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城建建筑搭建有限公司

3933某某与某某、常州城建建筑搭建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11民初3933号 原告:***,女,汉族,1965年2月12日生,住青海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10月13日生,住江苏省灌南县。 被告:常州城建建筑搭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通江中路**长江塑化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96781537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常州市新北区府琛商务广场2幢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82980869A。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2月25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常州城建建筑搭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华农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021.1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8日10时20分许,在本市新北区龙虎大街九州花园一期门口,被告***驾驶苏D×××**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龙虎大街慢速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时,其所驾车辆右前部与道路北侧机、非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被撞护栏向北撞抛过程中将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步行的***砸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被急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零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踝关节骨折,2、右小腿中段软组织损伤,3、左小腿下段软组织损伤。2019年4月,常州市公安局新北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据调查:***驾驶的苏D×××**号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城建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自身利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是为被告城建公司开车的,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垫付了4000元,被告城建公司垫付了5000元。 被告城建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华农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50万元含不计免赔,但此次事故涉案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我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且需扣除10%医保外费用。我公司前期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且原告大部分医疗费已经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诉请金额中应扣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8日10时20分许,在本市新北区龙虎大街九州花园一期门口,被告***驾驶苏D×××**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龙虎大街慢速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时,其所驾车辆右前部与道路北侧机、非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被撞护栏向北撞抛过程中将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步行的***砸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损失,为此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医疗费减少为36463.12元,并放弃交通费的主张,另案主张。 又查明,被告***驾驶苏D×××**号中型普通货车注册登记在被告城建公司名下,苏D×××**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农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自认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经庭审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646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以上合计37263.12元。因被告***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故被告华农保险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华农保险已经支付交强险医疗费部分10000元,被告***虽然系为被告城建公司开车,但其肇事逃逸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已经支付的费用予以扣除。关于原告***医疗费用中已经由其投保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19000元,原告因其自身投保商业保险而获得的医疗费赔偿,并不免除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赔偿中的医疗费部分,原告与商业保险公司所存在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城建建筑搭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8263.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常州城建建筑搭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7元,由原告***负担21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费交纳通知书)。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