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康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徐州市康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民抗32号
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康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张增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诉人徐州市康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终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以***(行)监[2019]6400000003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艳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由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