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民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12日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银萍,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盟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春色江南丝竹苑2幢106室。
法定代表人:李全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富,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镇江盟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1民初55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丁银萍,被上诉人盟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裁定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有错误,且程序违法。一审中,被上诉人就2019年4月15日的《协议书》上加盖“镇江盟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印章是伪造,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一事,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盟友公司己向公安机关报案,在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上均错误。虽然被上诉人盟友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到“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编号J3203116519100800026”,但其当庭明确表示不作为证据提交,而一审法院却将其作为盟友公司举证证据三列入庭审笔录,上诉人不认可。2.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必须以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是错误的,本案所涉纠纷并不以公安机关处理结果和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应继续审理。3.假如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不必须以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应当继续审理,把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而不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4.被上诉人确实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徐商公路D地块项目部分工程的劳务施工,一审中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供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账户支付工程款的银行凭证和盟友公司向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工程款发票。孙海亮是被上诉人在涉案工地的施工负责人,一审中盟友公司自认孙海亮借用盟友公司资质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洽谈工程,并施工部分工程。加盖在2019年4月15日《协议书》上的“镇江盟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印章是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劳务合同履行中使用的印章,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被上诉人盖章、孙海亮签字的《付款申请单》、《申请报告》、《付款委托书》、《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工人工资发放表》《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上面加盖的“镇江盟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印章与2019年4月15日《协议书》上的印章一致。故涉案协议书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并不需以公安机关处理结果为依据,应继续审理。
盟友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理由如下: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形成本案所涉工程的分包关系,更未发生所涉工程的结算,在一审中上诉人明确表述其承接工程是从夏元华处,并非从被上诉人处。因此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是虚假的、不成立的。上诉人单方面提交的结算凭证并无被上诉人的经办人员签字,也无被上诉人公司盖章,上诉人所依据的公章是虚假的,且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一审法院中止本案审理移送公安机关符合法律规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盟友公司给付***工程款23万元及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盟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向盟友公司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为2019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盟友公司对协议上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已经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涉案纠纷作为民事案件的处理,必须以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应当驳回***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查明,盟友公司就涉案协议书上的公章系伪造一案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认为,***向盟友公司主张工程款系依据双方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但盟友公司以该协议书上所加盖的公章系伪造为由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已就伪造公章一案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受理;而***与盟友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涉案工程款的认定,均须以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审查为前提,且公安机关就伪造公章一案已立案调查,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认为涉案协议书存在伪造公章的犯罪嫌疑并裁定驳回***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孟 娟
审判员 胡元静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陆滢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