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51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90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拥军,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优越路栋117号。
法定代表人:齐冠丽,该院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斌,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河南广厦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中段57号。
法定代表人:邢桂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人民医院)、一审第三人河南广厦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4民终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第一人民医院不能按照《成交通知书》及《谈判响应文件》的约定交付全部租赁房屋,***仅使用了底商一层的房屋,导致***采购的医疗设备无法安装使用,已经构成违约。第一人民医院违反合同约定单方事后提高租赁价格,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支持第一人民医院不履行《成交通知书》等确定的义务,违反了《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的规定,违反了《招投标法》的规定,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第一人民医院以招投标的方式将其专家高层住宅楼底商一层、负一层、负二层进行招租,***中标,2016年7月22日,第一人民医院向***发送《成交通知书》。由于第一人民医院在招租时,该专家高层住宅楼尚未全部竣工交付,致使第一人民医院与***未能如约签订租赁合同;在此情形下,***可以依据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第一人民医院的责任。但***没有行使这一权利,而是坚持继续租赁涉案标的。因广厦建筑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广厦建筑公司未将该住宅楼底商交付给第一人民医院,导致第一人民医院亦未能将全部招租房屋交付***。后***经实际施工人周德法之手实际占用了第一人民医院专家高层住宅楼底商一层,合计783平方米。而周德法不是租赁关系的出租方,对此,***也是明知的。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第一人民医院与***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正确。虽然在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成交通知书》中载有租金标准及租赁期限,但《成交通知书》所涉租赁房屋即包括专家高层住宅楼底商一层、也包括负一层、负二层,而***实际占用的为位置较好的底商一层,该部分房屋相较于负一层、负二层租金标准价格较高,在这种情况下,如若仍按照《成交通知书》中的租金标准计算***实际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费用,对第一人民医院而言有失公允。二审法院审理中调取了平顶山市房屋租赁市场租金指导价格信息,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考虑本案各种因素,最终按照10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算***实际占有使用期间的房屋租金是适当的,***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谢华海
审 判 员 于跃辉
审 判 员 范书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琪
书 记 员 赵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