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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05民初2628号 原告:无锡市***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锦程大道**宜兴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绿园路**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市***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宜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日、11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保宜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太保宜兴支公司赔付云A×××××号车车损7500元、苏B×××××号车车损231517元及鉴定费11500元,合计25051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驾驶苏B×××××号车在G42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发生该车撞击***驾驶的云A×××××号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云A×××××号车修理费为7500元,该费用已由**公司承担。另外,苏B×××××号车的车损经鉴定为231517元,该车现已修理,**公司已支付维修费231517元及鉴定费11500元。因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太保宜兴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赔偿云A×××××号车车辆损失7500元,但是:苏B×××××号车车辆损失价格过高,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公司为其所有的苏B×××××号车在太保宜兴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其中车损险责任限额为1043000元,三责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2015年12月9日,**驾驶苏B×××××号车在G42高速公路行驶时,发生该车撞击***驾驶的云A×××××号车,造成两车损坏,车上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0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由**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司赔偿云A×××××号车车损7500元。 审理中,双方对苏B×××××号车的具体损失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遂委托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进行评估,2016年9月20日,该中心出具锡价民[2016]63号关于苏B×××××号保时捷凯宴小型越野客车修复价格的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价格评估方法为成本法,价格评估结论为委托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修复价格为231517元。太保宜兴支公司对该报告提出异议称,“本次评估需确认苏B×××××号车的修复价格,其价格评估方法不应适用成本法而应适用修复费用加和法。因为成本法适用于事故车辆整体损毁或虽未整体损毁但从技术角度无法修复或修复费用高于损毁前自身的现行价值,就本案车辆其损失明显达不到完全损毁或从技术角度无法修复的情形,故涉诉评估报告中价格评估方法适用成本法缺乏合理性。据此,要求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释明其采用成本法作为价格评估方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2016年11月7日,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说明函,载明:“机动车辆的评估方法有四种:成本法、市场法、收益法、清算价格法,运用成本法作机动车辆的价格评估是一种较常用的方法,成本法也称重置成本法,是指按照价格评估标的的现实重置成本扣减各自损耗来确定价格评估标的价格的方法,采用成本法进行价格评估时必须首先确定标的的重置成本,车辆维修的重置成本包含材料费用、维修工时费用、维修诊断费用、检测费用、外加工及其他费用,根据《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结算工时定额与收费指南》以上所有费用均为含税价。具体按维修车辆实际发生费用按实计算。综上,车辆维修费用的评估方法只能采用成本法不适用采用其他评估方法。”另**公司陈述,其已支付苏B×××××号车维修费231517元及鉴定费11500元。太保宜兴支公司另提供苏B×××××号车定损单和定损清单,用以证明苏B×××××号车的市场参考价维修费为11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份、云A×××××号车车损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4份、价格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太保宜兴支公司提供的定损单和定损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太保宜兴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太保宜兴支公司认可就云A×××××号车的车损在三责险项下赔偿**公司75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保险车辆苏B×××××号车的车损如何确定?鉴定费是否应***宜兴支公司赔偿。本院认为,苏B×××××号车的车损已由本院委托评估,太保宜兴支公司虽对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已作出相应说明,其内容客观公正,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太保宜兴支公司提供的苏B×××××号车的定损单系其单方制作,相应的定损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公司已为苏B×××××号车的修理支付维修费231517元,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苏B×××××号车的车损为231517元。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主张的苏B×××××号车的鉴定费11500元,系被保险人**公司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宜兴支公司承担。综上,太保宜兴支公司应在三责险项下赔偿**公司7500元,在车损险项下赔偿231517+11500元=243017元,共计赔偿2505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无锡市***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保险金2505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8元,减半收取2529元,***宜兴支公司负担(**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529元,本院不再退还,***宜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a)。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华 莉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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