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城建建筑搭建有限公司

7922常州城建建筑搭建有限公司与江苏富源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1民初7922号
原告:常州城建建筑搭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96781537T,住所地常州市新**通江中路**长江塑化市场****。
法定代表人:陈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富源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都山村v>
法定代表人:虞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城建建筑搭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告江苏富源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被告富源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718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1000元/天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日签订了三份《脚手架分包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方分别把常州市新北区奔牛永兴粮机厂、常州市武进创惠车辆配件厂、常州震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三个工程地址均在新北区,分包范围均为外脚手架所需用的所有材料及人工,供应每栋楼所需木工排架的钢管、扣件。目前三个工程均早已完工,但被告未依约付清价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三个工程的钢管人工及租赁费用共计718000元。2019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载明以上欠款事实,并承诺于2019年6月份支付20万,2019年10月份支付20万,余款于2020年春节前结清,若有逾期自愿支付每天1000元逾期费用,但自出具欠条至今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公正裁判。
被告富源广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三份合同均是项目实际开工后补的。在签订合同前创惠和永兴粮机项目均已接近完工,震丹项目也已经进场。事实上在签订合同前,这三个脚手架项目都是由刘正良(合同委托代理人)负责脚手架的租赁和人工,刘勇(合同中的工地代表)负责现场施工。2、被告对结欠金额不予认可,原告未将被告支付的全部费用予以扣除。在三个项目陆续开工后原告的委托人刘正良以及工地代表刘勇要求被告将费用支付至刘勇实际经营控制的武进区牛塘汇丰建筑设备租赁站。因此,被告分别在2017年8月9日、2017年9月26日向该账户转账40万元,55万元。现原告诉请金额中认可了被告向汇丰租赁站支付的40万元,却未将此后汇入的55万元予以扣除,被告要求将该笔款项扣除。3、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日,富源广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脚手架分包施工合同》三份,约定富源广公司将常州市武进创惠车辆配件厂、常州震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区奔牛永兴粮机厂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城建公司施工,三份合同的甲方均加盖了富源广公司的公章并在委托代理人处由谢烈签字,乙方均加盖了城建公司的公章并在委托代理人处由刘正良签字。2018年6月28日,叶建明出具《完工单》一份,载明“排架费用清单总计1168000,已支付400000,还需支付柒拾陆万捌仟元整”。2019年3月8日,谢烈在该完工单下书写以下内容,“创惠、永兴粮机、震丹化工共欠钢管人工及租赁费用共计柒拾壹万捌仟元,于2019年6月份支付20万,2019年10月份支付20万,余款于2020年春节前结清,若有逾期自愿支付每天1000元逾期费用”。
以上事实,有分包施工合同、完工单等证据材料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谢烈身份系富源广公司在案涉三项脚手架施工工程的委托代理人,故其出具欠条给城建公司的行为系代表富源广公司。虽富源广公司辩称其支付给案外人武进区牛塘汇丰建筑设备租赁站的95万元属于支付案涉三项脚手架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武进区牛塘汇丰建筑设备租赁站已出具情况说明对该95万元款项作出合理解释,且富源广公司支付该95万元的时间为2017年8月和9月,晚于谢烈确认富源广公司拖欠城建公司工程款的时间,故对富源广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城建公司要求富源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标准过高,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富源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常州城建建筑搭建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7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20万元、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0万元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318000元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州城建建筑搭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80元、保全费4145元,合计15125元,由被告江苏富源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振
人民陪审员  李耀祥
人民陪审员  张式凡
二○二○年七月一日书记员倪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