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1民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南州绿宇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新区神奇西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华能鑫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南湖新村A-3二组团B区2栋2单元11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辰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幸福路北十四巷15号2单元104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黔西南州绿宇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华能鑫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租赁公司)及第三人徐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3民初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绿宇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一台塔式起重机。2014年7月,上诉人承接的工程停工,人员机械离场,上诉人解除了所有机械设备的租赁,其中包含案涉起重机。在被上诉人的催促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7年3月26日出具欠条给被上诉人,载明欠被上诉人租赁费18万元,并保证在10日内全部还清,否则由60吨钢材抵偿还款。双方的租赁关系在2017年就已经解除、对租赁费进行结算了。一审认定租赁期限错误。
被上诉人华能租赁公司答辩意见: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有效。二、被答辩人系威鲁公路马岭河项目的实际承建人,中联5610型号塔式起重机至今仍在施工现场,合同至今尚未解除。三、关于租金的金额问题,因被答辩人至今没有返还案涉起重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四、起重机的归属权问题。合同解除应当返还,但被答辩人私自拆除并藏匿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
第三人**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无书面答辩意见。
华能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2、判决二被告连带承担租赁塔式起重机期间未支付的租赁费330000元;3、判决拆除原告安装在威鲁公路马岭河大桥4标段施工现场的塔式起重机并返还原告;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绿宇园艺公司(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原告租赁一台塔式起重机,起重机型号为中联5610,使用地点为兴义市清水河镇纳秧村,工程项目名称为威鲁公路马岭河大桥四标段,承租方租用的塔式起重机仅限于一月内使用;同时约定租赁期限为被告根据施工需要,本次合同的租赁期限为17个月,起算时间为塔式起重机安装调试完毕后第二天开始计算,并由乙方负责人在设备租赁启用书签字,若乙方因施工需要延长本合同租赁期限,则本合同顺延至乙方使用完毕止;租赁费用:每月24000元,补充条款中约定超期租金按月继续支付,租金每月结清;设备进出场费每台450**元,在设备进场时由乙方一次性付清;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原告提供机械设备登记注册登记证书、产品合格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权备案表证实型号为QTZ80(TC5610-6)的塔式起重机产权人为原告及生产制造单位系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该设备与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租赁的标的物型号为中联5610的塔式起重机系同一塔式起重机。同时,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委托黔西南州特种设备检验所对该塔式起重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中所列使用单位为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鲁公路LJ04合同段,检验结论为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塔式起重机按被告要求安装在指定工程项目中,后该工程于2014年7月停工,塔式起重机至今安装在工程现场。同时,原告与被告绿宇园艺公司就型号为广西建机5512的塔式起重机也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内容与上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仅月租金和设备出场费等内容不一致,月租金为每月16000元,设备出场费为35000元,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广西建机5512的塔式起重机并未交付被告使用。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租金,2017年3月26日,被告绿宇园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租赁塔式起重机租金18万元,该款保证在10日内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欠款人自愿将本人马岭河工地原有钢材六十吨作为抵偿还款,由***自行运走处理作为还款。之后,因**未支付欠条载明的租金,**将其钢材交付给原告抵偿租金369000元。另,被告徐州**公司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租金12万元,之后二被告未再支付原告租金。因工程停工后,被告绿宇园艺公司未支付原告租金,也未返还塔式起重机给原告,故原告于2017年以绿宇园艺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绿宇园艺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支付原告租金及返还塔式起重机给原告,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黔0113民初799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证据不充分不能证实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被告绿宇园艺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并辩称:1、我方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该公司无承建工程的资质,在签订合同的第二个月已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2、威鲁公路马岭河大桥四标段项目系被告**建筑公司从金光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的工程并实际承建,而非我方承建,我方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可以证实,该工程已于2014年7月停工;3、原告主张租赁的塔式起重机交付给我方未提供证据证实,也不属实,实际使用该起重机的是被告**建筑公司,且向原告股东***转款支付租金的是被告**建筑公司的出纳肖登权,我方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及花名册可以证实肖登权的身份,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绿宇园艺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证据证实租赁给被告绿宇园艺公司的塔式起重机系其合法财产,且经检验合格后安装在了合同约定的项目工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绿宇园艺公司,该合同对原告及被告绿宇园艺公司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告按照被告绿宇园艺公司的要求将租赁的塔式起重机安装在指定项目工地使用后,被告绿宇园艺公司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已欠付原告多期租金,且被告亦陈述工程已停工多年,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绿宇园艺公司的租赁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绿宇园艺公司返还其塔式起重机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租金的金额,虽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为每月24000元,但原告自愿按照每月16000元计算,本院从其自愿。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2月2日将租赁的塔式起重机安装在被告指定的工地使用,故从该日期起算租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交付时间,而其提供的检验报告载明原告委托检验的时间系2014年1月8日,按照常规,涉案的塔式起重机系大型设备,应检验合格再交付使用,故本院判决租金从2014年1月9日起算,因被告至今仍未将该设备返还给原告,应视为租赁期限的延续,故原告主张租金计算至2018年1月1日符合法律规定,上述期间共计47个月22天,租金应为16000元×47个月22天=763733元,扣除已支付的12万元及钢材抵扣的369000元,金额为274733元。就原告主张的设备进出场费,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为在设备进场时由被告绿宇园艺公司一次性付清,故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的承担主体为被告,而原告主张该费用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实际系原告支付,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绿宇园艺公司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可以证实被告**建筑公司系涉案威鲁公路马岭河大桥四标段项目工程的分包方并实际承建,且原告租赁给被告绿宇园艺公司的塔式起重机也确实安装在该工程施工现场并使用,该公司也曾向原告支付租金,故被告**建筑公司应对欠付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建筑公司也应配合被告绿宇园艺公司将塔式起重机返还给原告,不得干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华能鑫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黔西南州绿宇园艺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租赁塔式起重机机型为中联重科5610);二、被告黔西南州绿宇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华能鑫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7473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安装在威鲁公路马岭河大桥四标段工地现场机型为中联重科5610的塔式起重机拆除并返还给原告贵州华能鑫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三、被告徐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贵州华能鑫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黔西南州绿宇园艺有限公司、徐州市**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203元,原告贵州华能鑫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47元。
二审中,上诉人绿宇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合作协议》一份、《马岭河大桥工程结算书》、《施工合同》一份、(2015)兴民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马岭河大桥工程结算汇总》、《收条》、《马岭河补偿协议》、《马岭河补偿协议》、**公司撤诉申请、《借条》。证明目的:1、上诉人和马岭河大桥项目工程没有任何关系。2、上诉人和租赁公司没有任何租赁关系;3、我与徐州**公司是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我方认为与租赁合同没有关联性,所以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4、《终止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同上一组。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终止协议》甲乙双方的租赁关系,***是谁我方不清楚,上诉人和***是借贷关系,你和华能公司是租赁合同关系,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诉称其不是案涉租赁起重机的实际使用人,对租赁期间也不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签订合同方为上诉人,并且上诉人也自认使用了一年就离场了。上诉人作为租赁合同的签订方,应当提供返还案涉租赁设备的证据,上诉人并未提交交付的证据,以及租金支付结算支付完毕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没有返还之前,应视为租赁期间的延续。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黔西南州绿宇园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黔西南州绿宇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庞敏
审判员*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