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圣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圣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民终1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圣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河口镇人民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亚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4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上诉人徐州圣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都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7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都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亚东、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都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7民初39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36310.5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1月4日,在被上诉人伤情恢复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工人退场***,***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载明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办理了雇佣工钱结算,被上诉人明确之后不会以任何理由向上诉人等人提出经济赔偿请求。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辩解***非本人签订,但又不申请笔迹鉴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推定为被上诉人亲自签写***。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狡辩未曾到过上诉人提交的出具诊断证明书的医院就医,纯属故意隐瞒事实。被上诉人的伤情形成时间、、地点存疑一审法院未进行调查,在事实不清情况下作出判决有失公正。二、***上有被上诉人及其妻子的签字,上面明确对赔偿问题作出约定,该约定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妻子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没有依据,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病历等资料均是2018年12月以后的,其后期在其他工地上务工受伤造成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12月以后的就医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不应被认可,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作出即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资结算与赔偿问题全部达成一致共识。本案中,被上诉人工伤认定时的伤情是否与上诉人有关存疑,被上诉人在离开上诉人工地时已经痊愈,有医院证明和被上诉人及其妻子签字的***为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伤不具有因果关系。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本案事实不清,依据的是工人退场***和诊断证明书,但这与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无关。工人退场***是答辩人受伤后4个月,多次索要工钱、借用医疗费无果,又急需医治眼伤付费的情况下,在上诉人拟制的工人退场***上签字。该***只能证明已做工作的工资结清,劳动关系解除,以后不能以找不到工作要求经济赔偿。签字时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均未确定。诊断证明书是上诉人举证的证据,其内容只能证明答辩人伤情严重,不能证明答辩人不接受治疗,更不能证明答辩人痊愈。二、***并没有涉及答辩人眼伤痊愈不需要治疗。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后期在其他工地受伤后自行治疗,但在仲裁和一审中,上诉人都未举证证实。答辩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80469.28元有异议,答辩人在仲裁申请中主张为85792.00元,答辩人虽请求维持仲裁裁决,但是凭对仲裁委的信任,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在发现计算错误的情况下,应予以纠正,且应以2018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而不是以2017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圣都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36310.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与原告圣都建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被告的工作内容是大坝泥土浇筑、钢筋安装等,工资按实际出工每天200元计。2018年7月27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双眼溅进异物受伤,伤后就近在医疗机构检查治疗,之后分别在宁南县中医院、西昌市人民医院、昆明市昆华医院检查治疗,2018年12月5日起在宁南县中医院住院5天。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外,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自己垫支医疗费2241.29元。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23天,按每天200元计,共领取工资4600.00元。2019年2月25日,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凉人社工决【2019】5-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于2018年7月27日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的工伤经凉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凉劳鉴(2019)340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玖级。2020年2月25日,宁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圣都建筑公司工伤赔偿争议一案,***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85792.00元,治疗费2929.75元,交通费2363.00元,护理费10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0元,合计218554.75元。宁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3日作出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徐州圣都公司的劳动关系至2018年10月26日终止;2.被申请人徐州圣都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469.28元,治疗费2241.29元,交通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0元,住院护理费500.00元,停工留薪待遇13050.00元,合计136310.57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圣都建筑公司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四川省凉山州2018年凉山州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434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对该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可以由用人单位在一定的条件下解除,也可以由劳动者主动提出。不管以何种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均应明确、具体。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依据是被告签字的《工人退场***》,该***未涉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原、被告未就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双方也未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是在其向宁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原告知悉该主张是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时,即2020年3月17日。一审法院以2020年3月17日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2.被告是否在其他工地受伤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是在其他工地受伤后再认定的工伤,对该主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3.原告应否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及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及具体给付金额。被告系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所受伤害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玖级伤残,虽原告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予以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被告未工作满12个月,按双方约定每天报酬200.00元,以每月工作时间21.75天计,被告的月工资应为4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七级伤残36个月,八级伤残26个月,九级伤残16个月,十级伤残10个月”的规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共39150.00元(4350.00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6年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85795.00元(64346.00÷12个月×16个月),被告***只主张80469.28元,予以尊重。双方对被告自己垫付医疗费2241.29元无争议,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其因工伤反复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客观存在,其要求按800.00元计符合实际,予以支持。被告住院5天,原告未派员护理,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护理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被告自2018年7月27日受伤后至解除劳动合同,长期未能正常参加劳动,其要求停工留薪期按3月计,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其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36310.57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徐州圣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徐州圣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3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徐州圣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469.28元、医疗费2241.29元、交通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500.00元、停工留薪待遇13050.00元,共计136310.5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徐州圣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1月4日,被上诉人***在工人退场***上签字、捺印,该***的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11月4日在徐州圣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劳务施工,现在自愿退场,应得工资为2499.00元全部结清。无经济纠纷。以后不会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找徐州圣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和水电四局***施工局,三峡集团***建设部提出任何经济赔偿要求。”,被上诉人***的妻子**有也在该***上签字、捺印。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圣都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工人退场***签订之日即2018年11月10日。上诉人圣都建筑公司对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凉人社工决【2019】5-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对凉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凉劳鉴【2019】340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圣都建筑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待遇的金额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被上诉人各项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圣都建筑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系在其他工地工作时受伤,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圣都建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凉人社工决【2019】5-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能够确定被上诉人***系在为上诉人圣都建筑公司工作时于2018年7月27日受伤,且所受伤害为工伤。 依据上诉人圣都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4日签订的工人退场***内容,系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解除以及劳动报酬支付,以及解除劳动关系后应支付经济赔偿等的约定,***中并无双方对被上诉人***工伤保险赔偿事项的协商约定。上诉人圣都建筑公司以被上诉人***签署***即放弃了工伤保险赔偿事宜的权利,该主张明显与***的内容不相符,也不符合国家设立工伤保险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与意义,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签署工人退场***之日即2018年11月4日,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3月1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圣都建设公司对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徐州圣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徐州圣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