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胜威建设有限公司与徐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12民初1306号
原告:江苏胜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长兴路西、欣达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长江路北、黄山路西。
法定代表人:江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胜威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胜威公司)与被告徐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江山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三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为垫付的工程款126396元(包含本金102450元、利息20160元、案件受理费2349元,案件执行费143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前述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2349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2349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至2018年1月18日,为8847.72元,自2018年1月19日以1263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胜威公司的前身即徐州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铸诚公司)挂靠原告名下承建邳州博士苑工程,铸诚公司与***以书面方式承诺对所涉工程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自行承担责任。后原告和邳州市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由铸诚公司实际运作。因铸诚公司拖欠案外人***工程款未付,被***诉至邳州市人民法院,形成(2015)民初第3009号民事判决书。该院经审理后认定,因原被告之间有挂靠关系,原告应对被告拖欠***工程款这一事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本案原告、铸诚公司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民终32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仍不服,申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胜威公司的再审申请。前述判决生效后,邳州市人民法院径行扣划了原告账户中的案款,合计126396元。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江山公司辩称,1、涉案的工程与公司没有关系,如果业务成立也是***的个人行为,江山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利息和相关的律师费等费用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6日,案外人邳州市运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邳州市青年东路邳州博士苑1#、2#楼土建、安装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发包给原告胜威公司承建,合同价款874.78万元。2010年2月3日,胜威公司(甲方)与时任铸诚公司法人***(乙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建邳州博士苑1#、2#楼工程,造价874.78万元,乙方所施工的工程所有债权债务均有乙方自理,甲方概不负责。2015年3月18日,***、铸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承包的邳州运河房地产开发的邳州博士苑1#、2#楼工程,发生的质量、安全事故及相关法律、经济责任等问题均由其承担,胜威公司均不承担连带责任及经济赔偿等。“承诺人”处有***签名,并有铸诚公司签章。2011年5月13日,胜威公司博士苑项目部与案外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由***对邳州博士苑工程1、2#楼进行外墙乳胶漆施工。后孙席田与铸诚公司结算,铸诚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015年7月16日,***起诉胜威公司、铸诚公司、胡广宇至邳州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30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铸诚公司挂靠胜威公司并将所涉工程交由无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不影响***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涂料施工工程,总工程款为187450元,但仅收到85000元,铸诚公司应继续给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胜威公司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徐州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席田拖欠工程款102450元及利息(利息以1024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3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江苏胜威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49元,由徐州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胜威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胜威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苏03民终3240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胜威公司申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277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胜威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经***申请执行,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扣划原告账户126396元(其中工程款102450元、利息20160元、案件受理费2349元、案件执行费1437元)。该案已执行完毕。
再查明,铸诚公司原为***独资公司。2016年4月6日,***将所有股权转让,公司股东变更为案外人江山、***、房效禹。2016年5月9日,徐州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徐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立案时,原告同时起诉了江山公司与胡广宇,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胜威公司有权向江山公司追偿。首先,江山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系***个人行为,但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本案所涉工程系铸诚公司挂靠胜威公司承建。其次,铸诚公司在承诺书中签章,表明因邳州博士苑1#、2#楼工程产生的债务胜威公司均不承担责任,且铸诚公司挂靠胜威公司并将所涉工程交由无资质的***,铸诚公司为终局责任人。法院判决铸诚公司、胜威公司、***连带承担责任后,铸诚公司、***均未履行,胜威公司在支付相关款项后,有权向铸诚公司追偿。再次,铸诚公司的责任由江山公司承担。2016年4月,铸诚公司股东发生变更,2016年5月铸诚公司名称变更为江山公司,但公司股东、名称变更并非公司主体变更,不涉及债权债务的分担、转移等,故江山公司应对铸诚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江山公司辩称***在转让股权时承诺铸诚公司无任何债务,该承诺对原告不能产生法律拘束力。
关于原告追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支付孙席田的工程款及利息、(2015)邳民初字第3009号案件受理费共计124959元,本院予以支持;法院生效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亦应及时履行该判决,因未及时履行判决致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对产生的执行费1437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所涉工程交由铸诚公司挂靠,本身亦存在过错,对其主张的扣划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6)苏03民终3240号案件受理2349元,系原告提起上诉产生的诉讼成本,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前期诉讼及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4000元,双方对该费用未约定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胜威建设有限公司124959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胜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徐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