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徐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05民初622号
原告:***,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商务城蓝海OFFICE3号楼1822室。
法定代表人:章长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徐州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山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下半年,徐州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诚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邀请原告去干贾汪区5号井安置房工程,让原告缴纳工程保证金,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缴纳了10万元保证金,后***说10万元保证金不够,又让原告缴纳,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又缴纳了10万元工程保证金,徐州铸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徐州铸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原告交的工程保证金过少为由,没让原告参与工程建设,保证金也未退还。铸诚建筑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变更为被告江山工程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江山工程公司辩称,涉案的保证金是原铸城建筑公司***收取,江山公司在办理股权转让的时候债务应当由***承担。同时,被告向法庭举证已经证明涉案20万元保证金已用原香曼谷的房产抵偿。因此,原告再次要求退还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保证金收据、转账凭条、存款凭条、与***的短信记录、与江山的微信语音记录,被告围绕抗辩观点提供了工程款抵扣房款确认单、***书写的情况说明及视频,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了从铸诚建筑公司处承揽贾汪区五号井安置房工程,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12月20日向铸诚建筑公司交纳了工程保证金合计20万元,该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款收据。铸诚建筑公司在收取了原告的工程保证金后,并未实际承包贾汪区五号井安置房工程,收取的20万元保证金也并未退还给原告。
2016年4月6日,铸诚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江山,同年5月9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在的江山工程公司。对于该笔保证金,原告***曾向***及江山多次索要未果,引发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江山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20万元保证金已通过工程款抵扣房款的形式抵消了,但其提供的工程款抵购房款确认单中的内容无法证明该抵款的40万元包含了本案的20万元,被告提供的原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情况说明及视频仅是其单方陈述,亦未能提供可以证明抵房款的40万元中包含涉案20万元工程款保证金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持有20万元的保证金收据原件,在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偿还了该债务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诉请返还该20万元工程款保证金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万元是***收取的应由***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徐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