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民辖终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盟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春色江南丝竹苑2幢106室。
法定代表人:李全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超然,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江苏省沭阳县。
上诉人镇江盟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友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1民初38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盟友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1民初382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盟友劳务公司将48万元错误汇入***账户,***拒不返还,构成侵权。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盟友劳务公司注册地及营业地均位于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相关钱款亦通过镇江农商银行润州支行转出,故侵权结果发生地为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根据盟友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确认盟友劳务公司与***之间的纠纷系不当得利纠纷,并无不当,故本案应按照据不当得利纠纷确定管辖。盟友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按照侵权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户籍所在地位于江苏省沭阳县,属于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益成
审 判 员 朱云云
审 判 员 李守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春仙
书 记 员 武云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