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1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嘉航电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荆山村中心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395383105M。
法定代表人:马红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克雷,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涛,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广厦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中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15665217U。
法定代表人:邢桂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旗,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秋锋,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优越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齐冠丽,书记。
上诉人河南嘉航电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航电建公司)、河南广厦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3民初4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航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克雷、李艳涛,上诉人广厦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旗、石秋锋,被上诉人人民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航电建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403民初448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另行改判广厦建筑公司应支付嘉航电建公司工程款5179821.77元及利息(利息以5179821.77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4月1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之利息计算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计算至2021年4月17日为621578.61元整)合计5801400.38元整(比一审判决规定增加5733483.71元整);驳回广厦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判决反诉金额301488.55元)。二、人民医院应在未付工程价款(6875334.32元整)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广厦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应予纠正。一审认定:2017年9月15日,广厦建筑公司为发包方、嘉航电建公司为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专家楼施工实施协议。该协议约定……本工程暂估价为1600万元,最终价格以审计为准,多退少补。本工程施工管理费和税金共计为总结算价的17%,甲方(广厦建筑公司)应在乙方(嘉航电建)安装验收完毕后支付工程款至100%(扣除前期垫付款和税、费)。协议签订后,因为广厦建筑公司发现嘉航电建没有电力施工资质,要求解除协议,2017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作废协议,内容为“因乙方自身原因,双方同意将2017.9.15签订的合同作废,”。广厦建筑公司和嘉航电建公司的上述施工协议废除之后,广厦建筑公司与具有电力施工资质的京能公司签订了委托书,委托京能公司施工。上述认定事实错误,委托书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0月7日,作废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10月15日,委托书的签订怎会在签订作废协议之后。并且签订委托书时京能公司的负责人是马红伟签名,马红伟是嘉航电建的法定代表人。事实是京能公司受嘉航电建公司指使加了个章,该公司并未参与施工,该工程自始至终由嘉航电建公司完成,这从广厦建筑公司自己提交的“广厦欠嘉航(京能)工程款明细”证据即可看出,并且京能公司自始至终未收到该工程一分钱的工程款,广厦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全部打入嘉航电建公司法人马红伟或嘉航电建项目负责人李艳涛账户,打款一直持续至2018年7月28日止。故此一审此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又认定广厦建筑公司主张其委托魏发亮负责案涉项目的设备安装及土建施工,直到项目竣工验收并完成交付,此认定完全无任何事实根据。一审开庭魏发亮出庭作证时,不能提交委托合同、没有工程款的价款、没有支付凭证,仅凭其口述,而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国网平顶山供电公司10KV配网不停电作业(业扩工程)申请表”,申请人一栏中填写的是嘉航电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李艳涛,“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专家住宅高层一户一表供配电工程技术评价书”、“安全性评价证明”、“用户自建一户一表配电资产接受审批表”这些证据足以证实,该工程项目由嘉航电建公司完成。本案嘉航电建公司主张的是该工程的工程款(含工程设备款),而非单一的工程设备款,故此一审单单计算工程设备款给付金额是非常错误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应予纠正。本案应以2020年12月17日经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中和中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了“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专家住宅高层一户一表新建及门诊增容供配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和中基审字【2020】第079号),明确的本案涉案工程款审定造价为15455334.32元整为基数,计算广厦建筑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才符合本案事实。一审本院认为:嘉航电建公司与广厦建筑公司废止该合同的行为,系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加之广厦建筑公司与京能公司的委托协议与此相衔接,广厦建筑公司随后委托魏发亮出具的施工情况证明相吻合。故对嘉航电建公司单方否定双方2017年10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作废协议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认为完全错误,因为嘉航电建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完全证实,嘉航电建公司完成了本案的全部工程,故此广厦建筑公司应支付拖欠嘉航电建公司的工程款(含施工设备款)5179821.77元及利息。关于广厦建筑公司的反诉内容,嘉航电建公司已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其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一审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嘉航电建公司完成了本案的全部工程,广厦建筑公司应当支付下余的工程款,故此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支持嘉航电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本案的基本事实为:依据嘉航电建公司与广厦建筑公司的协议第4条之规定,本工程暂估价为1600万元整,最终价格以审计为准。2017年9月15日嘉航电建公司与广厦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专家楼施工实施协议”,协议约定嘉航电建公司为广厦建筑公司提供并安装该专家楼一户一表新建及门诊增容受电工程,本工程暂估价为1600万元,嘉航电建公司依约将设备安装到位。2020年12月17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委托的中和中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做出,中和中基审字【2020】第079号“结算审核报告”的审计结果,广厦建筑公司应付总工程款为15455334.32元,其中广厦建筑公司外包工程1513433.67元,扣除此款后应付给嘉航电建公司13941900.65元整,依双方协议之约定广厦建筑公司应在此金额基础上扣除17%的管理费,后应付给嘉航电建公司11571777.54元的工程款,扣除广厦集团建筑工程公司已付的6634037.12元(含代付电缆款1859037.12元整及郝军堂的零星材料款120000元整),现应支付给嘉航电建公司本工程款4937740.42元及已垫付的242081.35元税金,合计广厦建筑公司现应付本案工程款为5179821.77元整。人民医院已向广厦建筑公司支付858万元整工程款,下余6875334.32元整未付,故此人民医院应连带偿付本案的全部工程款及利息。广厦建筑公司应支付该工程款5179821.77元整及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之利息(至2021年4月17日为621578.61元整)本息合计5801400.38元整。嘉航电建公司已在请求中扣除了17%的税费,广厦建筑公司的反诉依法不能成立,不应得到保护,应当予以驳回。恳请二审法院保护嘉航电建公司的合法权益,支持嘉航电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法律之公平正义。
广厦建筑公司辩称,我们认为一审判决确认的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都没有问题,唯一瑕疵就是广厦建筑公司上诉的两点,关于刚才嘉航电建公司上诉理由所称他们是除了广厦建筑公司外包100余万,其他的嘉航电建公司是全部施工人,完全不符合事实,我只提出两点予以证明问题不实:1、关于协议解除,这个解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任何辩解都无法否定这个解除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2、关于广厦建筑公司对京能公司的委托书,该委托书以施工合同作废协议至连续进行的合同行为,之所以委托书上出现2016年的字样,仅仅是因为验收手续必须以具有施工资质的京能公司名义作出,为了与开工、竣工时间吻合,而临时填上的2016,我们手里的这份委托书原始原件,上面就没有签时间,另外,该委托书具有合同性质,里面约定的合同内容是对原广厦建筑公司、嘉航电建公司施工合同的重大改变,由原约1600万元变更为该电力项目的高压开关柜和变压器两项施工内容,所以嘉航电建公司提出的诉求完全与事实不符,一审在这点上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
人民医院辩称,嘉航电建公司请求答辩人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事实经过。答辩人的专家楼由广厦建筑公司2011年11月份开始施工承建,嘉航电建公司所诉的室外供电工程是专家楼工程的一部分。2015年11月19日和2017年12月6日,答辩人与广厦建筑公司分别签订了《补充合同》和《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专家楼施工实施协议》(详见第一组证据),约定室外给排水、室外供电工程由广厦建筑公司继续施工。截止到目前,答辩人已经支付给广厦建筑公司工程款2108万元(详见第二组证据)。嘉航电建公司所诉答辩人已向广厦建筑公司支付858万元工程款与客观事实不符。二、答辩人与嘉航电建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三、就专家楼室外供电工程而言,是广厦建筑公司转包给了嘉航电建公司,嘉航电建公司称室外供电工程工程造价为15455334.32元,但是答辩人已经支付给广厦建筑公司工程款2108万元,远远大于工程造价,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四、答辩人与广厦建筑公司没有最终决算,嘉航电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欠付涉案工程款。嘉航电建公司请求答辩人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广厦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部分,核算为1700元。2、将一审判决广厦建筑公司承担的诉讼费减少155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5日,双方签订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专家楼施工协议后,因为广厦建筑公司发现嘉航电建公司没有施工资质,双方于2017年10月15日废除了该协议。根据结算审核,嘉航电建公司为该项目购置设备材料金额总计5391424.88元,反诉人已经向被反诉人累计支付5325000元,欠付66424.88元。一审判决广厦建筑公司自2020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嘉航电建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嘉航电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候决算审计尚未完成,连设备款是否拖欠都尚不清楚,也就不可能存在利息计算;第二,广厦建筑公司实际超付的工程款远远高于拖欠的设备款,利息损失比嘉航电建公司要大,一审判决明显属于厚此薄彼有失公正。如果是因为广厦建筑公司反诉没有提出利息请求而不予考虑,仍欠妥当,人民法院应该在没有及时充分释明的情况下,动用法律赋予的适当裁量权,对当事一方足以确定的损失(包括利息),予以酌定保护。关于诉讼费。本案原审原告之起诉,属于典型的缺乏事实根据和法理支撑的滥诉。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对于诉讼费承担的具体原则性规定,应当严格依照胜诉败诉比例计算,分别承担。嘉航电建公司在已经多收了301488.55元的真实背景之下,故意规避合同作废协议,公然提出高达五百多万元的虚假滥诉,其败诉部分的诉讼费当然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广厦建筑公司实际欠付的设备款为66424.88元,诉讼费应为1460元,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18元,比应当承担的多出1558元,二审法院应当予以减去。综上,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判令广厦建筑公司向嘉航电建公司支付利息有失公平,对于案件受理费的分担确定也明显损害广厦建筑公司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嘉航电建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的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因为该工程在2019年4月17日已经将该工程的所有的用电设备移交给了用电的管理部门平顶山市供电公司,由此可以证实本案的广厦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但是广厦建筑公司并未支付,所以至此时间后应当支付该工程款未支付部分的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依据合同法规定。二、一审诉讼费的负担,我们认为一审的本诉、反诉诉讼费应当全部由广厦建筑公司负担,因为广厦建筑公司仍有500余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
人民医院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嘉航电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广厦建筑公司依双方施工实施协议之约定偿付嘉航电建公司“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专家楼施工实施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共计5386821.76元整(含该工程的设备款及安装费用等全部费用)及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之利息(至2021年1月17日为659885.67元整),合计工程款及利息为6046707.43元整;2、人民医院在其未偿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广厦建筑公司、人民医院共同负担。
广厦建筑公司反诉请求:1、冲抵广厦建筑公司应付嘉航电建公司设备材料款4820254.76元之外,判令嘉航电建公司向广厦建筑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下余17%税费(税费总额为716743.31元)301488.55元;2、由嘉航电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人民医院为发包方、广厦建筑公司为承包方,根据此前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合同》,双方约定:“发包人委托承包人安装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专家住宅楼(高层)室外给排水(含自来水公司每户一表)、室外供电(含高层8#、10#、12#、13#、14#、15#楼供电局每户一表)、室内外燃气工程。……合同预算价1500万元”。2017年12月6日,双方又在前述合同基础上细化签订了《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专家楼施工实施协议》。2017年9月15日,广厦建筑公司为发包方、嘉航电建公司为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专家楼施工实施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条款为,“1.工程名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专家住宅高层一户一表新建及门诊增容受电工程。2.工程承包范围:经平顶山市供电公司审核后的施工图设计及变更的内容,施工范围:按照人民医院提供的图纸及现场签证。3.为加快供电工程施工,由乙方订购本工程的变压器、高低压柜等供电设备及材料,甲方按照广厦集团与人民医院约定的材料及设备付款条件执行。4.本工程暂估价为壹仟陆佰万元,最终价格已审计为准,多退少补。本工程施工管理费和税金共计为总结算价的17%,乙方不再提供进项票据类等结算手续。5.乙方应在所有设备进场完毕后,在2018年4月30日前安装完毕。6.甲方应在乙方安装验收完毕后支付乙方工程款至100%(扣除甲方前期垫付款和税金及管理费)。乙方应在工程竣工后向甲方提供工程竣工资料一份。……”协议签订后,因为广厦建筑公司发现嘉航电建公司没有电力施工资质,要求解除协议,2017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作废协议》,内容为:“因乙方自身原因,经双方友好协商,根据协商双方同意将2017、9、15签订的合同编号:PDSGSJT20170915的施工合同作废协议作废,其他类按照双方新签订的合同执行。”广厦建筑公司和嘉航电建公司的上述施工协议废除之后,广厦建筑公司与具有电力施工资质的河南京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书,上面特别约定了“工程主要内容:医院专家楼高层2台1000KVA干式变压器,1台800KVA干式变压器,2台500KVA干式变压器,高压开关柜18面等,并对相关配电设备材料进行采购、安装、调试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并出具相关的试验及验收报告,保证平顶山市供电公司验收合格。”该文件标题为“委托书”但是具有合同性质和具体合同内容,并经双方签字盖章。经查明,嘉航电建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完成的施工内容有:1、高压进线柜H1、H12,750*1135*1995,2台,单价145500元,合计291000元;2、高压计量柜H2、H/11,750*1135*1995,2台,单价139800元,合计279600元;3、高压PT柜H3、H/10,375*1135*1995,2台,单价109000元,合计218000元;4、高压配电柜H4、H9,375*1135*1995,2台,单价125000元,合计250000元;5、高压变压器柜H5、H8,2台,单价125000元,合计250000元;6、高压联络柜H6375*1135*1995,1台,单价125000元;7、高压分段柜H7,375*1135*1995,1台,单价109000元;8、高压就地控制柜HJ1/2/3/4/5/6375*1135*1995,6台,单价125000元,合计750000元;9、直流屏220V24AH,2台,单价9800元,合计19600元;10、低压电源进柜GCS-01800*1000*1800,5台,单价75563元,合计377815元;11、低压配电进柜GCS-011600*1000*1800,15台,单价75563元,合计1133445元;12低压电容补偿器柜GCS-34800*1000*1800,5台,单价71683元,合计358415元;13、低压联络柜GCS-08800*1000*1800,3台,单价75563元,合计226689元;14、信号箱,2台,单价850元,合计1700元;15、干式变压器800KVA,1台,单价158000元;16、干式变压器500KVA,2台,单价146000元,合计292000元;17、干式变压器1000KVA,2台,单价185000元,合计370000。以上总计5210264元。含税(3.477%),合计实为5391424.88元。广厦建筑公司在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7年20日期间向嘉航电建公司支付款项共17笔:1、2017/12/25,广厦委托甲方第一人民医院付嘉航李艳涛820000元;2、2018/2/1,广厦付嘉航李艳涛3360000元;3、2018/5/10广厦(农发行陈辉雁)付嘉航李艳涛订货厂家森源电器50000元;4、2018/5/10广厦(河南农信社陈辉雁)付嘉航李艳涛订货厂家森源电器50000元;5、2018/5/11广厦(中原银行陈辉雁)付嘉航李艳涛订货厂家森源电器800000元;6、2018/5/15广厦(建行)付嘉航李艳涛订货厂家森源电器500000元;7、2018/4/23广厦(河南农信社陈辉雁)付嘉航马红伟50000元;8、2018/4/23广厦(中原银行陈辉雁)付嘉航马红伟50000元;9、2018/4/23广厦中原银行(陈辉雁)付嘉航马红伟30000元;10、2018/5/9广厦中原银行(陈辉雁)付嘉航马红伟50000元;11、2018/7/28广厦中原银行广厦(陈辉雁)付嘉航马红伟10000元;12、2018/7/29广厦中原银行(陈辉雁)付嘉航马红伟17000元;13、2018/6/26广厦广发银行(陈辉雁)付嘉航李艳涛30000元;14、2018/7/13广厦广发银行(陈辉雁)付嘉航李艳涛28000元;15、2018/7/18广厦广发银行(陈辉雁)付嘉航李艳涛50000元;16、2018/7/19广厦广发银行(陈辉雁)付嘉航李艳涛50000元;17、2018/7/20广发银行广厦(陈辉雁)付嘉航李艳涛30000元。以上17笔付款总计5975000元,扣除广厦建筑公司委托嘉航电建公司支付案外人65万元,剩余5325000元为广厦建筑公司实际支付给嘉航电建公司工程设备款。嘉航电建公司实际向涉案工程供货为5391424.88元,除去上述广厦建筑公司已支付给嘉航电建公司工程设备款5325000元,下余66424.88元工程设备款未支付。另查明,广厦建筑公司与嘉航电建公司废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之后,广厦建筑公司主张其委托魏发亮负责案涉项目的设备安装及土建施工,直到项目竣工验收并完成交付。2017年9月15日广厦建筑公司与嘉航电建公司约定本工程施工管理费和税金共计为总结算价的17%,根据嘉航电建公司采购设备数量及中和中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和中基审字[2020]第079号结算审核报告中的设备价格,嘉航电建公司采购设备含税造价为5391424.88元,扣除17%税费款916542.23元后,广厦建筑公司应付嘉航(京能)工程款4474882.65元,广厦建筑公司已付嘉航(京能)工程款5325000元,嘉航电建公司已缴税款242100元,故广厦建筑公司欠嘉航电建公司工程款为:4474882.65-5325000+242100=-608017.35元,即广厦建筑公司向嘉航电建公司超付合计608017.35元。本次广厦建筑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为301488.55元。再查明,本案嘉航电建公司在2020年9月25日第一份民事起诉状中主张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广厦建筑公司依双方施工实施协议之约定支付嘉航电建公司人民医院专家楼配供电工程材料款共计3752018元整及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之利息(至今合计为4277300.52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广厦建筑公司、人民医院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5日嘉航电建公司与广厦建筑公司签订一“人民医院专家楼施工实施协议”,约定嘉航电建公司为广厦建筑公司提供并安装该专家楼一户一表新建及门诊增容受电工程,本工程估价为1600万元。嘉航电建公司依照协议之约定如期将设备运至人民医院并且安装到位,广厦建筑公司仅支付了336万元的设备款,下余3752018元的设备款不予支付,嘉航电建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嘉航电建公司只有诉至贵院请求广厦建筑公司支付该工程设备款3752018元整及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之利息(合计4277300.52元整),本案诉讼费由广厦建筑公司负担。该工程的安装费用嘉航电建公司将另案起诉主张,恳请贵院依法保护嘉航电建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国法律之公平、正义。”本案嘉航电建公司在2020年12月4日第二份民事起诉状中主张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广厦建筑公司依双方施工实施协议之约定支付嘉航电建公司“人民医院专家楼配供电工程”设备材料款共计3052018元整及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之利息(至2020年12月份569710.03元整);2、人民医院在其未偿付的工程设备材料款范围内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广厦建筑公司、人民医院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5日嘉航电建公司与广厦建筑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医院专家楼施工实施协议”,约定嘉航电建公司为广厦建筑公司提供并安装该专家楼一户一表新建及门诊增容受电工程,本工程估价为1600万元。嘉航电建公司依照协议之约定如期将设备运至人民医院并且安装到位,广厦建筑公司仅支付了4060000元的设备款,下余3052018元的设备款不予支付,嘉航电建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嘉航电建公司只有诉至贵院请求广厦建筑公司支付该工程设备款3052018元整及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之利息(至2020年12月份569710.03元整)本息合计3621728.03元,鉴于嘉航电建公司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人民医院未完全支付此款,故此人民医院应在其未偿付的款项范围内偿付责任。故此嘉航电建公司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广厦建筑公司、人民医院偿付此工程材料款,本案诉讼费由广厦建筑公司、人民医院共同负担。该工程的安装费用嘉航电建公司将另案起诉主张,恳请贵院依法保护嘉航电建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国法律之公平、正义。”嘉航电建公司第三次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本案最终的诉讼请求。2017年9月15日嘉航电建公司与平顶山森源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合同,两份未履行合同的标的额为656万元,一份是336万元,一份是320万元,而第三份合同实际履行标的额为3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原告嘉航电建公司在不具备电力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广厦建筑公司订立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存在承包主体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明显过错。双方废止该合同的行为,系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加之,广厦建筑公司与河南京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协议与此相衔接,人民医院为广厦建筑公司随后委托的施工负责人魏发亮出具的施工情况证明相吻合。故对于嘉航电建公司单方否定双方2017年10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作废协议》之主张,因嘉航电建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和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广厦建筑公司对于嘉航电建公司已经实际履行涉案工程部分,应当参照原合同的相关核算约定和中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和中基审字[2020]第079号结算审核报告中的设备价格,向嘉航电建公司履行结算义务。经查明,嘉航电建公司实际向涉案工程供货为5391424.88元,除去上述广厦建筑公司已支付给嘉航电建公司工程设备款5325000元,下余66424.88元工程设备款未支付。故嘉航电建公司主张广厦建筑公司支付下余66424.88元工程设备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以66424.88元工程设备款为基数自嘉航电建公司2020年9月25日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该设备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嘉航电建公司的起诉和两次变更诉讼请求,从另一个侧面佐证了该公司诉讼理由和诉讼陈述与事实不符。首先,作为合同约定1600万元左右的工程合同施工承包人,却以供货人身份仅仅起诉300余万元,不合情理;其次,2017年9月15日签订三份合同,两份未履行的标的额为656万元,一份是320万元,一份是336万元,而第三份实际履行标的额为360万元,嘉航电建公司故意选择未履行的两份作为起诉证据并向法庭提供主张权利,虚增了本案起诉金额,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最后,在法院核实真实履行的合同是第三份360万元的真实合同之后,嘉航电建公司才把基于供货合同的诉讼请求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旨在维持自己当初设定的诉讼受益额度。本案嘉航电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前两次变更诉求不一样,第三次最终将诉讼请求确定为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故嘉航电建公司要求广厦建筑公司支付下余其他工程款及同期银行贷款之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嘉航电建公司提供的现有的证据和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广厦建筑公司反诉请求嘉航电建公司返还其超付部分,广厦建筑公司最后发表的庭审意见为608017.35元,嘉航电建公司对其中转入马红伟账户的207000元,以这些属于广厦建筑公司与马红伟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为由不予认可。而马红伟系河南嘉航电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嘉航电建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这207000元付款性质属于马红伟个人的债权债务。故嘉航电建公司对于马红伟收款性质的辩称不能成立。至于嘉航电建公司主张应当返还其超付的608017.35元有事实依据,计算并无不当,因其提交的反诉状上确定的反诉金额为301488.55元,后既没有变更反诉请求,亦没有补交超出301488.55元部分的诉讼费,视为其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对于306528.8元超付款项的请求权。故广厦建筑公司反诉主张嘉航电建公司应返还其超付的工程款306528.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因人民医院与广厦建筑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款没有最终决算,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人民医院与广厦建筑公司之间的就涉案工程款实际具体支付情况,故嘉航电建公司要求人民医院在其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和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嘉航电建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未能充分有效证实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主张,故嘉航电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和理由不足,且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广厦建筑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南广厦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河南嘉航电建实业有限公司工程设备款66424.88元及利息(利息以66424.88元工程设备款为基数自嘉航电建公司2020年9月25日起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该设备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河南嘉航电建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河南广厦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中超付的设备工程款301488.55元;三、驳回河南广厦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1018元,由河南嘉航电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8000元,由河南广厦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河南嘉航电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河南京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能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京能公司仅仅在委托书上加盖了公章,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也未取得工程款,案涉工程由嘉航电建公司完成。2、广厦建筑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后期土建部分及部分安装由魏发亮施工至竣工,2018年3月至2020年元月。同时,广厦建筑公司主张在魏发亮施工期间,低压设备及土建部分由魏发亮完成,高压设备安装由李艳涛按照原合同履行。双方认可案涉工程的电器设备由李艳涛采购。3、施工完毕后,广厦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就案涉工程由魏发亮代表广厦建筑公司向人民医院进行了移交,提供有移交手续;嘉航电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就案涉工程由其向平顶山市供电局进行了移交,提供有移交手续。4、嘉航电建公司认可广厦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7454037.12元,其中包含广厦主张已付5325000元,付给马丽华的150000元,代付电缆款1859037.12元,代付零星材料款1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嘉航电建公司借用京能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案涉协议虽属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嘉航电建公司,已按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又进行了移交,其请求广厦建筑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广厦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案外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本院根据嘉航电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暂根据合同关系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嘉航电建公司,案外人如有证据证实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关于应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一审中中和中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和中基审字[2020]第079号结算审核报告,案涉工程的审定结算金额为15455334.32元,其中广厦建筑公司外包工程金额为1513433.67元,剩余13941900.65元,扣除17%的管理费后,剩余11571777.54元,扣除广厦建筑公司已付的部分材料款7454037.12元,剩余4117740.42元,加上嘉航电建公司垫付的税金242081.35元,总计广厦建筑公司应付嘉航电建公司的工程款为4359821.77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案涉工程交付之日的2019年4月17日至该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人民医院与广厦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没有最终结算,嘉航电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人民医院欠付广厦建筑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其要求人民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二审诉讼费问题,本院将根据裁判情况予以合理分配。
综上所述,河南嘉航电建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河南广厦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3民初4484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广厦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嘉航电建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4359821.77元及利息(利息以4359821.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4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
三、驳回河南嘉航电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河南广厦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41018元,由河南嘉航电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820元,由河南广厦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198元;反诉受理费2912元,由河南广厦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088元,由河南嘉航电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837元,由河南广厦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2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红彦
审判员 李泉钦
审判员 叶跃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