司主张因军辉公司工程逾期导致其被业主方唐山正丰公司罚款的问题。因案涉工程存在增项情形,双方就增项部分未约定完工期限,东方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逾期完工是军辉公司原因导致;其次,军辉公司与东方公司已就工程项目金额进行结算,在结算中就工程款金额进行了扣减,东方公司主张的罚款问题不足以推翻双方结算金额的认定。东方公司还主张的其他项目军辉公司拖欠款项问题,因东方公司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理涉,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军辉公司工程款1697727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9772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东方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一组,东方公司和军辉公司就河北敬业项目签订的《钢结构制安及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及形成的付款清单及相应付款凭证、联系函、垫付费用清单及相应垫付凭证、工程结算书等;第二组,东方公司和军辉公司就武安裕华项目签订的《钢结构制安及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及形成的工程结算书、付款清单及相应付款凭证等。上述两组证据共同证明:因河北敬业项目,军辉公司应返还东方公司2696729.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承担违约金889600元,因武安裕华项目,军辉公司应返还东方公司53776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上述款项超出了本案军辉公司诉请的工程款金额,故东方公司可主张债务抵销,无需向军辉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军辉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两项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且东方公司已就河北敬业项目起诉军辉公司,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军辉公司也会提出反诉,本案中不应理涉。上述两项目双方尚未结算,事实上均是东方公司结欠军辉公司工程款,东方公司主张抵销无事实依据。
二审中,东方公司陈述,其公司确实已就河北敬业项目起诉了军辉公司,但因军辉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经法院裁定移送河北法院审理,其公司已就该裁定提出了上诉。
二审另查明:案涉《钢结构制安及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第2项约定:乙方(军辉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中,如果结算依据不全或者无效,甲方(东方公司)有权延期结算并要求乙方限期补正,如仍不能补正的,甲方有权拒绝乙方的结算请求或甲方有权单方面做出有效的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审中军辉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单》主张双方工程结算价款为374.8万元,东方公司上诉称因军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全部15项结算依据,其公司也未在《工程结算单》上盖章,故该结算单未生效。对此,军辉公司称其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应结算资料,否则东方公司不可能签署并出具上述《工程结算书》。本院认为,一方面,虽然军辉公司未能提供其公司向东方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的相关证据,但经审核合同约定的15项结算资料,尤其是其中的“6.施工现场拆除工程量认可清单;7.施工现场签证单资料原件;8.甲供材料设备实际领用量有效凭证;11.双方的相关经济往来资料;12.其他与工程结算有关的结算依据,有关工程结算的其他需要说明的文字资料;13.乙方编制的全套完整施工资料,甲方项目部或业主签发的对项目或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扣、罚、奖通知单”等,均是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必要资料,如果军辉公司未提交上述资料,则东方公司应无法确认具体报审和结算金额,东方公司时永胜如何签署并出具《工程结算书》则也难以合理解释;另一方面,如东方公司认为军辉公司未提交结算资料或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全,但其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诉讼前曾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军辉公司提交或补正结算资料,也未单方面作出有效的审计报告。综合上述两方面,相较而言军辉公司关于其公司已经提交了结算资料的陈述更为可信,应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书》确认的结算金额有事实依据。至于东方公司提出其公司并未在《工程结算书》上盖章的问题,因东方公司与业主方唐山正丰公司已于2019年10月31日前履行完毕全部合同项下义务,东方公司也确认案涉项目已于2018年底2019年初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已具备结算条件,东方公司负有及时结算的义务,诉讼中东方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工程结算书》载明的结算价款错误,故东方公司仅以未盖章主张推翻《工程结算书》确认的结算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因东方公司与业主方唐山正丰公司已于2019年10月31日前履行完毕全部合同项下义务,东方公司也确认案涉项目已于2018年底2019年初完工并交付使用,故一审判决东方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并负担自质量保证期届满次日即2020年11月1日开始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东方公司主张因军辉公司工程逾期导致其被业主方唐山正丰公司罚款的问题。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业主签发的对项目或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扣、罚、奖通知单属于结算资料,且东方公司主张的罚款事项发生在时永胜签署并出具《工程结算书》之前,应当认定在东方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时已将罚款事实作为结算依据之一;其次,双方对案涉工程增项的完工期限未作约定,而东方公司与业主方唐山正丰公司对工期延误罚款达成协议,但诉讼中未对达成协议的原因即工期延误是否是增项部分导致进行举证,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东方公司主张的罚款问题不足以推翻双方结算金额的认定。
关于东方公司主张双方互负债务应予抵销的问题。因东方公司提出的河北敬业项目、武安裕华项目双方尚未结算,双方对结算金额各有争议且东方公司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其中河北敬业项目已另案提起诉讼,故双方就上述两项目的结算问题可另案解决,本案中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80元,由上诉人东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包梦丹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杨 志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