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东方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

江阴天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东方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7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天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MAIMPDPL1E,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运伦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朱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苏创合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东方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X0791469XX,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锦溪路100号科教软件园20号。
法定代表人:王付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华,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云,男,1962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上诉人江阴天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东方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原审被告郭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1民初6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东方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款项是工程款,而一审法院仍以借款予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一审未依上述规定予以认定。并且,一审对其提出调取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相关工程款支付依据等调查申请,未同意亦未书面通知,限制了其公司申请复议的权利。
东方公司辩称,双方系借款关系而非工程垫资关系,针对借款事宜,双方签订前后五份借款合同、一份补充协议,每一份借款合同均对借款本金、期限、违约责任及担保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且交付借款本金时标注了借款,天德公司亦归还过300万元的借款,上诉人主张工程垫资款并未就此举证,且双方商务合同约定对工程垫资事宜友好协商,而上诉人从未就垫资金额、相对方是谁等情况向其公司披露,仅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提出借款,本案诉争款项应为借款而非垫付款项。另一方面,抵销应当是相互债务,而宁夏宝丰项目质量验收、结算问题尚未定论,其公司不认可对方抵销的主张。请求维持原判。
郭云未作答辩。
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德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100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2233210元;并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判令天德公司承担其律师费人民币320000元;3、郭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东方公司与天德公司共同承包了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焦化厂1#、2#烟囱烟气脱硫项目EPC总承包工程(以下简称“宁夏宝丰EPC工程”)。自2017年9月27日至2019年6月13日,于项目承包过程中,因项目所需,天德公司向东方公司借款,借款总金额合计人民币610万元,借款协议均约定:若借款人发生或可能发生影响偿还能力之情形,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仍提前归还借款;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郭云对上述借款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9年6月13日,东方公司与天德公司、郭云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日为2020年6月12日。截至起诉之日,天德公司仍结欠东方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10万元,借款利息2233210元。
天德公司一审辩称:1、本案借款合同只是形式上的,实际是东方公司应当对“宁夏宝丰EPC工程”的出资,以借款形式支付应付的供应商或分包方货款或工程款。2、因双方承接工程接受宝丰公司的付款,为减少开票环节,东方公司提出由天德公司代表联合体对外签订全部合同并支付款项。该借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东方公司少开票、少交税的工程款支付行为,也侵害国家正常的税收收入,该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3、双方作为联合体共同承接“宁夏宝丰EPC工程”,双方之间约定由天德公司对外签订工程施工设备采购等合同、支付款项,如果有垫资,双方协商解决。实际履行过程中,天德公司收取宝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279万元,对外签订合同金额5043万元,实际支付4010万元,远超出收取工程款金额,工程存在垫资的需求。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签订在工程施工期间,借款用途也是用于支付宁夏宝丰工程,实际上是东方公司对工程的垫资。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借款的资金是用宝丰公司支付工程款进行返还。现东方公司已经直接从宝丰公司结算了相应的工程款,金额也远远超出了本案的金额,天德公司不应另外偿还借款及利息。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5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利率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所以天德公司不应返还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而且利息也超过了司法解释的规定。
郭云一审辩称:东方公司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诱导天德公司和我借款用于“宁夏宝丰EPC工程”项目的采购,并一再声称是为了项目,项目是由东方公司设计并全程负责管理,其导致项目不能及时验收及亏损,还私自去宝丰公司结算,拿回了工程款,给天德公司和我造成了严重损失。
东方公司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了证据一《借款合同》5份及《补充协议》1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天德公司累计向东方公司借款910万元,已还款300万元,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借款期限、利率及郭云的担保责任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二因借款关系产生的支付凭证5组,证明东方公司已按照借款约定出借了款项;证据三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东方公司因追偿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32万元。天德公司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5份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有的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用途用于宁夏宝丰焦化脱硫工程,且绝大部分借款约800万元是发生在2017年的下半年,在合同施工期内,是天德公司对施工产生的费用的支付而非借款。补充协议第一条包含了8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天德公司拿到宁夏宝丰能源公司支付的货款后返还东方公司,均可以体现出上述借款并不是真实的借款合同。同时合同对借款利息也约定借款期限内不计息,补充协议也约定利息按照原借款协议约定执行并约定核对上述借款和部分借款予以延期。天德公司从宝丰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已经全额支付,设备采购款和工程分包款也向东方公司支付了300万元,累计对外支付36610524.13元,已经远远超过东方公司出资的610万元。天德公司要求用垫付的款项冲抵该610万元。天德公司支付的36610524.13元扣除东方公司出资的610万元、扣除宝丰公司支付的22791287.52元以及天德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应付款余额1300多万元,天德公司将向东方公司提出反诉或另行起诉。对证据二没有异议。证据三因为是复印件,没有东方公司的盖章,律师费是否已经支付无法确认。郭云未发表质证意见。
天德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提供了证据一《焦化厂1#、2#烟囱烟气脱硫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商务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4569万元,合同通用条款1.18条指定被告为合同的联系人,接受宝丰能源集团付款及开具发票,同时约定双方作为一个整体共同享有合同权益,对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二《联合体牵头人授权书》,证明约定天德公司作为联合体签收人签署文件处理后续一切事物。证据三双方于2017年7月8日签订的《商务合同》编号:XX-XX-XXXX0708(以下简称《0708商务合同》),证明1.1条约定东方公司承担上述项目的施工设计、设备采购及施工的组织、系统调试、技术达标等;5.1条对1.1条进行细化,约定东方公司负责总包项目的技术和施工组织,若因设计原因及现场施工管理缺陷导致业主方不能及时验收及付款所产生的相关责任由东方公司承担;5.3条约定总包项目的采购及分包等合同根据经济性实际情况由东方公司变通处理,天德公司负责采购及合同签订,东方公司参与合同会签,若有项目垫资双方友好协商。因双方预算该项目成本约为3400万元,故5.4条约定天德公司获得该项目268万元的基本费用外享有项目60%的利润。证据四,天德公司对外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天德公司就该项目代表联合体对外签订的合同,金额约5043万元。证据五,支付明细和支付凭证,证明对外已实际支付4010万元。证据六录音两份,证明案涉工程东方公司已收到宝丰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东方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第四条付款方式及付款比例明确约定了工程实施进度中所应当收取的工程进度款,案涉工程并没有垫资要求,也没有垫资的必要。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合同中关于垫资的约定原话为“若有项目垫资,双方友好协商”,该条款的理解应当为有项目垫资的前提下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是否垫资及垫资方式,对于天德公司认为该条款是对垫资的约定,其公司不予认可。该条款并未明确存在垫资的情况下东方公司必须要进行垫资。另外该份证据最后附有江阴天德公司与东方公司所签订的备忘录,该备忘录第二条原话“任何一方以联合体名义或单独使用对方资质进行交流或投标等一切商务活动必须事先得到对方的书面许可”第三条“联合体双方根据每个项目的约定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彼此不承担连带责任,特殊情况发生非责任方被动承担连带责任的,该责任最终由责任方全部承担”,这两条条款同样证明了东方公司对于天德公司因工程对外签订的采购合同、施工合同等非经东方公司书面许可均不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以证明东方公司并不存在需要为天德公司所签订的采购合同、施工合同进行垫资的责任及义务。故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五,由于东方公司不是合同的签订方,对于合同的内容情况无法确认,也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于上述证据,与案涉的工程有关,但是与本案的借款无关,故不认可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对证据六,关于宝丰法务的录音,不予认可,录音的当事人的身份无法确认,东方公司也不是谈话的当事方,所以对于该份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王某1的录音,对于录音当事方的身份无法确认,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这两份录音所陈述的事情,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系。郭云未发表质证意见。
郭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结算前借款事实
2017年9月27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甲方(出借人)东方公司与乙方(借款人)天德公司、丙方(担保人)郭云共签订了4份《借款合同》,分别为:
1、2017年9月27日《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宁夏宝丰焦化脱硫工程货款支付,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27日至2017年11月27日,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合同保证条款约定借款方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丙方与乙方付连带返还借款本息(被划掉)的责任。在乙方与宝丰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主设备到达现场,拿到宝丰公司20%的货款(913.8万)7天内返还甲方100万的借款。甲方给乙方垫付的80万投标保证金,乙方必须在2017年11月30日前返还给甲方。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承担违约金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方按日向贷方支付到期本息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关于款项交付情况,甲方分别于2017年7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乙方支付80万,用途备注投标保证金;于2017年9月2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该100万元,用途备注借款。
2、2017年10月9日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合同保证条款约定丙方与乙方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乙方拿到宝丰公司20%的货款3天内返还甲方300万的借款(借款期限最终为不超过2017年11月10日)。其余条款及违约责任与《借款合同一》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交付了300万元承兑汇票,乙方于2017年10月10日向甲方出具了收据。后乙方于2017年10月23日向甲方以银行承兑归还了300万元,双方通过补充协议一致确认该笔300万元已结清。
3、2017年10月30日的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三》),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30日至2017年12月20日,借期内未约定利息,丙方与乙方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违约责任同《借款合同二》一致。合同签订后,甲方于2017年10月31日向乙方交付了140万元承兑汇票并由乙方出具收据、于2017年11月7日向乙方交付了60万元承兑汇票,乙方向甲方出具收据。
4、2017年12月28日的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四》),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2月8日,借期内不计利息(仅限于乙方如约使用借款并按约足额如期还清全部借款)。若逾期还款或未按约定用途适用借款,甲方可要求乙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承担自借款起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利息。违约责任:若乙方未按合同如期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每延迟一日由乙方按未付金额(本息)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承担违约金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逾期还款满10天的还应当按照未付总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保证人(丙方)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甲方于2017年12月28日向乙方银行转账96万元并备注借款、交付银行承兑方汇票104万元,乙方当日出具200万元收据。
(二)结算后借款事实
2019年6月13日,甲方东方公司与乙方天德公司、丙方郭云对之前的4笔借款进行结算,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确认:一、乙方尚结欠甲方借款本金合计580万元,所有借款是因为宝丰项目所需。二、利息约定:按照原借款协议约定执行。三、乙方应在2020年6月12日将借款归还予甲方。如乙方到期未及时还款,按原借款协议约定。四、丙方自愿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和责任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同日,甲方东方公司与乙方天德公司、丙方郭云又签署了一份30万元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五》),约定借期365天,借期内不计息,逾期不还的甲方可要求乙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利息;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同《借款合同四》一致。合同签订当日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了该30万元,转账备注借款。双方一致确认东方公司已足额向天德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天德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归还的300万元为《借款合同二》的300万元,此外未向东方公司还款。
东方公司为追索本案的借款与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律师费为325296元,前期律师费为60000元,后期费用于法院判决后3日内支付完毕。目前,东方公司已支付前期律师费60000元。
(三)案涉工程情况
2017年4月10日,天德公司与东方公司共同签署一份《联合体牵头人授权书》,约定天德公司作为联合体授权人在“宁夏宝丰EPC工程”投标及中标后合同实施中签署文件和处理后续一切事物。2017年5月25日,甲方宝丰公司与乙方天德公司、东方公司共同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天德公司与东方公司共同承包“宁夏宝丰EPC工程”。2017年7月8日,甲方天德公司与乙方东方公司签订《0708商务合同》,合同头部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与业主宝丰公司已于2017年5月25日签订了“总包合同”,在该合同中,甲乙双方作为一个整体合同方,共同享有合同权利,并对合同义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重述了总包工程合同范围、合同价格及涵盖范围。合同第五条履约中的明细条款约定总包项目的采购及分包等合同根据经济性实际情况由乙方变通处理,甲方负责采购及分包合同签订,乙方参与合同会签;若有项目垫资双方友好协商。另外,甲方交纳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人民币)在2017年7月14日前,先由乙方支付甲方,甲方开具相应收据;在业主返还该投标保证金7日内,由甲方返还乙方等内容。
郭云在管辖听证中陈述天德公司在该项目中目前已收到工程款不到60%,天德公司陈述收到宝丰支付工程款2279万元。另外,天德公司提出调查申请要求调取东方与宝丰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相关协议及工程款支付凭证,并提出其已于2021年7月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案涉工程的纠纷提起诉讼,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双方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否为借款法律关系
东方公司明确主张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和违约责任,并提供了借款合同和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天德公司辩称案涉借款实际上为东方公司对工程项目的垫资(出资),但天德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郭云辩称东方公司诱导天德公司、郭云借款用于“宁夏宝丰EPC工程”项目的采购,从郭云的抗辩意见分析,其并未否认借款的事实,只是称系受东方公司诱导而借款,但是郭云并未对诱导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天德公司、郭云对其抗辩意见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另若如天德公司辩称涉案借款为东方公司对项目的出资,但却接连签订多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内容关于借款违约形式及利息均有约定,对此天德公司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和合理的解释。本案东方公司与天德公司为项目合作方,双方作为联合体承包项目工程,虽然天德公司将东方公司支付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用于项目工程,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涉案借款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其效力并不及于联合体。即天德公司将借东方公司的资金投入联合体项目,天德公司便以其对合作项目的出资享有相应的权利,至于联合体合作项目所产生的纷争,则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借款合同无关,天德公司可另案主张,因此关于天德公司提出调取东方公司工程款结算方面的证据及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对涉案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一审法院均予以确认。
(二)关于所结欠借款是否应予归还的争议焦点
天德公司抗辩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借款的资金需用宁夏宝丰支付工程款进行返还,因东方公司已直接从宁夏宝丰处结算了相应的工程款,故天德公司无需还款的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借款合同一》约定了具体的借款期限外另约定天德公司在拿到宝丰公司20%的货款(913.8万)7天内返还甲方100万的借款,其余《借款合同》均约定了最终还款日期,但双方已于2019年通过《补充协议》对还款日期进行了变更,约定580万元借款于2020年6月12日归还,逾期未还则按原协议履行,另外30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也是在2020年6月12日,因此本案借款在2020年6月12日均届期。况且天德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是2279万元,远超合同中约定的20%的金额,无论从哪个角度看还款条件均已成就,天德公司和郭云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向东方公司返还借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东方公司主张天德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1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金外其他付款义务
关于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补充协议》约定580万元借款应于2020年6月12日将借款归还予甲方,逾期还款则按原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借款合同》中有些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按到期本息总额千分之一,即年36.5%,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故按东方公司主张的起息时间计算到2020年6月12日之前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应为2232662元(取整,明细计算表格后附);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东方公司调低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32万元,因案涉合同明确予以约定,虽然原告目前仅支付了前期6万元,但有东方公司与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律师事务所也实际指派了律师代理为东方公司主张债权进行了诉讼,根据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并考虑到本案标的、案件难易度等因素,一审法院予以酌定为25万元。
(四)关于郭云所承担的责任范围
本案5份《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明确了郭云作为保证人,对天德公司的借款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未过保证期间。值得注意的是,《借款合同一》明确约定了保证人仅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将“本息”二字划去,故对《借款合同一》中的180万元借款,郭云仅承担返还本金的责任,郭云对180万元产生的借款利息不应承担责任。各方关于其余借款均约定了在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郭云应对61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中共计43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中430万元借款至2020年6月12日之前的利息经核算应为1529663元(取整)。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江阴天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无锡市东方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10万元、截止2020年6月12日的利息2232662元及逾期利息(以6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江阴天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无锡市东方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万元;三、郭云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610万元本金、截止2020年6月12日的利息1529663元及逾期利息(以4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和判决主文第二项的付款承担连带保证的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无锡市东方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5155元,由江阴天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郭云负担94000元,由无锡市东方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1155元。
二审审理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上诉人天德公司提供:证据1、宝丰公司文件,以证明2018年11月7日案涉宝丰公司项目已通过环保验收。证据2、宝丰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以证明东方公司取得了剩余款项1832万多元的结算权,且主动折让1013万多元的工程款,依据该补充协议东方公司另外收取了408万元的工程款,且该款议3.5条明确保证金退还东方公司,故保证金不应计算在本案诉请之内。证据3、宝丰公司在工程款纠纷中向银川中院提供的民事答辩状,以证明东方公司收取了408万元的工程款以及折让工程款。证据4、电子承兑汇票一组,东方公司具体收款凭证。证据5、2018年3月10日东方公司向天德公司发送的企业询证函,系东方公司盖章后发送给天德公司,天德公司添注手写内容后邮寄给天德公司,以证明在此函中天德公司签注所谓的欠款是垫资,不存在借款关系,款项用于项目及采购支付,由东方公司支配案涉款项。6、会议记录、采购联系单、评标汇总民表、围栏确认图。7、东方公司高总与郭云的微信对话。
东方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双方所涉工程纠纷已在银川中院诉讼审理,与本案借款关系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于80万元保证金,东方公司未收到业主方的保证金,且根据该补充协议,须持有保证金收据后才能具备兑付条件,而保证金系天德公司向业主方缴纳,收据为天德公司持有,东方公司客观上无法收到保证金;对于证据3无异议,但双方工程纠纷不宜在本案中审理;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东方公司确收到业主方的408万元左右的工程款,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于证据5,询证函不具有完整性,东方公司未收到该函,对手写内容不予认可,无法反映东方公司同意款项性质,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会议记录、采购联系单、评标汇总表、围栏确认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体现工程技术探讨,与借款无关;对证据7微信对话不清楚聊天人员身份,无法证明项目款项由东方公司支配,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活动过程中常有合作、分包、借款、联营等复杂法律关系加入。即使以完成同一工程为目标,亦能同期形成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东方公司与天德公司合作承接宁夏宝丰EPC工程,相互之间款项往来性质不排除有多种可能性,如保证金、工程款、材料款,亦不排除相互之间进行借款以融通资金。总体而言,款项性质的确定应以当事人约定进行判断,如借款后,借款方反复确认所涉款项为借款,承诺偿还本息、逾期不付的违约责任或担保责任,则可判断双方真实意思为借款而非预支工程款。本案中,东方公司与天德公司就案涉款项签订借款合同五份和补充协议一份,均明确涉案款项为出借款,并约定了到期归还本金和违约责任、保证责任等事宜,款项转账时东方公司亦备注借款,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借款合同并按约履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再考察双方之间签订或对外签订的一系列《总承包合同》、《商务合同》等条款,东方公司与天德公司作为联合体对外享有工程承包合同的权益,关于工程进行中的项目垫资问题约定双方友好协商,并未明确东方公司应无条件垫资。关于借款是否应当归还的问题,根据2019年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580万元借款于2020年6月12日到期,另30万元借款亦于约定时间2020年6月12日到期,且天德公司自认收到2279万元工程款,已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20%工程进度款,应视为达到还款条件,故一审法院判决天德公司立即归还东方公司本金610万元,以及在2020年6月12日前按照法律规定的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在2020年6月13日后按东方公司调低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天德公司上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东方公司认可涉案款项按垫资款在工程中结算,亦无法推翻双方借款合同的效力。天德公司主张款项为宝丰项目的垫资款、受东方公司诱骗签订借款合同故合同为非真实意思表示等观点,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天德公司若认为其与东方公司就宝丰项目合作中利益受损,可另行诉讼处理,天德公司要求法院查证东方公司与宝丰公司的工程结算证据,与本案借款关系无涉,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天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155元,由天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科
审判员 陈丽芳
审判员 卢文兵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邹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