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胜威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徐州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22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胜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长兴路西、欣达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一审被告:徐州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解放北路锦绣茗都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
再审申请人江苏胜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州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诚公司)、一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终3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胜威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时,胜威公司的代理人因2014年5月5日有其他庭审,不能参加当日庭审,庭前请求庭审延期,一审主审法官答应并告知胜威公司等候另行开庭通知,但之后又按照原定时间开庭,导致胜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胜威公司在(2014)邳民初字第5080号案件中提交了***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在2013年9月6日出具的收到外墙涂料款102450元的书证,证明涉案工程款已付清;3.***是铸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列为本案当事人。胜威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分文未取,铸诚公司已从发包方足额领取工程款,铸诚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外墙粉刷工程交给***,胜威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与***签订过协议,胜威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据此,申请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胜威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首先,胜威公司提交的语音详单证据仅记录了双方的电话号码及1分50秒的通话时长,无通话内容,不能证明胜威公司主张的事实;其次,胜威公司一审时未提交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手续,其申请延期开庭的理由缺乏证据印证;再次,胜威公司申请法院经由警方通过技术手段获取语音详单上的通话内容,缺乏法律依据。
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可2013年9月6日的收条系其本人出具,但否认收到该收条上记载的款项,亦不认可***出具的情况说明。***主张,2013年9月6日,***出具一张收条给***,让***持该收条直接向工程发包方索要涉案工程款,为了防止***从发包方拿到钱后再向***重复索款,***要求***同时向***出具同等金额的收条,***当即出具上述收条。后孙席***广宇出具的收条向工程发包人主张涉案工程款,工程发包方拒绝付款,称与胜威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转而向***继续催要无果,提起本案诉讼。***提交***签名的同日等金额的收条及其向***催要涉案工程款的短信,证明其陈述属实及涉案工程款未获清偿。该短信内容显示,2014年1月至6月间,孙席田多次向***催要涉案工程款,***虽然以生活困难为由一直拖延,但始终未反驳***涉案工程款已清偿。故原审法院未采信胜威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款已由***清偿的抗辩理由,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
三、原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列胡广宇为本案当事人,***本人并未提出异议,胜威公司据此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胜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胜威公司违法出借资质,铸诚公司以胜威公司名义与发包人签定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胜威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涉案工程承包人,应当对其出借资质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胜威公司对铸诚公司欠付孙席田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胜威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陆轶群
审判员*俊
法官助理***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