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华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1民初15156号 原告:新华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常福街道正文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言二,上海深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北侧众创园5号楼A1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18916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新华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盛公司)与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绿地青迈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上海绿地青迈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言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绿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公司、上海绿地青迈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51666.27元及自应付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要求被告绿地公司对被告***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材料款151666.27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要求被告绿地公司对被告***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公司因承建绿地公司发包的上海青浦重固项目1分期外墙保温项目,需采购保温材料,故与原告签订货物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公司供应保温材料,货款为509940.3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结算货款为505554.24元,已支付353887.97元,尚结欠货款151666.27元。***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由绿地公司全资控股,绿地公司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欠付金额为126388.56元(计算至结算款的95%),该部分金额,***公司同意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质量保证期届满且乙方办理好相关确认手续后30日后,甲方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返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5%的质保金(25277.71元)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该部分款项无法支付。 被告绿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被告绿地公司系其股东。2020年5月21日,被告***公司(甲方、订货方)与原告新华盛公司(乙方、供应方)签订货物采购专用条款1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新华盛系列品牌EPS线条、EPS保温板,货款509940.37元,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质量保证期届满且乙方办理好相关确认手续后30日内,甲方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返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原告供货完毕后,经双方结算,共计发生货款505554.24元,被告***公司已支付353887.97,余款未付。 以上事实,有工商信息打印件、货物采购专用条款、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绿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根据原告提交的货物采购专用条款等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51666.27元事实的存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述结欠款项中5%质量保证金(25277.71元)未达付款条件,故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126388.56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绿地公司作为被告***公司股东,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两被告财产相互独立,原告要求被告绿地公司对被告***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华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6388.56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3。 三、驳回原告新华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3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诉讼费合计4653元,由原告新华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75元,由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7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由两被告负担部分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