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27民初391号
原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河口镇人民路南侧11号。
法定代表人:***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亚东(特别授权),男,1994年4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秦安县,现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正,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原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都建筑公司)与被告**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都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亚东与被告**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都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36,310.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受雇于原告圣都建筑公司,2018年7月27日,被告单眼受伤,原告安排人立即送被告在宁南县人民医院白鹤滩分院就医,8月2日到宁南县中医院治疗,后至昆明市检查,期间医疗费由原告支付,检查结果均显示被告眼睛没有问题。2018年11月4日,在被告伤情恢复的情况下,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并签订了工人退场承诺书,承诺书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载明原、被告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办理了雇佣工钱结算,明确了赔偿一事,载明自签订之日起,被告与原告之间无经济纠纷,之后不会提经济赔偿要求。承诺书是被告基于工钱结清和身体医治痊愈的事实作出,被告在其他工地受伤却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正辩称,被告签订的是结算工资的承诺书,被告于2018年7月27日眼睛受工伤,四个月后才领到工钱,同年12月5日,因双眼继发性青光眼,双眼受伤后,到宁南县中医院治疗,交通费、治疗费都是答辩人自己垫付,原告诉状中所称身体痊愈是捏造。原告的陈述不实,请求维护宁南县人仲案(2020)001号仲裁裁决书,按裁决书确定的金额判决原告给付各项费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宁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但裁决结果与事实不符;3.工人退场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签字确认于2018年11月4日与原告解除雇佣关系,原告将工资结清,双方无经济纠纷,解除雇佣关系时被告已痊愈,被告承诺之后不会再以任何理由向原告及水电四局白鹤滩施工局、三峡集团白鹤滩建设部提出任何经济赔偿要求;4.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结论与事实不符;5.病情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务工受伤当日诊断为“左眼异物”,经治疗后无大问题,病情稳定,余无特殊,而劳动能力鉴定双眼受伤与事实不符。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工人退场承诺书不是被告签的,领了工资是事实;对病情证明有异议,没有去过这家医院;其他证据是真实的,没有意见。
被告**正提交证据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受工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应进行赔偿。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不能证明被告是在原告工地受伤,工伤认定时间与被告受伤时间间隔时间太长,不是在原告工地受伤,故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的身份本院已予核实,其提交的营业执照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是宁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但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关于“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的证明目的。“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原告提出的主张,对自己所认定的事实,原告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3.原告提交的工人退场承诺书不管是否为**正签字确认,均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关系及免除原告赔偿义务的依据。工人退场承诺书的内容为“本人**正,身份证号码(略),于2018年7月4日至20118(2018)年11月14日在***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鹤滩项目部劳务施工,现在自愿退场,应得工资为2,499元全部结清。无经济纠纷。以后不会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找***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鹤滩项目部,和水电四局白鹤滩施工局,三峡集团白鹤滩建设部提出任何经济赔偿要求。”承诺书的内容是对领取工资的确认,且解除劳动关系、工伤赔偿待遇等关系到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并不能仅凭劳动者的1份承诺书即予以否定。
4.原告提交的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不能用于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结论与事实不符”,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5.原告提交的病情证明系医疗机构的初步诊断,不能推翻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
6.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工伤认定时间与被告受伤时间间隔太长。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原告应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未提出申请,被告于1年内提出申请,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列》的规定。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正系与原告圣都建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被告的工作内容是大坝泥土浇筑、钢筋安装等,工资按实际出工每天200元计。2018年7月27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双眼因溅进异物受伤,伤后就近在医疗机构检查治疗,之后分别在宁南县中医院、西昌市人民医院、昆明市昆华医院检查治疗,2018年12月5日起在宁南县中医院住院5天。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外,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正垫支医疗费2,241.29元。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23天,按每天200元计,共领取工资4,600元。
2019年2月25日,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凉人社工决(2019)5-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正于2018年7月27日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的工伤经凉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凉劳鉴(2019)340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被鉴定人**正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玖级。
2020年2月25日,宁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正与被申请人圣都建筑公司工伤赔偿争议一案,**正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85,792元,治疗费2,929.75元,交通费2363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218,554.75元。圣都建筑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宁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3日作出裁决:“1.申请人**正与被申请人***都公司的劳动关系至2018年10月26日终止;2.被申请人***都公司支付申请人**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469.28元,治疗费2,241.29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住院护理费500元,停工留薪待遇13,050元,合计136,310.57元;3.驳回申请人**正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圣都建筑公司未为被告**正缴纳工伤保险费。四川省凉山州2018年凉山州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4,34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
对该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可以由用人单位在一定的条件下解除,也可以由劳动者主动提出。不管以何种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均应明确、具体。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依据是被告签字的《工人退场承诺书》,该承诺书未涉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原、被告未就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双方也未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是在其向宁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原告知悉该主张是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时,即2020年3月17日。本院以2020年3月17日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
2.被告是否在其他工地受伤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是在其他工地受伤后再认定的工伤,对该主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3.原告应否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及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及具体给付金额。
被告系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所受伤害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玖级伤残,虽原告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予以支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被告未工作满12个月,本院按双方约定每天报酬200元,以每月工作时间21.75天计,被告的月工资应为4,350元。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七级伤残36个月,八级伤残26个月,九级伤残16个月,十级伤残10个月”的规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共39,150元(4350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6年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85,795元(64,346÷12个月×16个月),被告**正只主张80,469.28元,本院予以尊重。
双方对被告自己垫付医疗费2,241.29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其因工伤反复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客观存在,其要求按800元计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住院5天,原告未派员护理,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被告自2018年7月27日受伤后至解除劳动合同,长期未能正常参加劳动,其要求停工留薪期按3月计,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其无需支付被告**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36,310.57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正于2020年3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
三、原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469.28元、医疗费2,241.29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500元、停工留薪待遇13,050元,共计136,310.57元(款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曾智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