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金竹智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无锡市金竹智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民终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绿园路228号。
负责人:胡仲清,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金竹智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锦程大道11号宜兴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相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亮,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宜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金竹智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竹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保宜兴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对案涉被保险车辆进行鉴定时所采用的评估方法错误,采用该评估方式进行的评估导致评估金额远超实际所需,偏离了保险的补偿原则,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金竹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太保宜兴支公司赔付云A×××××号车车损7500元、苏B×××××号车车损231517元及鉴定费11500元,合计25051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储鹏驾驶苏B×××××号车在G42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发生该车撞击黄道银驾驶的云A×××××号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储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道银不负事故责任。云A×××××号车修理费为7500元,该费用已由金竹公司承担。另外,苏B×××××号车的车损经鉴定为231517元,该车现已修理,金竹公司已支付维修费231517元及鉴定费11500元。因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9日,金竹公司为其所有的苏B×××××号车在太保宜兴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其中车损险责任限额为1043000元,三责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2015年12月9日,储鹏驾驶苏B×××××号车在G42高速公路行驶时,发生该车撞击黄道银驾驶的云A×××××号车,造成两车损坏,车上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0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由储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道银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金竹公司赔偿云A×××××号车车损7500元。审理中,双方对苏B×××××号车的具体损失数额无法达成一致。金竹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遂委托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进行评估,2016年9月20日,该中心出具锡价民[2016]63号关于苏B×××××号保时捷凯宴小型越野客车修复价格的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价格评估方法为成本法,价格评估结论为委托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修复价格为231517元。太保宜兴支公司对该报告提出异议称,“本次评估需确认苏B×××××号车的修复价格,其价格评估方法不应适用成本法而应适用修复费用加和法。因为成本法适用于事故车辆整体损毁或虽未整体损毁但从技术角度无法修复或修复费用高于损毁前自身的现行价值,就本案车辆其损失明显达不到完全损毁或从技术角度无法修复的情形,故涉诉评估报告中价格评估方法适用成本法缺乏合理性。据此,要求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释明其采用成本法作为价格评估方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2016年11月7日,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说明函,载明:“机动车辆的评估方法有四种:成本法、市场法、收益法、清算价格法,运用成本法作机动车辆的价格评估是一种较常用的方法,成本法也称重置成本法,是指按照价格评估标的现实重置成本扣减各自损耗来确定价格评估标的价格的方法,采用成本法进行价格评估时必须首先确定标的的重置成本,车辆维修的重置成本包含材料费用、维修工时费用、维修诊断费用、检测费用、外加工及其他费用,根据《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结算工时定额与收费指南》以上所有费用均为含税价。具体按维修车辆实际发生费用按实计算。综上,车辆维修费用的评估方法只能采用成本法不适用采用其他评估方法。”另金竹公司陈述,其已支付苏B×××××号车维修费231517元及鉴定费11500元。太保宜兴支公司另提供苏B×××××号车定损单和定损清单,用以证明苏B×××××号车的市场参考价维修费为114000元。
上述事实,有金竹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份、云A×××××号车车损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4份、价格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太保宜兴支公司提供的定损单和定损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金竹公司与太保宜兴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太保宜兴支公司认可就云A×××××号车的车损在三责险项下赔偿金竹公司7500元,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保险车辆苏B×××××号车的车损如何确定;鉴定费是否应由太保宜兴支公司赔偿。苏B×××××号车的车损已由一审法院委托评估,太保宜兴支公司虽对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已作出相应说明,其内容客观公正,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太保宜兴支公司提供的苏B×××××号车的定损单系其单方制作,相应的定损意见不予采信。金竹公司已为苏B×××××号车的修理支付维修费231517元,据此认定苏B×××××号车的车损为231517元。关于鉴定费的问题。金竹公司主张的苏B×××××号车的鉴定费11500元,系被保险人金竹公司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太保宜兴支公司承担。综上,太保宜兴支公司应在三责险项下赔偿金竹公司7500元,在车损险项下赔偿231517+11500元=243017元,共计赔偿250517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无锡市金竹智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保险金250517元。案件受理费5058元,减半收取252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系金竹公司与太保宜兴支公司共同申请委托,该认定中心对案涉被保险车辆进行鉴定时所采用的评估方法为成本法,太保宜兴支公司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评估方法存在错误或不当,而该认定中心对于采用成本法作为评估方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所作的说明函也无明显不当,故该认定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可作为认定案涉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
综上所述,太保宜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冰
审 判 员  贾建中
代理审判员  张 琨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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