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广厦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广厦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03民初4195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征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宁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广厦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中段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15665217U。
法定代表人:邢桂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胜,河南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广厦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中段路南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808688Q。
法定代表人:王德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娟,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优越路东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400416845373A。
法定代表人:齐冠丽,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广厦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筑公司)、河南广厦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开发公司)、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征雁、崔宁宁,被告广厦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胜,被告广厦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娟,被告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平、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厦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7199197.10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要求以1577957.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广厦开发公司、第一人民医院对广厦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3日,第一人民医院与广厦建筑公司签订《专家住宅楼建设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第一人民医院将位于平顶山市交叉口东南角的第一人民医院高层住宅楼承包给被告广厦建筑公司进行建设施工,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纸内容(不含电梯),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工期为1258日历天(2010年12月12日-2014年5月23日),合同预算总造价为96886020元(含社保,不含电梯、基坑降水、支护、CPG桩通用)。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工程付款办法为: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30日内,预付合同预算总造价的50%为工程预付款。主体结构施工至10层封顶经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至合同预算总造价的60%,主体结构施工至20层封顶经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至合同预算总造价的70%,工程施工至主体结构封顶经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至合同预算总造价的80%,安装及装修工程完工,整体工程竣工经验收达到合格付至合同预算总造价的85%,待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款(含80元/平方米优惠)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一年保修期结束后结清相应余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广厦建筑公司即将该工程交由原告进行建设施工,双方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上述《专家住宅楼建设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内容、资金来源、合同工期、合同预算总造价、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均相同。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组织施工完成了涉案工程,涉案工程也经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止2021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77957.64元及利息7199197.10元未支付。现查知,被告广厦开发公司与第一人民医院系涉案工程的共同发包人,被告第一人民医院至今未办理涉案工程的相关土地手续,被告广厦开发公司也未办理涉案工程的相关开发手续。广厦开发公司系广厦建筑公司的控股股东,两者存在严格的人格混同情形。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完成了该工程,该工程也已验收合格,被告广厦建筑公司理应将其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给付原告。被告广厦开发公司与被告广厦建筑公司存在严重的人格混同情形,其与第一人民医院对案涉项目共同进行违规操作,导致被告广厦建筑公司结算账目混乱,至今拖欠原告大量工程款及利息未支付,被告广厦开发公司与第一人民医院理应对被告广厦建筑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厦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不实,广厦建筑公司不应当向***支付利息,广厦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是根据***的书面付款申请向其支付的,***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进行申请,因此广厦建筑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不应当支付利息。2、案涉专家楼建设方是第一人民医院,第一人民医院并未按照付款节点向广厦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第一人民医院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广厦建筑公司和第一人民医院及***签名,与广厦开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案涉工程的开发方是第一人民医院,建筑方是广厦建筑公司,***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广厦开发公司辩称,1、该工程是由第一人民医院开发的,与广厦开发公司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广厦建筑公司和第一人民医院及***签名,与广厦开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案涉工程的开发方是第一人民医院,建筑方是广厦建筑公司,***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第一人民医院辩称,第一人民医院与***没有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第一人民医院只向广厦建筑公司付款。2、涉案工程第一人民医院已经支付1.55多亿工程款,均按时支付,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第一人民医院诉广厦建筑公司及***建设工程纠纷案件正在卫东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尚未审理完毕,不排除第一人民医院工程款已经支付,超出应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此第一人民医院不应对该部分利息承担责任。3、广厦建筑公司与***之间工程款结算是否按照付款节点进行付款,第一人民医院无权干涉,也不了解情况。4、本案先前***作为原告对未付工程款已经向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决广厦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维持了该判决,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在该诉讼中第一人民医院已经提交了1.55多亿工程款并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任何情况,且广厦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单独的承包合同,至于第一人民医院付款后广厦建筑公司有没有按照其与***之间的双方约定进行付款,第一人民医院无从得知也无从干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进行了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依法提交并经审查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3日,第一人民医院与广厦建筑公司签订《专家住宅楼建设合同补充合同》,载明:双方于2006年12月12日签订的《专家住宅楼建设合同》,由于规划变更,原12层住宅楼现变更为30层住宅楼,且受拆迁等诸多因素影响,工期拖延较长,市场变化较大,原合同中有关约定已不适合现在的工程实际。经双方协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30层住宅楼(以下称高层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高层住宅楼建设工程按本补充合同约定执行,原合同条款不再执行。合同约定:第一人民医院将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交叉口东南角的高层住宅楼承包给广厦建筑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纸内容(不含电梯),合同开工日期2010年12月12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23日,工期共1258天。合同预算总造价为96886020元(含社保金,不含电梯、基坑降水、支护、CFG桩费用)。双方约定工程付款办法为: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30日内,预付合同预算总造价的50%为工程预付款。主体结构施工至10层封顶经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至合同预算总造价的60%,主体结构施工至20层封顶经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至合同预算总造价的70%,工程施工至主体结构封顶经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至合同预算总造价的80%,安装及装修工程完工,整体工程竣工经验收达到合格付至合同预算总造价的85%,待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款(含80元/平方米优惠)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壹年保修期结束后结清相应余款。
2012年10月22日,广厦建筑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厦建筑公司将第一人民医院高层住宅楼承包给***施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资金来源、合同工期与上述《专家住宅楼建设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预算总造价为96886020元(含社保金、公司管理费,不含电梯、基坑降水支护、CFG桩费用)。双方约定合同价款及支付为:合同价款及调整办法参照广厦建筑公司和第一人民医院签订的《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高层住宅楼》合同执行(手续费除外),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向公司缴纳15%管理费用(含一切税费),工程因第一人民医院原因,原30层改33层,由于增加楼层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广厦建筑公司承担,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结算标准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参照广厦建筑公司和第一人民医院签订的《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高层住宅楼》合同执行(手续费除外)。
庭审中,***提交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十层、二十层、三十层)及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十层于2012年7月26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二十层于2012年9月30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三十层于2012年12月11日验收合格,案涉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于2014年5月15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广厦建筑公司质证称对于以上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及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验收资料是***个人整理的,该验收记录并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也不能证明广厦建筑公司应向***付款的事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付款时应由双方事先确定工程量后由***向广厦建筑公司申请付款,因此以上验收记录不能证明广厦建筑公司应付款的节点。广厦开发公司对以上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及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不予质证。第一人民医院对以上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及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的真实性不予质证,证明目的同广厦建筑公司。
***提交河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用于证明案涉工程于2014年5月23日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且建设单位一栏加盖的广厦开发公司的公章可以证明广厦开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共同发包人。广厦建筑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广厦建筑公司需要向***付款。广厦开发公司质证称在该竣工验收意见书加盖公章仅仅是为了配合第一人民医院对专家楼项目和施工单位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该项目是第一人民医院投资开发建设并全程进行监督管理,广厦开发公司没有参与该项目的开发管理,与该项目没有任何关系。第一人民医院质证称对该竣工验收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竣工验收意见书不是第一人民医院的盖章也没第一人民医院的参与,因此该竣工验收意见书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提交第一人民医院高层住宅楼工程审核验证表,用于证明经第一人民医院、广厦建筑公司、编审单位三方于2014年12月30日共同确认,涉案工程结算的审定造价为120693438.01元。广厦建筑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广厦建筑公司需要向***付款。广厦开发公司对此不予质证。第一人民医院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同广厦建筑公司的意见,且该审核验证表上的造价专门备注了是未扣除合同约定的按建筑面积优惠80元/㎡的造价,应当在这个金额的基础上扣除每平方80元才是第一人民医院应支付的价款。
***提交第一人民院建房分房办公室于2018年1月26日出具的工程造价说明一份及2020年4月7日第一人民医院专家楼公用电力电缆部分审核验证表一份,其中工程造价说明用于证明第一人民医院认可案涉工程后期施工的公共照明、电梯电缆及桥架和一、二层医疗排污系统部分工程造价约98万元;审核验证表用以证明经第一人民医院和审核单位共同确认,涉案工程公用电力电缆部分审定造价为1354400.50元。广厦建筑公司质证称以上均不在主合同范围之内,具体付款时间不太清楚,是否需要广厦建筑公司向***付款需要回去核实。广厦开发公司对此不予质证。第一人民医院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造价说明中明确写明该部分工程造价约为98万元,最终结算以造价咨询公司审核出具的金额为准,该部分一直没有出具最终的审核金额,也没有达到各方约定的应付款的标准。审核验证表施工单位一栏没有盖章和签字,不符合各方要求付款标准。
***另提供广厦开发公司、广厦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公示的公司信息、年度报告等,用以证明广厦开发公司与广厦建筑公司二者人格混同,广厦建筑公司受广厦开发公司支配和控制,已完全丧失独立性。广厦建筑公司质证称广厦建筑公司和广厦开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单位,是按照法律合法程序各自具有独立的人格,本案是广厦建筑公司与第一人民医院和***之间的合作关系,与广厦开发公司无关。广厦开发公司、第一人民医院对此不予质证。
庭审中,广厦建筑公司提交收据五份用以证明广厦建筑公司向***付款是根据***自己提出的付款金额,提前写好收据后由广厦建筑公司领导审批同意后由财务向***支付工程款,广厦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利息。***质证称该五份收据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双方之间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在每个付款节点广厦建筑公司付款时将金额通知***,由***出具收据后予以支付,不存在广厦建筑公司所称的申请付款前置情形,且从收据内容看有王德林签署同意字眼,而王德林长期担任广厦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也长期担任广厦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林实际系广厦开发公司和广厦建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结合工商登记资料所显示的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可以确认广厦开发公司实际是广厦建筑公司的控股股东,广厦开发公司应对广厦建筑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人民医院质证称以上收据与第一人民医院无关。
庭审中,第一人民医院提交付款明细表及对应的付款凭证一套,用以证明第一人民医院对案涉工程已支付155890856.26元工程款,如果按照每平方米扣除80元支付的话,可能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况。***质证称从付款明细表可以看出第一人民医院存在绝大部分工程款逾期支付情形。广厦建筑公司称对明细表内容部分有异议,第一人民医院与广厦建筑公司未进行最终的结算,第一人民医院清单里支付的款项并未支付给广厦建筑公司,根据第一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第一人民医院未按照付款节点进行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第一人民医院尚欠广厦建筑公司1000多万元建筑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明,***曾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广厦建筑公司及第一人民医院,请求判令广厦建筑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577958.8元及利息,并要求第一人民医院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020年12月18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403民初2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厦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577957.86元,并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因***起诉时未将利息数额予以明确,对于利息部分***未缴纳诉讼费由,***可对利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后***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豫04民终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利息计算明细》一份,载明了每笔工程款支付时间、支付数额、利率标准等,并明确截止到2021年10月11日,广厦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利息共计7209316.52元。广厦建筑公司对《利息计算明细》中的每笔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支付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利率标准及利息数额有异议,并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本院告知广厦建筑公司在2021年12月27日之前将利率标准及利息数额核对情况书面提交法院,逾期不提交视为对《利息计算明细》无异议,广厦建筑公司表示知晓,但广厦建筑公司至今未提交有关利率标准及利息数额核对情况的书面材料。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1年11月23日,第一人民医院与广厦建筑公司签订《专家住宅楼建设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工程付款办法为: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30日内,预付合同预算总造价的50%为工程预付款。主体结构施工至10层封顶经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至合同预算总造价的60%,主体结构施工至20层封顶经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至合同预算总造价的70%,工程施工至主体结构封顶经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至合同预算总造价的80%,安装及装修工程完工,整体工程竣工经验收达到合格付至合同预算总造价的85%,待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款(含80元/平方米优惠)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壹年保修期结束后结清相应余款。2012年10月22日,广厦建筑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及调整办法参照广厦建筑公司和第一人民医院签订的《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高层住宅楼》合同执行(手续费除外)。因广厦建筑公司未按约定向***支付工程款,遂引起本案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广厦建筑公司与***约定有工程款支付时间,但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向法庭提交《利息计算明细》一份,广厦建筑公司对《利息计算明细》中的每笔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支付数额没有异议,对利率标准及利息数额有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核对情况,应视为对《利息计算明细》无异议。故对于***主张的截止到2021年10月11日,广厦建筑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利息共计7209316.52元,视为广厦建筑公司予以认可。另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3民初2927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广厦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577957.86元,故对***主张下余利息以1577957.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广厦建筑公司辩称不应当支付利息,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该项辩称意见,故对广厦建筑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广厦开发公司与广厦建筑公司注册的住所地相同,股东、监事、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存在交叉,且***提交的2014年5月23日河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中建设单位一栏加盖的广厦开发公司的公章,广厦建筑公司提交的收据中亦有广厦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综上能够认定广厦建筑公司与广厦开发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业务混同的情形,故对于本案中广厦建筑公司应向***支付的利息,广厦开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4民终651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人民医院已经举证证明向广厦建筑公司支付的数额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额,故在***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人民医院仍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人民医院仍然欠付工程款,人民医院也无须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主张的是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与第一人民医院之间并未直接签订合同,且***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第一人民医院欠付工程款,故对于***要求第一人民医院对广厦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广厦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7209316.52元及下余利息(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10月11日,下余利息自2021年10月12日起以1577957.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1577957.64元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广厦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66元,减半收取31133元,由被告河南广厦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广厦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远哲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罗占营
书 记 员 王雪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