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建业劳务有限公司

**、常州市金坛建业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03民初3179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代理人:戴旭,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金坛建业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39449287G。
被告:张君兆,男,汉族,1972年11月27日出生,现住天津市津南区。
原告**与被告常州市金坛建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劳务公司)、张君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坛劳务公司、张君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563435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6万元(利息以56343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25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及还清本案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论费、保全费等各项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三公司)承包了沧州市东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沧州市颐和文园住宅项目工程。2009年4月,中建六局三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金坛劳务公司(原名为金坛市鑫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0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颐和文园8#、9#、11#楼装修劳动合同》,由被告金坛劳务公司将位于颐和文园8#、9#、11#楼的二次结构初装修等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此合同达成后,原告按期如约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金坛劳务公司缺席无辩称。
被告张君兆虽然缺席,但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沧州市东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沧州市颐和文园住宅项目承建单位是中建六局三公司,在2009年4月30日,承包方中建六局三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金坛劳务公司(原名为金坛市鑫盛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答辩人张君兆是金坛市鑫盛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劳务分包合同第三页中第9.2条已明确约定。再者,沧州市运河区法院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认定了张君兆系该诉争项目的项目经理,(2015)运民初字第2653号、(2018)冀0903民初2495号、(2018)冀09民终6385号生效判决都可证实。故答辩人张君兆在颐和文园住宅项目中跟施工有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履行的工作职责,根据法律规定,因职务行为产生的债务应该由其代表的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金坛劳务公司应支付施工款及逾期利息,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故原告**无权向答辩人张君兆主张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建六局三公司承包了沧州市东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沧州市颐和文园部分住宅项目工程。2009年4月30日,被告中建六局公司与金坛劳务公司(当时公司名称为:金坛市鑫盛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张君兆为金坛劳务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
2010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金坛劳务公司签订《颐和文园8#、9#、11#楼装修劳动合同》,由被告金坛劳务公司将位于颐和文园8#、9#、11#楼的二次结构初装修等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原告实际只施工了9#楼的二次结构初装修等工程。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金坛劳务公司签订《沧州颐和文园9#楼二次结构及装修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单》),共同确认原告工程总价款为2450000元。原告及被告金坛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张君兆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8年12月,张君兆出具《对账单》,其中载明“经双方对账,**施工的工程价款合计为人民币245万元,至本对账单出具之日,我公司仅支付人民币1886565元,仍欠付**人民币563435元。”
本院认为,被告金坛劳务公司将其所承包的部分颐和文园小区住宅二次结构初装修工程的劳务作业又分包给了原告**,被告金坛劳务公司现拖欠原告劳务费56343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颐和文园8#、9#、11#楼装修劳动合同》《结算单》《对账单》以及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金坛劳务公司给付剩余劳务费563435元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了被告张君兆系被告金坛劳务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被告张君兆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被告金坛劳务公司承担。被告金坛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金坛建业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5634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6343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偿清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7元,保全申请费3637.18元,由被告常州市金坛建业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会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祁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