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瑞茂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徐州市瑞茂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民终6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洛阳,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瑞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新安街道幸福路北十四巷15号2单元1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瑞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茂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8)苏0381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两被上诉人负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务转包合同关系,可以证实***系实际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劳务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瑞茂公司、***辩称:***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瑞茂公司、***支付劳务款112054元及利息(利息以112054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瑞茂公司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台儿庄南延工程三合同段相关工程,***挂靠在瑞茂公司的名下从事相关工程施工。2017年5月1日,瑞茂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为上述台儿庄南延工程三合同段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后双方产生争议,***认为,其经***的介绍向瑞茂公司提供劳务,瑞茂公司、***欠其劳务款,但瑞茂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认为相关款项已经付清,故***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使权利应当有理有据。民事诉讼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基本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主张瑞茂公司、***共同支付劳务款112054元及利息,其应当首先向法院举证证实与瑞茂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其次举证证明所欠具体款项,但***仅仅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关于双方之间的约定标的、数量或任务、价款或报酬、履行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主张的款项112054元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的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
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该多一些规则意识、契约意识,承包工程、从事劳务或提供其他服务,应当尽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以最大限度保护己方的合法利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负担。
二审中,瑞茂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提交如下证据:一、票据18张,合计金额为95042.5元,系工程施工期间***购买材料及租赁机械产生的部分费用,拟证明:***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对于上述证据,瑞茂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该证据系因涉案工程开具的,也不能证明是***支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杨某系从***处分包了涉案部分工程。对于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系***实际施工。瑞茂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实***与瑞茂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为,证人所证事实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二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其与瑞茂公司、***之间并非劳务纠纷,而应当为工程款纠纷,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瑞茂公司、***主张权利。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审期间,经一审法院询问,***当庭确认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向瑞茂公司、***索要劳务费,但是其不能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而且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瑞茂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变更其诉讼依据的法律关系,认为本案纠纷应当为工程款纠纷,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本院主张权利,但其二审主张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与一审主张不一致,不属于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宏
审判员***
审判员苏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