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81民初1149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瑞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幸福路北十四巷15号2单元1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郯城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州市瑞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茂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茂公司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劳务款112054元及利息(利息以112054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瑞茂公司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处承包台儿庄沂台线南延工程三合同段倪家河桥劳务工程,之后瑞茂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按项目部要求进行施工,后因工资拖欠原告退出。经结算,原告施工的劳务款为408643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劳务款,至2018年1月,被告尚欠112054元。原告与瑞茂公司有劳务合同关系,***是中间人,介绍的这个劳务,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劳务款。
被告瑞茂公司与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并没有介绍原告参与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实际上是***挂靠瑞茂公司,以瑞茂公司的资质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此后***又将劳务施工转包给XX,XX在完成部分劳务作业以后因故退出,后经XX、***以及原告三方共同确认,XX施工部分的劳务费合计为25万元,该部分的款项已由工程的项目部付清,因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并无劳务关系,且相关的劳务费用已经由项目部付清。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XX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和本案中两被告没有劳务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瑞茂公司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台儿庄南延工程三合同段相关工程,被告***挂靠在被告瑞茂公司的名下从事相关工程建设。2017年5月1日,被告瑞茂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张,授权***为上述台儿庄南延工程三合同段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后原、被告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其经被告***的介绍向被告瑞茂公司提供劳务,两被告欠其劳务款,但两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认为相关款项已经付清,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验工计价表、扣款清单、流水清单、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确认单、证人证言、收到条、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使权利应当有理有据。民事诉讼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基本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支付劳务款112054元及利息,其应当首先向法院举证证实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其次举证证明所欠具体款项,但原告仅仅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关于双方之间的约定标的、数量或任务、价款或报酬、履行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原告主张的款项112054元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的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该多一些规则意识、契约意识,承包工程、从事劳务或提供其他服务,应当尽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以最大限度保护己方的合法利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安坤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臧冬梅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