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建业劳务有限公司

常州市金坛建业劳务有限公司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14322号
原告:常州市金坛建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春风综合商厦一层66号。
法定代表人:汤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允红,天津中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208号万境财智中心北栋24层。
法定代表人:宁和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博,男,汉族,1987年6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址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大屯乡关庄路11号2号楼2层201室。
负责人:连小良。
常州市金坛建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三冶公司、二十三冶北分,合称二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由审判员杨静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允红,二十三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博到庭参加了诉讼。二十三冶北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十三冶北分向建业公司返还垫付款9万元及利息(以9万元为标准,按照年息4.75%,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二十三冶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事实与理由:建业公司与二十三冶北分签订锦城嘉苑项目二期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建业公司承揽涉案工程施工。2014年5月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施工完毕后二十三冶北分需要拆卸电缆撤离原施工区域,由于其当时没有电工在场,而向建业公司处临时借调了电工李明月帮助其施工,因二十三冶北分管理失误,在没有切断电源的情况下就令李明月开始施工,造成李明月触电,左手及手臂被电击穿当场昏迷,之后李明月被送至天津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在抢救及后续向李明月赔偿过程中,二十三冶北分要求建业公司方先行垫付治疗及赔偿等各项费用,工程结算时与工程款一起进行给付,在此基础上建业公司代二十三冶北分向李明月垫付了治疗费及赔偿款共计9万元。2014年12月程锦嘉苑二期项目竣工后,建业公司与二被告因工程款结算数额发生纠纷,协商数年未果,建业公司无奈于2017年1月6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其中包括本案9万元赔偿款。2019年11月20日西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111民初393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认定该9万元赔偿款不属于工程款。二十三冶北分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三方于2020年6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确定本案9万元赔偿款另案进行解决。综上,该9万元赔偿款系建业公司为二十三冶北分垫付的款项,而且受伤工人李明月是在为二十三冶北分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害,李明月的治疗及赔偿费全部应由二十三冶北分承担。二十三冶北分作为二十三冶公司的分公司,应当对二十三冶北分不能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建业公司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十三冶公司辩称,李明月受伤实际损失不明,李明月是建业公司员工,不应该由二十三冶公司承担责任,建业公司作为分包方本身就有义务履行其劳务分包的义务。相关案件已经调解结案,二十三冶公司方自始至终没有认可双方还存在其他的争议。根据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发生在2015年,现在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十三冶北分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建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津0111民初3935号民事判决书、(2020)津01民终162号民事调解书及笔录、二十三冶北分分包工程结算书及结算汇总表、天津泰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初稿、(2019)建工鉴字第20号鉴定意见书、二十三冶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回复意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二十三冶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初稿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二十三冶北分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本院审查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8日,建业公司与二十三冶北分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建业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工程范围为12#栋-19#栋,37#栋-45#栋联排别墅共17栋。合同签订后,建业公司进行施工。2014年12月,二十三冶北分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论验收合格。
后双方因工程款给付发生争议诉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在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津0111民初3935号案件中,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天津泰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天津泰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津泰达【2019】建工鉴字第2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在“五、鉴定结果”中载明了确定部分和争议部分。其中,确定部分存在两个鉴定意见,9万元的赔偿费用在两个鉴定意见中均存在,该项目备注中无内容。2019年7月5日,二十三冶公司出具《对津泰达【2019】建工鉴字第20号鉴定意见书的回复意见》,对鉴定意见书进行了意见发表,并对有异议部分进行了表述,其中未见对9万元赔偿费用的意见。
(2017)津0111民初393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谈话,建业公司申请受伤工人李明月出庭作证。李明月对其身份、受伤过程进行陈述。双方均确认李明月为建业公司人员,鉴定意见书中的9万元赔偿费用为李明月的工伤赔偿费用,但双方对承担赔偿费用的主体存在争议。2019年11月20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111民初3935号民事判决,其中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32806379元,并确认鉴定结论中包括的赔偿费用9万元不属于工程款性质,应予以扣除。该9万元即为本案争议的款项。二十三冶北分公司不服(2017)津0111民初3935号民事判决并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该案进行调解,建业公司在调解谈话中表示上述9万元另行主张。2020年6月24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01民终1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最终和解方案。
庭审中,建业公司提交《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包工程结算书》及《金坛劳务结算汇总表》、《劳务结算汇总表》,证明二十三冶北分明确将9万元赔偿费用计算至结算总额中,其认可9万元应当支付。二十三冶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查,《劳务结算汇总表》第4页载明“赔偿费用总计90000元”,该页有二十三冶北分员工贺新亮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施工中建业公司工人李明月受伤造成的损失金额以及应由谁负担,以及生效文书有无对该笔费用进行处理。虽然在(2017)津0111民初3935号案件审理谈话中,二被告不认可建业公司工人李明月在涉案工程中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但二被告未提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然无论从二十三冶北分员工贺新亮签字的《劳务结算汇总表》中列入9万元赔偿费用,还是从津泰达【2019】建工鉴字第2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9万元赔偿费用,及二十三冶公司出具的《对津泰达【2019】建工鉴字第20号鉴定意见书的回复意见》未对9万元赔偿费用提出异议这几方面来看,二十三冶公司及二十三冶北分均已对本案争议的9万元金额及承担主体是知晓且无异议的。从相关庭审谈话笔录、调解笔录来看,建业公司多次表示9万元赔偿费用另行主张,(2017)津0111民初3935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9万元赔偿费用非工程款不予处理,(2020)津01民终162号民事调解书亦在建业公司表示9万元赔偿费用另行处理的基础上确认双方协商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故建业公司垫付的9万元赔偿费用仍未得到处理,其要求二十三冶北分承担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业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业公司要求二十三冶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二十三冶北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二十三冶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的清偿责任。
关于二十三冶公司提出的时效问题,建业公司基于双方的结算一直在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并提出相关诉讼,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十三冶北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金坛建业劳务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费用九万元;
二、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的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常州市金坛建业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常州市金坛建业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人民法院报社,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随上述第一项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常州市金坛建业劳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毛文蝶
书 记 员  邓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