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城建建筑搭建有限公司

江苏富源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常州城建建筑搭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3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富源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都山村。
法定代表人:虞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哲,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城建建筑搭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通江中路**长江塑化市场****。
法定代表人:陈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富源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城建建筑搭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7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源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向武进区牛塘汇丰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汇丰租赁站)支付的95万元属于案涉三项脚手架施工工程款,应当从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
1.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正良同时是汇丰租赁站的实际控制人,而上诉人与汇丰租赁站及被上诉人除本案案涉工程外无任何业务及经济往来。本案涉及的三个脚手架工程是上诉人于2017年4月至8月陆续分包给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正良、刘勇父子进行实际施工,在2017年8月9日及9月26日上诉人经刘正良指示将95万元工程款项转入其所控制的汇丰租赁站。该款项是由刘正良控制的汇丰租赁站代为收取,理应在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
2.关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汇丰租赁站出具的《情况说明》。仅凭借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就认为对上诉人支付的95万元工程款做了合理解释,上诉人实在无法苟同。
首先,该份情况说明虽是由案外人汇丰租赁站向税务部门作出,但在说明人处却加盖了刘正良的私人印章及被上诉人的公章,并由被上诉人在庭上提交。可见刘正良作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同时对被上诉人以及案外人汇丰租赁站有实际的控制权,《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就等同于当事人陈述。
其次,按照正常的商业活动规则,两个单位之间对公账户的有款项往来不可能在毫无现实交易的情况下进行。而刘正良作为一个有社会经验的商业人士,在明知是上诉人是交易方且尚有账款未结的情况下,其对汇丰租赁站接受该笔收款的后果应当有明确的认知。该种“走账”的说法完全不符合社会常识。
再次,从该份情况说明体现出刘正良本人与上诉人项目经理谢烈存在私人债务纠纷,在被上诉人提交了该份单方说明后,一审法院却并未进一步审查该款项的进一步流向即认为该说明对上诉人支付的大额款项做出了合理解释,实有不妥。
3.谢烈于2019年3月8日出具的欠条是其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所为。江南农商行《账户交易信息查询报表》,上诉人两次向被上诉人付款用途明确注明为“租赁费”和“货款”,刘正良应当知道谢烈无权擅自改变用途。刘正良与谢烈个人本身存在私人债务纠纷,上诉人完全有理由认为“走账”是刘正良与谢烈二人恶意串通,侵害公司利益。
城建公司辩称:
1.案涉三份《脚手架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实际施工人均为城建公司,并非汇丰租赁站,本案的脚手架分包工程与汇丰租赁站无关。
2.汇丰租赁站收取的富源广公司的95万元款项并非是案涉脚手架工程款,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该95万元支付时案涉工程三个项目尚未进场施工。
3.刘正良与谢烈并未恶意串通,相反富源广公司应对谢烈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刘正良出于好意答应谢烈的请求,将汇丰租赁站的账户借给谢烈使用,但刘正良并未占用富源广公司转账至汇丰租赁站的任何钱款,且刘正良与谢烈之事与本案无关。谢烈作为富源广公司在案涉三个项目上的委托代理人及实际负责人,其签署的欠条代表了富源广公司。
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富源广公司向城建公司支付价款718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1000元/天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由富源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11月2日,富源广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脚手架分包施工合同》三份,约定富源广公司将常州市武进创惠车辆配件厂、常州震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区奔牛永兴粮机厂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城建公司施工,三份合同的甲方均加盖了富源广公司的公章并在委托代理人处由谢烈签字,乙方均加盖了城建公司的公章并在委托代理人处由刘正良签字。
2018年6月28日,叶建明出具《完工单》一份,载明“排架费用清单总计1168000,已支付400000,还需支付柒拾陆万捌仟元整”。2019年3月8日,谢烈在该完工单下书写以下内容,“创惠、永兴粮机、震丹化工共欠钢管人工及租赁费用共计柒拾壹万捌仟元,于2019年6月份支付20万,2019年10月份支付20万,余款于2020年春节前结清,若有逾期自愿支付每天1000元逾期费用”。
以上事实,有分包施工合同、完工单等证据材料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富源广公司与城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谢烈身份系富源广公司在案涉三项脚手架施工工程的委托代理人,故其出具欠条给城建公司的行为系代表富源广公司。虽富源广公司辩称其支付给案外人汇丰租赁站的95万元属于支付案涉三项脚手架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汇丰租赁站已出具情况说明对该95万元款项作出合理解释,且富源广公司支付该95万元的时间为2017年8月和9月,晚于谢烈确认富源广公司拖欠城建公司工程款的时间,故对富源广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城建公司要求富源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该违约金标准过高,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富源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常州城建建筑搭建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7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20万元、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0万元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318000元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常州城建建筑搭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80元、保全费4145元,合计15125元,由江苏富源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城建公司已预交,富源广公司应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城建公司,法院不再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8月9日,富源广公司转账给汇丰租赁站40万元,同日,汇丰租赁站将其中的32万元转给谢烈;2017年9月26日,富源广公司转账给汇丰租赁站55万元,同日,汇丰租赁站将其中的35万元转给谢烈。富源广公司二审时提供账户交易信息查询报表,载明其汇款用途分别记载为“租赁费”和“货款”(手写),同时提供一份付款申请单,载明谢烈向富源广公司申请支付三个工地脚手架分工款到“牛塘汇丰(刘正良)”。该付款申请单上有谢烈的签字,但没有刘正良签名。
富源广公司二审时申请其项目经理谢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谢烈到庭陈述,其私刻了富源广公司的印章与城建公司签订了案涉三个项目的合同。2017年8月9日,有两个工地的主体快结束了,另有震丹化工工地需要大量钢管,刘正良要求付钱,谢烈向富源广公司申请付款,名义是租赁费,因刘正良说城建公司有诉讼导致账户被冻了,直接打到汇丰租赁站。95万转给汇丰租赁站后,谢烈拆借了其中的67万,28万刘正良自己留下来了。后来谢烈还借了刘正良十几万元,合计大概80多万,归还了一部分,但未能还清。刘正良要求其代表富源广公司书写欠条时将数额定为71.8万,其中包括了谢烈欠刘正良的50万元。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富源广公司要求在城建公司主张的71.8万元欠款中扣除2017年9月26日其转账给汇丰租赁站的55万元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富源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富源广公司将55万元转账给汇丰租赁站,虽然系谢烈向其申请付款,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城建公司或刘正良明确指示或同意将案涉工程款支付到汇丰租赁站。第二,富源广公司将95万元转账给汇丰租赁站在前,叶建明出具《完工单》在后,《完工单》明确载明“排架费用清单总计1168000,已支付400000,还需支付柒拾陆万捌仟元整”。谢烈亦在该完工单上确认了欠款数额。第三,谢烈套取富源广公司的工程款用于其个人拆借,侵犯了富源广公司的合法权益,富源广公司可另行向谢烈和汇丰租赁站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0元,由上诉人富源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红娥
审 判 员 卢文忠
审 判 员 袁海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潘 军
书 记 员 张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