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24民初5375号
原告:***,男,1955年6月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润企万国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050286641A,住所地睢宁县睢城街道中央大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维化,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1455XJ,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中路******。
法定代表人:纪如碧,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镇江盟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15703190484,住所,住所地镇江市春色江南丝竹苑****div>
法定代表人:李全芝,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卫小武,男,1983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江苏润企万国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镇江盟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卫小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江苏润企万国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镇江盟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卫小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朋银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易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