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兰丰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盐城市兰丰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宁县锦宁铝镁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521民初2819号
原告:盐城市兰丰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某,大学文化,住江苏省盐城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宁县锦宁铝镁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盐城市兰丰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丰公司)与被告中宁县锦宁铝镁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宁0521民初1677号民事判。被告锦宁公司提起上诉,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宁05民终511号民事判决。原告兰丰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宁民申1105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9)宁05民再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5民终51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8)宁0521民初1677号民事判;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戚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调试款338.148万元,并承担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就锦宁炭素煅烧烟气脱硫、脱销、除尘项目签订一份总价1875万元的工程总包合同(编号:1301000DL170601149),此后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脱硫、脱销、除尘项目总承包合同》变更协议。变更本合同总价1837.76万元。同时,原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总付款方式变更为:1.预付款20%人民币367.552万元;2.到货款40%人民币735.104万元;3.调试款20%人民币367.552万元,项目安装调试完毕通过168小时联机正常运行后,承包方开具提交湿式电除尘设备费182万元(税率17%)、土建费用223.7万元(税率11%),合计405.7万元,占合同总额发票的22.08%(累计占总额的83.67%)。发包方核实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承包方总额的20%作为调试款(银行汇票、支票或银行电汇);4.验收款10%人民币183.776万元;5.质保金10%人民币183.776万元。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直至2017年11月24日仅支付完提货款且迟迟未能保障施工条件,致使原告无法及时展开工作,并多次致函被告催促解决。原告在具备施工条件后,完成了设备调试并通过168小时联机正常运行,但催促至今未得支付调试款。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却迟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调试款。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周转压力。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本项目是从设计、制造、采购、建设(含土建)、安装、竣工、试运行、考核、削除缺陷到最终交付使用的交钥匙工程,经原告设计的涉案项目虽进行了制造、采购、安装,但调试没有成功,项目始终达不到168小时联机正常运行状态,因达不到验收条件,一直没有进行初步验收。在调试达不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原告方于二0一八年二月将工作人员撤走,至今再没有来人。由于设计缺陷,原告制造、采购的设备、工艺不能正常运行如,脱硝系统因脱硝塔设计太小,自动吹灰装置不能清理灰尘,每个班次要安排专人清理,否则堵塞,造成脱硝系统一直瘫痪。由于脱硝系统不能并入系统并机运行,达不到调试完毕通过168小时联机正常运行的条件,不存在初步验收问题。由于脱硝系统不能运行,原告撤走工作人员,迫于环保压力,为了满足环保要求,被告不得不对脱硫、除尘系统进行改造,虽勉强运行,但跑冒滴漏,环保设备不环保,排放标准始终达不到合同标准。因合同标准高于现行环保标准,基于设计、设备缺陷,涉案项目始终不能全部投入使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整改无果。环保项目急需整改,但原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已书面通知原告,解除了双方的《工程总包合同》和《变更协议》,并申请对原告交付的设备设计是否合理及设备能否满足合同要求,工程质量和整改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综上,原告交付的设备付款条件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锦宁炭素煅烧烟气脱硫、脱销、除尘项目工程总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中宁县锦宁铝镁新材料有限公司炭素厂煅烧烟气脱硫、脱硝、除尘项目,合同总价为1875万元(含17%增值税,承包方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性质为总承包交钥匙工程,合同总价包括本工程自系统设计至系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的所有费用。由原告负责本工程施工安装标段范围内的当地税金,此费用计入总承包价,不另行支付,本合同为固定价。违约责任为: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每日5000元承担违约金,超过10日以上每日按10000元承担违约金等内容。2017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脱硫、脱销、除尘项目总承包合同》变更协议。变更本合同总价1837.76万元。同时,原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总付款方式变更为:1.预付款20%人民币367.552万元;2.到货款40%人民币735.104万元;3.调试款20%人民币367.552万元,项目安装调试完毕通过168小时联机正常运行后,承包方开具提交湿式电除尘设备费182万元(税率17%)、土建费用223.7万元(税率11%),合计405.7万元,占合同总额发票的22.08%(累计占总额的83.67%)。发包方核实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承包方总额的20%作为调试款(银行汇票、支票或银行电汇);4.验收款10%人民币183.776万元;5.质保金10%人民币183.776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按照约定支付预付款和到货款共计11320600元,多支付29.404万元。2018年2月5日,原告施工的安装、调试的设备通过168小时联机正常运行验收,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367.552万元的调试款,扣减被告先前已付29.404万元,尚欠原告调试款338.148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2019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一份,通知原告单方解除双方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的《锦宁炭素煅烧烟气脱硫、脱销、除尘项目工程总包合同》及2017年7月19日签订的《变更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总包合同、变更协议,原、被告间自2017年7月12日至本次庭审前所有的往来函共计31份,涉案工程系统运行记录明细簿一份、《初步验收证书》一份,原告公司关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明细表一份、中卫市生态环境局在线监测数据一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张、发票签收回执二份、邮寄单两份及被告提交的工程总包合同、变更协议、技术协议各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锦宁炭素煅烧烟气脱硫、脱销、除尘项目工程总包合同》、《脱硫、脱销、除尘项目总承包合同》变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前述合同及协议约定,履行了涉案工程的安装、调试及168小时联机正常运行验收工作,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总合同价款20%的调试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调试款338.14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核,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但约定的过高,原告要求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利息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由被告承担所欠调试款338.148万元自2018年2月6日至调试款付清之日至的违约金。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初步验收证书和询问笔录虽系复印件,但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双方确实签订过初步验收证书,原告交付的设备通过了168小时联机正常运行验收工作,故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20%调试款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关于原告所交付的设备没有达到双方合同、技术协议约定的要求,调试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初步验收证书、设备运行记录及中卫市生态环境局在线监测数据可以看出,原告交付的设备一直在运行当中,故对被告提出对设备设计是否合理及设备能否满足合同要求,工程质量和整改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已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对抗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违背诚信原则,且与人民法院审判权相冲突,故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宁县锦宁铝镁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盐城市兰丰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调试款3381480元,并承担调试款338148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2月6日至调试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52元,由被告中宁县锦宁铝镁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顾学文
人民陪审员 马少辉
人民陪审员 姬秀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