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1003民初102号
原告: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珠宝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绿地商务广场(江阳西路109-1号)4幢306室。
法定代表人:高亚社。
第三人:新华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常福街道正文路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科公司)与被告扬州珠宝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宝城公司),第三人新华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盛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宝城公司、新华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佰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珠宝城公司立即***公司支付汇票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珠宝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佰科公司、珠宝城公司与新华盛公司协商一致并签订《第三方商票付款备忘录》,约定:由珠宝城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直接代新华盛公司***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2022年3月4日,出票人珠宝城公司***公司出具票据号为23XXXX2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承兑人是珠宝城公司,收款人为佰科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9月5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佰科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目前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佰科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在上述汇票被拒付的情况下,佰科公司有权向出票人珠宝城公司行使追索权。
被告珠宝城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新华盛公司未作**。
本院经审理查明:佰科公司举证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第三方商票付款备忘录》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佰科公司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佰科公司系案涉票据合法持有人,其享有的票据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佰科公司在案涉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时被拒绝,有权向出票人主张行使付款请求权,案涉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即被告珠宝城公司应向原告履行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佰科公司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珠宝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给付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扬州珠宝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