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民终3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长江路北、黄山路西。
法定代表人:江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胜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长兴路西、欣达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胜威建设有限公司(简称胜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2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恰、被上诉人胜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6日,案外人邳州市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邳州市青年东路邳州博士苑1#、2#楼土建、安装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发包给胜威公司承建,合同价款874.78万元。2010年2月3日,胜威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建邳州博士苑1#、2#楼工程,造价874.78万元,乙方所施工的工程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理,甲方概不负责。2015年3月1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承包的邳州市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邳州博士苑1#、2#楼工程,发生的质量安全事故及相关法律、经济责任等问题均由其承担,胜威公司均不承担连带责任及经济赔偿等。“承诺人”处有***签名,并有铸诚公司签章。2011年5月13日,胜威公司博士苑项目部与案外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由***对邳州博士苑1#、2#楼进行外墙乳胶漆施工。后孙席田与***结算,****欠其工程款。2015年7月16日,***起诉胜威公司、铸诚公司、胡广宇至邳州市人民法院,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5)邳民初第30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挂靠胜威公司并将所涉工程交由无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不影响***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工程款。***按合同约定进行涂料施工工程,总工程款为187450元,但仅收到85000元,***应继续给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胜威公司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山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是***个人挂靠胜威公司,与铸诚公司无关,铸诚公司本身就是一个有资质的施工企业,不需要挂靠,是***个人挂靠胜威公司施工,合同的签订、工程施工、工程结算都是***的个人行为,最后的承诺也是***表示由个人承担。铸诚公司在承诺书上的签章真实性无法核对。***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公章掌握在其手中,因不是公司业务,即使在承诺书上签章,也不能代表是公司行为。涉案业务是***个人业务。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业务是公司业务,没有法律依据。
胜威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山公司上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胜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山公司向胜威公司偿还代为垫付的工程款126396元(包含本金102450元、利息20160元、案件受理费2349元,案件执行费1437元);2、判令江山公司支付胜威公司因前述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2349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2349元;3、判令江山公司支付胜威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至2018年1月18日,为8847.72元,自2018年1月19日以1263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判令江山公司支付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江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江山公司的前身即铸诚公司挂靠胜威公司名下,承建邳州博士苑工程,铸诚公司与***以书面方式承诺对所涉工程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自行承担责任。后胜威公司和邳州市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由铸诚公司实际运作。因铸诚公司拖欠案外人***工程款未付,被***诉至邳州市人民法院,形成(2015)民初第3009号民事判决书。该院经审理后认定,因双方之间有挂靠关系,胜威公司应对江山公司拖欠***工程款这一事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本案胜威公司、铸诚公司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胜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民终32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胜威公司仍不服,申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胜威公司的再审申请。前述判决生效后,邳州市人民法院扣划了胜威公司账户中的案款,合计126396元。胜威公司向江山公司追偿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6日,案外人邳州市运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邳州市青年东路邳州博士苑1#、2#楼土建、安装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发包给胜威公司承建,合同价款874.78万元。2010年2月3日,胜威公司(甲方)与时任铸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建邳州博士苑1#、2#楼工程,造价874.78万元,乙方所施工工程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理,甲方概不负责。2015年3月18日,***、铸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承包的邳州运河房地产开发的邳州博士苑1#、2#楼工程,发生的质量、安全事故及相关法律、经济责任等问题均由其承担,胜威公司均不承担连带责任及经济赔偿等。“承诺人”处有***签名,并有铸诚公司签章。2011年5月13日,胜威公司博士苑项目部与案外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由***对邳州博士苑工程1、2#楼进行外墙乳胶漆施工。后孙席田与铸诚公司结算,铸诚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015年7月16日,***起诉胜威公司、铸诚公司、胡广宇至邳州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30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铸诚公司挂靠胜威公司,并将所涉工程交由无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不影响***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涂料施工工程,总工程款为187450元,但仅收到85000元,铸诚公司应继续给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胜威公司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徐州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席田拖欠工程款102450元及利息(利息以1024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3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江苏胜威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49元,由徐州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胜威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胜威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苏03民终3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胜威公司申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277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胜威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另查明,经***申请执行,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扣划胜威公司账户126396元(其中工程款102450元、利息20160元、案件受理费2349元、案件执行费1437元)。该案已执行完毕。
一审再查明,铸诚公司原为***独资公司。2016年4月6日,***将所有股权转让,公司股东变更为案外人江山、***、房效禹。2016年5月9日,铸诚公司名称变更为江山公司。本案立案时,胜威公司同时起诉了江山公司与胡广宇,诉讼过程中胜威公司撤回对***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胜威公司有权向江山公司追偿。首先,江山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系***个人行为,但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本案所涉工程系铸诚公司挂靠胜威公司承建。其次,铸诚公司在承诺书中签章,表明因邳州博士苑1#、2#楼工程产生的债务胜威公司均不承担责任,且铸诚公司挂靠胜威公司并将所涉工程交由无资质的***,铸诚公司为终局责任人。法院判决铸诚公司、胜威公司、***连带承担责任后,铸诚公司、***均未履行,胜威公司在支付相关款项后,有权向铸诚公司追偿。再次,铸诚公司的责任由江山公司承担。2016年4月,铸诚公司股东发生变更,2016年5月铸诚公司名称变更为江山公司,但公司股东、名称变更并非公司主体变更,不涉及债权债务的分担、转移等,故江山公司应对铸诚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江山公司辩称***在转让股权时承诺铸诚公司无任何债务,该承诺对胜威公司不能产生法律拘束力。
关于胜威公司追偿数额,认定如下:对于胜威公司支付孙席田的工程款及利息、(2015)邳民初字第3009号案件受理费共计124959元,予以支持;法院生效判决胜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胜威公司亦应及时履行该判决,因未及时履行判决致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对产生的执行费1437元不予支持;胜威公司将所涉工程交由铸诚公司挂靠,本身亦存在过错,对其主张的扣划款的利息不予支持;(2016)苏03民终3240号案件受理2349元,系胜威公司提起上诉产生的诉讼成本,不予支持;对胜威公司主张的前期诉讼及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4000元,双方对该费用未约定且胜威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徐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苏胜威建设有限公司124959元;二、驳回江苏胜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徐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的款项应当是由***个人承担,还是由江山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江山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系***个人行为,但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本案所涉工程系铸诚公司挂靠胜威公司承建。铸诚公司在承诺书中签章,表明因邳州博士苑1#、2#楼工程产生的债务胜威公司均不承担责任。铸诚公司挂靠胜威公司,并将所涉工程交由无资质的***,铸诚公司为终局责任人。
法院判决铸诚公司、胜威公司、***连带承担责任后,铸诚公司、***均未履行,胜威公司在支付相关款项后,有权向铸诚公司追偿。
2016年4月,铸诚公司股东发生变更,2016年5月铸诚公司名称变更为江山公司。公司股东、名称变更并非公司主体变更,不涉及债权债务的分担、转移等,故江山公司应对铸诚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至于江山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上诉人江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宏
审判员***
审判员苏团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