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13民初799号
原告:贵州华能鑫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南湖新村***二组团*区*栋*单元***号。注册号:520113000020362。
法定代表人:穆华,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成,男,贵州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0385616。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黔西南州绿宇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457176715。
法定代表人:吴昊,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州市瑞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幸福路北十四巷**号**单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1673020604W。
法定代表人:张亮。
原告贵州华能鑫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鑫源建筑公司)与被告黔西南州绿宇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西南州绿宇园艺公司)、徐州市瑞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瑞茂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能鑫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成,被告黔西南绿宇园艺公司、徐州瑞茂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能鑫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2.判决二被告连带承担租赁塔式起重机期间未支付的租赁费330000元;3、判决拆除原告安装在威鲁公路马岭河大桥4标段施工现场的塔式起重机并返还给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8日,被告黔西南绿宇园艺公司以在威鲁公路马岭河大桥4标段做工程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根据被告黔西南绿宇园艺公司的施工要求,先行使用合同中所约定的其中一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塔式起重机安装在被告黔西南绿宇园艺公司指定的威鲁公路马岭河大桥4标段施工现场。原告与被告黔西南绿宇园艺公司对塔式起重机的租赁方式及租赁费用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因被告黔西南绿宇园艺公司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便挂靠被告徐州瑞茂建筑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入场施工,被告黔西南绿宇园艺公司向被告徐州瑞茂建筑公司支付管理费。设备租赁期间支付的租金120000元系通过被告徐州瑞茂建筑公司的账户转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8年1月1日,被告共租用原告设备49个月,按合同约定月租金16000元,设备进出场费35000元,两项合计819000元,扣除截止2016年10月30日被告徐州瑞茂建筑公司支付的120000元及2017年4月1日被告黔西南绿宇园艺公司使用钢筋折抵的租金369000元,二被告共计欠原告租金330000元。威鲁公路马岭河大桥4标段工程已于2014年7月停工,如不立即拆除塔吊,将会使损失继续扩大,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原告认为被告黔西南绿宇园艺公司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被告挂靠徐州瑞茂建筑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承揽威鲁公路马岭河大桥4标段工程,并向该公司支付管理费,二被告应连带承担给付尚欠原告33万元设备租金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法人职务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证明原与被告绿宇园艺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等事项及原告提供的租赁物是经检验合格的塔式起重机;
3、原告制作的费用计算单,证实被告欠付原告租金的金额;
4、转款凭证及收条、收据,证实被告分三次已支付我公司租金12万元,且被告向我方支付租金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
5、2017年3月26日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绿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昊认可欠付我公司截止2017年3月26日的租金18万元,且吴昊若到期不能支付,用钢材进行抵扣;
6、地磅过磅单3份,证实被告使用钢筋折抵租金的事实;
7、机械设备登记注册登记证书、产品合格证、特种设备许可证、产权备案表、检验报告等,证实租赁设备经过正规检测登记,是合格产品,设备的产权人是原告,同时也证明设备的使用单位和型号;
8、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3民初799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就本案的事实曾向白云法院起诉,法院驳回了我方的诉讼请求,故我方再次起诉。该开庭笔录载明被告绿宇园艺公司在上次开庭时提交一份二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证明被告绿宇园艺公司系挂靠在被告瑞茂公司名下,以被告瑞茂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涉案租赁设备实际上是被告绿宇园艺公司运作的。
被告绿宇园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2017)黔0113民初799号案件开庭审理时到庭并出示了以下证据,对以下证据作为该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
1、被告绿宇园艺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公司不具备承包大桥的承建资质;
2、被告瑞茂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威鲁公路马岭河大桥4标段是被告瑞茂建筑公司从金光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的工程,即被告瑞茂建筑公司承建该工程,而非我公司承建该工程;
3、现场照片复印件17张,证明已完成劳务部分的工地现场、未完工的材料堆放在现场及工程已经停工的事实;
4、《工程量确认函》、《工程量清单》及邮寄凭证,证明工程已于2014年7月实际停工;
5、《工资发放花名册》复印件,证明被告瑞茂建筑公司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威鲁公司马岭河大桥管理人员工资发放情况及肖登权是被告瑞茂建筑公司的出纳。
6、转款凭证,证明原告获得的12万元租金系被告瑞茂建筑公司支付。
7、雷贞友的工资发放清单及转款凭据,证明雷贞友系起重机操作员,被告瑞茂建筑公司已经向雷贞友支付了工资。
被告瑞茂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结合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绿宇园艺公司(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原告租赁一台塔式起重机,起重机型号为中联5610,使用地点为兴义市清水河镇纳秧村,工程项目名称为威鲁公路马岭河大桥四标段,承租方租用的塔式起重机仅限于一月内使用;同时约定租赁期限为被告根据施工需要,本次合同的租赁期限为17个月,起算时间为塔式起重机安装调试完毕后第二天开始计算,并由乙方负责人在设备租赁启用书签字,若乙方因施工需要延长本合同租赁期限,则本合同顺延至乙方使用完毕止;租赁费用:每月24000元,补充条款中约定超期租金按月继续支付,租金每月结清;设备进出场费每台450**元,在设备进场时由乙方一次性付清;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原告提供机械设备登记注册登记证书、产品合格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权备案表证实型号为QTZ80(TC5610-6)的塔式起重机产权人为原告及生产制造单位系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该设备与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租赁的标的物型号为中联5610的塔式起重机系同一塔式起重机。同时,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委托黔西南州特种设备检验所对该塔式起重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中所列使用单位为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鲁公路LJ04合同段,检验结论为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塔式起重机按被告要求安装在指定工程项目中,后该工程于2014年7月停工,塔式起重机至今安装在工程现场。同时,原告与被告绿宇园艺公司就型号为广西建机5512的塔式起重机也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内容与上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仅月租金和设备出场费等内容不一致,月租金为每月16000元,设备出场费为35000元,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广西建机5512的塔式起重机并未交付被告使用。
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租金,2017年3月26日,被告绿宇园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吴昊欠袁学伦租赁塔式起重机租金18万元,该款保证在10日内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欠款人自愿将本人马岭河工地原有钢材六十吨作为抵偿还款,由袁学伦自行运走处理作为还款。之后,因吴昊未支付欠条载明的租金,吴昊将其钢材交付给原告抵偿租金369000元。另,被告徐州瑞茂公司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租金12万元,之后二被告未再支付原告租金。
因工程停工后,被告绿宇园艺公司未支付原告租金,也未返还塔式起重机给原告,故原告于2017年以绿宇园艺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绿宇园艺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支付原告租金及返还塔式起重机给原告,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黔0113民初799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证据不充分不能证实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被告绿宇园艺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并辩称:1、我方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该公司无承建工程的资质,在签订合同的第二个月已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2、威鲁公路马岭河大桥四标段项目系被告瑞茂建筑公司从金光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的工程并实际承建,而非我方承建,我方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可以证实,该工程已于2014年7月停工;3、原告主张租赁的塔式起重机交付给我方未提供证据证实,也不属实,实际使用该起重机的是被告瑞茂建筑公司,且向原告股东袁学伦转款支付租金的是被告瑞茂建筑公司的出纳肖登权,我方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及花名册可以证实肖登权的身份,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绿宇园艺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证据证实租赁给被告绿宇园艺公司的塔式起重机系其合法财产,且经检验合格后安装在了合同约定的项目工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绿宇园艺公司,该合同对原告及被告绿宇园艺公司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在原告按照被告绿宇园艺公司的要求将租赁的塔式起重机安装在指定项目工地使用后,被告绿宇园艺公司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已欠付原告多期租金,且被告亦陈述工程已停工多年,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绿宇园艺公司的租赁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绿宇园艺公司返还其塔式起重机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租金的金额,虽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为每月24000元,但原告自愿按照每月16000元计算,本院从其自愿。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2月2日将租赁的塔式起重机安装在被告指定的工地使用,故从该日期起算租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交付时间,而其提供的检验报告载明原告委托检验的时间系2014年1月8日,按照常规,涉案的塔式起重机系大型设备,应检验合格再交付使用,故本院判决租金从2014年1月9日起算,因被告至今仍未将该设备返还给原告,应视为租赁期限的延续,故原告主张租金计算至2018年1月1日符合法律规定,上述期间共计47个月22天,租金应为16000元×47个月22天=763733元,扣除已支付的12万元及钢材抵扣的369000元,金额为274733元。
就原告主张的设备进出场费,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为在设备进场时由被告绿宇园艺公司一次性付清,故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的承担主体为被告,而原告主张该费用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实际系原告支付,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瑞茂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绿宇园艺公司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可以证实被告瑞茂建筑公司系涉案威鲁公路马岭河大桥四标段项目工程的分包方并实际承建,且原告租赁给被告绿宇园艺公司的塔式起重机也确实安装在该工程施工现场并使用,该公司也曾向原告支付租金,故被告瑞茂建筑公司应对欠付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瑞茂建筑公司也应配合被告绿宇园艺公司将塔式起重机返还给原告,不得干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华能鑫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黔西南州绿宇园艺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租赁塔式起重机机型为中联重科5610);
二、被告黔西南州绿宇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华能鑫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7473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安装在威鲁公路马岭河大桥四标段工地现场机型为中联重科5610的塔式起重机拆除并返还给原告贵州华能鑫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三、被告徐州市瑞茂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贵州华能鑫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黔西南州绿宇园艺有限公司、徐州市瑞茂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203元,原告贵州华能鑫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民
人民陪审员 张玉明
人民陪审员 张凤先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安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