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广厦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广厦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11民初227号
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姚电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33866979F。
法定代表人:高永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漂然,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会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广厦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中段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15665217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女,1990年10月16日出生,河南广厦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河南广厦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中段路南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808688Q。
法定代表人:王德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娟,女,1980年7月12日出生,河南广厦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王杰伟,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赵翠兰,女,1957年8月5日出生,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王德林,男,1953年10月16日出生,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银行)与被告河南广厦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筑公司)、河南广厦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房地产公司)、王杰伟、赵翠兰、王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漂然、吕会娟,被告广厦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娟、被告***并作为广厦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伟、赵翠兰、王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厦建筑公司偿还贷款利息893420.8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2月16日)。2.平顶山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对广厦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路××号楼办公楼(不动产权属证号:平房权证字第0×**号)拍卖、变卖所得或者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3.广厦房地产公司、王杰伟、赵翠兰、王德林、***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产生的其他费用由借款人和保证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9日,广厦建筑公司与平顶山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1月29日,合同约定年利率为7.83%,结息方式为按月度结息法,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的,贷款人将按贷款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2018年7月11日,广厦房地产公司、王杰伟、王德林、赵翠兰、***与平顶山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最高限额105690000元。担保期限自2018年7月11日至2021年7月11日。2019年9月29日,广厦房地产公司与平顶山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路××号的办公楼(不动产权属证号:平房权证字第0×**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平顶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平顶山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至广厦建筑公司账户。2021年12月平顶山银行发现广厦建筑公司出现多次欠息,合同到期后,经客户经理多次催收,截止2021年12月16日,广厦建筑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15300000元,尚欠利息893420.83元。
广厦建筑公司辩称,平顶山银行起诉的利息其中20多万是罚息,当时做这笔贷款手续的时候,有一个内部化解方案,其中有20多万的罚息是减免的,对其起诉的利息有异议。对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
广厦房地产公司辩称,对起诉无异议。
***辩称,对起诉无异议。
王杰伟、赵翠兰、王德林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平顶山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地产抵押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借据、出账通知书、支付通知书、贷款欠款情况。广厦建筑公司、广厦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1日,广厦房地产公司、王杰伟、赵翠兰、王德林、***作为保证人与平顶山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期限自2018年7月11日至2021年7月11日对广厦建筑公司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最高限额10569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9年9月29日,平顶山银行与广厦建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5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1月29日。还本付息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80%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或一年期LPR)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加减点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贷款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同日广厦房地产公司与平顶山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路××号的办公楼[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豫(2019)平顶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5号]提供最高额1989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在平顶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期限自2019年9月29日至2022年9月29日止,抵押权人与主合同债务人广厦建筑公司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最高限额19890000元。后平顶山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广厦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息。截止2021年12月16日,广厦建筑公司拖欠平顶山银行借款罚息893420.83元。担保人广厦房地产公司、王杰伟、赵翠兰、王德林、***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平顶山银行与广厦建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广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广厦房地产公司、王杰伟、赵翠兰、王德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平顶山银行诉请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责任所依据的合同条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平顶山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广厦建筑公司发放了贷款,现广厦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平顶山银行借款罚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平顶山银行要求广厦建筑公司偿还借款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广厦房地产公司与平顶山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现平顶山银行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广厦房地产公司、王杰伟、赵翠兰、王德林、***与平顶山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约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广厦建筑公司辩称银行多起诉其同意减免的20多万利息,但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广厦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罚息893420.83元;
二、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河南广厦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路××号的办公楼[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豫(2019)平顶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5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19890000元为限;
三、河南广厦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杰伟、赵翠兰、王德林、***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受偿总额以最高额保证担保1056900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4.22元,减半收取计6367.11元,由河南广厦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广厦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杰伟、赵翠兰、王德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