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东方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

无锡东方环保有限公司、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民终2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东方环保有限公司(原无锡市东方工业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科教软件园20号楼302室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18647524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电子送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石桥镇石龙官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68408456X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电子送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该员工。 原审被告:无锡市东方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科教软件园2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X0791469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10月0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电子送达) 上诉人无锡东方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环保公司”)及原审被告无锡市东方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环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22)鲁0323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方环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22)鲁0323民初1945号民事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新力环保公司对上诉人东方环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新力环保公司于2022年5月向一审提起诉讼,案件后由沂源县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裁决,时长超12个月,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但本案中,再无其他特殊需要延长的情况下,审限已达到12个月之久,明显存在程序不当。二、被上诉人新力环保公司于2022年8月4日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行为,已远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第一、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若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则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即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本案中,就新力环保公司举证的送货单复印件显示,即使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其发生期间也在2012-2014期间,距其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8-10年,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新力环保公司以2012年-2014年期间的送货单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作为裁判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本案中并没有任何时效中断的情形。即使2018年4月东方环保公司向山东新力出具了“对账单”,那么该对账单出具的时间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该对账单也未表示,东方环保公司同意继续履行。第三,新力环保公司亦确认,录音中的山东国力公司与新力环保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而一审却在没有其他证据作证的前提下,推定了录音形成时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中,上诉人东方环保公司已提交了公证书,该公证书中明确体现了,双方之间就2017年1月1日之前的票款进行了明确的说明,而原告的工作人员也明确表示:“走流程**了,明天快递”“核对了,无误”“昨天上班的时候我还安排了应该快递了”等等陈述,确认新力环保公司对东方环保公司之间就2017年1月1日之间的历史业务往来已经全部结清。同时,根据新力环保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录音材料中,也明确上诉人东方环保公司不结欠其任何款项;该陈述与公证书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而现一审法院却因未有书面回函为由,判决上诉人东方环保公司尚结欠款项,与事实严重不符,属于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新力环保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2018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处向上诉人发对账函,确认截止2018年4月30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74054元;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7月份,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几次到上诉人处进行账款核对、口头催收并进行录音,上诉人承诺在8月10日前偿还欠款,同时录音中出现的兴国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系于2018年9月30日成立的山东兴国新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结合录音中出现的8月10日、8月30日、9月1日等几个承诺的付款时间节点分析,只能是2019年8月10日、8月30日、9月1日。两份录音文件形成时间是2019年7月19日、7月22日。被上诉人于2022年5月提起诉讼,因此,从双方达成新的付款承诺时间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系在诉讼时效内起诉。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后一笔业务发生在2014年7月8日,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14年12月8日,诉讼时效到期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2016年12月8日;被上诉人在2016年7月1日经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做出(2016)鲁0323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沂源宏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本裁定即日起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诉讼时效应当自2016年7月1日起中断,诉讼时效自2016年7月2日起重新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诉讼时效应当自2016年7月2日重新起算,时效期限为三年,截止时间应当是2019年7月1日,但发生中断事由的应当再重新起算,随后的2018年4月30日双方进行的账目确认及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7月份,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几次到上诉人处进行账款核对、口头催收并进行录音以及结合证据承诺的付款时间2019年8月10日、8月30日、9月1日等节点,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次中断2019年9月2日起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止,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并且被上诉人提供工作人员**在江苏的区域的差旅费报销单据,证明**多次在上诉人无锡市区域乘坐火车、汽车的票据,属于对录音证据的补强证据。以此证明被上诉人积极主张催收货款的权利,并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上诉人否认录音形成时间,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录音形成的具体时间,否则应当承担对其不利后果。三.上诉人的公证文书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提交的***书第8页显示“销售财务郝经理”,本页的聊天记录,实际上我公司的财务***与***就个人工资、差旅费单据报销的聊天记录,***书第8页显示的“好的,核对了无误”,系***就个人工资、差旅费单据与财务人员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真实聊天记录及对***的调查笔录完全证实上诉人的公证文书系虚假公证,应当予以排除。且被上诉人保留追究公证员在履行公证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公证书有重大失实,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四、上诉人称已结清货款的理由不成立。2018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处向上诉人发对账函,确认截止2018年4月30日上诉人欠被上上诉人货款74054元,上诉人盖财务专用章进行确认。上诉人为证明还清货款,在上诉状中称“走流程了,明天快递”,“昨天上班的时候我还安排了应该快递了”以此想达到证明已付清货款的目的。既然这样,上诉人一定有被上诉人**的说明函,请上诉人出示此份盖有被上诉人公章的说明函不就清楚了?因此上诉人所称2017年之前的历史业务往来已经全部结清不成立。 原审被告东方环境公司述称:对一审法院作出的“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该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针对无锡东方环保有限公司的上诉事实及请求,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审原告新力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一支付给原告贷款74054元;2、依法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本金7505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依法判决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新力环保公司与第一被告东方环保公司、第二被告东方环境公司多年以来存在业务关系,第一被告于2012年3月17日至2014年7月8日之间共计五次购买原告生产的滤袋,共计291754元。第一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双方并于2018年4月30日对账,第一被告欠原告货款74054元,第一被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被告一无锡市东方工业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5日名称变更为无锡东方环保有限公司。 关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1、原告与两被告是否已结清欠款问题。被告提供公证书一份,证明2022年1月24日,原告已向两被告出具说明函,说明截止至2022年的1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在2017年1月1日之前所签订的历史往来业务票款已全部结清。后经承办人向原告方经办人也即公证书涉及的微信聊天的业务员***调查并查阅了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现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仅为部分聊天信息,不完整不全面。通过完整的聊天记录可知“说明函”系被告二的工作人员***微信发给原告工作人员***予以核实,***便将“说明函”微信转发给原告公司财务***进行核对内容的真实性。被告公司***催要时,原告工作人员***便将其与***的聊天记录截图发给被告。但最终因双方款项未结清,原告未在“说明函”中**确认并寄回被告处。2022年4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明确向被告主张催收欠款。因此被告由此辩称已结清欠款不成立。同时关于2022年1月21日被告二银行承兑汇票付款90000元问题,被告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交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以此证明已付清货款的事实。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显示,票据的出票人为东方环境公司(第二被告),收票人为山东兴国新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款为第二被告东方环境公司与山东兴国新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往来货款,与本案无关联性。 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与第一被告进行账目核对,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4月30日第一被告欠原告货款75054元。同时庭审中原告提供两份录音材料,用于证明原告员工**(已辞职)2019年在被告处进行账款核对、催收。通过录音内容分析,**自我介绍是兴国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录音谈话反映出的被告承诺付款时间在8月10日前付部分货款等内容,原告工作人员**提到的兴国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全称为山东兴国新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审查,山东兴国新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录音中出现的8月10日、8月30日、9月1日等承诺的付款时间节点,只能是2019年8月10日、8月30日、9月1日等时间节点。该录音文件因原告工作人员**离职致使原始载体及原始录音时间无法查实,但是**将该录音文件发给公司内勤***并存储在其电脑中,文件显示的时间为2019年7月19日、7月22日,再参考**在职期间在被告住所地江苏无锡市的差旅费报销凭证,最早时间记录为2018年11月9日。以上间接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对账后,原告工作人员**于2019年7月22日前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工作人员承诺还款的事实。另查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2年5月10日,因此原被告双方达成新的付款承诺时间至起诉之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告提供的第一被告企业信息证明,截止到2021年6月11日,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唯一股东。本案中,第一被告的股东已发生变更,但第二被告曾为第一被告的唯一股东。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书面证据,事实上两被告是独立的主体,法院不应仅是在一人公司上则认定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对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承诺付款期限,但至今并未付款。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结清欠款及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无锡东方环保有限公司(原无锡市东方工业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欠款74054元;二、被告无锡东方环保有限公司(原无锡市东方工业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本金7505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元,保全费970元,由被告无锡东方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新力环保公司提交了证据:(2016)鲁0323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6年7月1日沂源县人民法院受理对被上诉人的破产申请,诉讼时效引起中断。上诉人东方环保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新力环保公司应按规则提前提交法庭,而不是证据突袭。另,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裁定书显示2016年7月,新力环保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但案涉的送货单发生时间均在2012、2013、2014年,故在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发生时,已经过了法定的诉讼追讨时间。其次,根据企业破产法,管理人进驻后,应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梳理,而我方从未收到过管理人寄出的催讨文件,新力环保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追讨材料,也就是说,在新力环保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其已经明确了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结欠事项。再次,该份裁定书出具时间时2016年,对新力环保公司而言,并不是新证据,也不是在一审结束后获得,并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认定,应排除适用。原审被告东方环境公司质证称:同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新力环保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且进一步证明了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新力环保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2022年4月21日,被上诉人新力环保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向***发送工作联络函一份。该联络函载明:贵公司欠我司货款金额为74054元,请求进行结算。***要求附上项目名称、合同编号、合同额、已付、欠款、开票额等明细,并表示“那你发这个过来,我们想赖的话,就是让你先发对账单”。***:“18年的时候我们双方对账单**确认了的,您看能行么”。***:“那你附上18年对账的明细啊”。***:“我去找原件给您扫描,放到一个文件里面”,并发送文件“无锡东方节能联络函.pdf”。同时说:“华总:咱们以前的货款还要您操心,验收了给我们安排一下,拜托了”。***:“好的我去财务沟通”。以上聊天记录显示,被上诉人于2022年4月21日请求上诉人清偿案涉欠款,上诉人对2018年4月30日的对账结果再次予以确认及进行清偿。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证书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理由,不再赘述。 关于程序问题。经核实一审卷宗,本案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4日,于2023年6月30日宣判。期间,上诉人东方环保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事人申请进行调解,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因此,上诉人东方环保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已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方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1元,由上诉人无锡东方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坤明 审 判 员 赵绛帼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梁 真 书 记 员 孙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