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东方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

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2执复5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运伦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苏创合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62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苏创合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东方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锦溪路100号科教软件园2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讯***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法院)(2022)苏0211执异13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1年8月6日,滨湖法院作出(2020)苏0211民初6280号民事判决:一、天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无锡市东方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10万元、截止2020年6月12日的利息2232662元及逾期利息(以6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天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东方公司支付律师费25万元;三、**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610万元本金、截止2020年6月12日的利息1529663元及逾期利息(以4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和判决主文第二项的付款承担连带保证的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东方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5155元,***公司、**负担94000元,由东方公司负担1155元。2022年4月12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2民终72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6月27日,经东方公司申请,滨湖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苏0211执2553号。 被执行人天德公司、**提出异议称:1、东方公司隐瞒了已经收取工程款的事实,原判属于虚假诉讼;2、东方公司已经通过诉讼保全了800余万元的工程款及保证金,足以冲抵。综上,请求对东方公司的执行申请不予支持。 申请执行人东方公司不予认可天德公司、**的执行异议。 滨湖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虽然天德公司不认可原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但不影响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东方公司曾经申请财产保全,但未获清偿,故不影响申请执行。天德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苏0211执异136号执行裁定:驳回天德公司、**的异议请求。 天德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称:一、其在2022年9月向执行法官递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并于2022年10月再次递交了变更后的执行异议申请,但滨湖法院的异议裁定并未考虑到其第二次提交的异议申请,错误的认为天德公司、**是针对生效判决不服而提出异议,而没有关注到其是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二、其认为东方公司实际从宁夏宝丰能源集团煤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处取得了其到期债权8655078.93元,该款已经覆盖了执行标的,因此执行应予以终结。三、在其与东方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中,其已主动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了要求东方公司将已经取得的到期工程款8655078.93元返还的诉请,并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了对该款的保全措施。因此,其已经以到期工程款的形式支付了对东方公司判决金额,东方公司的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其复议请求。 东方公司辩称:(2022)苏0211执异136号执行裁定在实体程序和法律适用方面均正确,请求驳回天德公司、**的申请。一、按照天德公司、**的陈述,双方之间合伙纠纷仍在银川中院进行第二次审理,同时天德公司又向江苏省高院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但又向滨湖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并申请复议,属于滥用诉讼权利。二、关于天德公司、**提及的已经支付的800余万元工程款应当作为借款案件的执行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明确了天德公司与东方公司具有相同的合同权利,东方公司为了及时弥补自己的损失,收取的款项并非仅是天德公司的工程款,而是包含了东方公司的权益。 本院对滨湖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苏0211民初6280号民事案件中,天德公司有一项辩称理由为“东方公司已经直接从宝丰公司结算了相应的工程款,金额也远远超出了本案的金额,被告不应另外偿还借款及利息”,其以此为由申请调取东方公司与宝丰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相关协议及工程款支付凭证。一审法院未采信其辩称理由,亦未准许其调查申请。该案二审案件(2021)苏02民终7201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天德公司若认为其与东方公司就宝丰项目合作中利益受损,可另行诉讼处理,天德公司要求法院查证东方公司与宝丰公司的工程结算证据,与本案借款关系无涉,不予准许。 又查明,2021年5月26日,天德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东方公司、宝丰公司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银川中院裁定驳回天德公司的起诉,天德公司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0日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银川中院审理。本案目前仍在审理中。 再查明,复议审查中,东方公司与天德公司确认双方之间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外,还存在为承包宝丰公司的工程项目而合伙或联营的法律关系。天德公司陈述:其所主张的东方公司从宝丰公司处取得的到期债权8655078.93元分为两笔:第一笔在2020年5月13日后取得4086078.93元,第二笔在2020年11月30日滨湖法院解除冻结后取得4569000元,两笔款项均系东方公司在未取得其授权的情况下,基于东方公司与宝丰公司签订的《<焦化厂1#、2#烟囱烟气脱硫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而获得。其在民间借贷案中从未见过《补充协议》,也不认可该协议,直至银川中院的庭审中才见到。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德公司所主张的东方公司从宝丰公司处取得的到期债权8655078.93元的款项性质以及该款能否用于抵偿本案执行款。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执行依据已经认定东方公司从天德公司处结算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天德公司曾在(2020)苏0211民初6280号案中提出“东方公司已经直接从宝丰公司结算了相应的工程款”,其抗辩理由未能得到采纳,其申请调取工程款支付凭证也未获准许,本院在(2021)苏02民终7201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天德公司要求法院查证东方公司与宝丰公司的工程结算证据,与本案借款关系无涉”,现天德公司虽已查得东方公司与宝丰公司的工程结算款项,但本案系(2020)苏0211民初6280号、(2021)苏02民终7201号审理案件的执行案件,根据本案执行依据,仍应认定为与本案无关。天德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实际上仍是不认可原判决认定的事实。 其次,双方当事人并未就东方公司取得的工程款8655078.93元的款项性质及归属达成一致意见。天德公司称其已主动向银川中院申请撤回了要求东方公司将已经取得的到期工程款8655078.93元返还的诉请,并用作本案执行,但对该款项的性质认识仅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东方公司并未同意,银川中院也未作出认定。事实上东方公司仍认为上述款项系其有权收取的工程款,而非本案执行款。 综上所述,天德公司所主张的东方公司从宝丰公司处取得的到期债权8655078.93元与本案无关,不应用于抵扣抵偿本案执行款。滨湖法院(2022)苏0211执异13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于天德公司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1执异13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谭 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