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211执保1149号
申请人:扬州啸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东方红路6号新时代广场1号综合楼商务办公1号综合楼J90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无锡东方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科教软件园20号楼302室303室。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无锡市东方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科教软件园20号楼。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扬州啸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无锡东方环保有限公司、无锡市东方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案,案号为:(2023)苏0211财保747号。申请人扬州啸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无锡东方环保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请求依法冻结无锡市东方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扬州啸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立即冻结被申请人无锡东方环保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立即冻结无锡市东方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作出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陆 峰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