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民终5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金坛建业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兆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39449287G。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龙,江苏钟鸣(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浩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养智,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128034427。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旭,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11月27日出生,现住天津市津南区。
上诉人常州市金坛建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劳务)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浩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21)冀0903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坛劳务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1、2009年4月24日,浩强公司与劳务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六条“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1月内付至总工程量的95%;余款5%在保修期满后第一个月内付清”。第八条其他事宜第1项约定“保修期为贰年”。2、涉案工程于2010年竣工完成,结合上述协议约定,涉案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最迟至2012年年底。3、根据浩强公司所提供的与金坛劳务会计王迎伟的对账单证显示,截止2013年12月19日,金坛劳务共计支付的款项为6968956.1元。4、结合浩强公司的称述,金坛劳务向浩强公司的全部支付款项为6968956.1元,即自2013年12月19日对账后,金坛劳务未向浩强公司再支付任何款项。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6、综上,浩强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之间。二、即使浩强公司与***于2017年年底就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对账,该结算对账行为的法律意义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清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2017年年底的对账结算行为即使是真的,也因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时间内,该行为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三、《沧州颐和文苑保温施工及供料结算汇总表》即所谓2017年年底的对账结算单未确定给付期限,是否得出浩强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权利问题。1、浩强公司与金坛劳务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由2009年4月24日所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约定,而该工程协议书中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应当贯穿整个合同履行过程。2、浩强公司与***的对账行为只是《工程协议书》履行的行为之一,对账结算行为也不构成对付款期限的重新约定。3、综上,结算单未约定给付期限,当然不能得出浩强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的结论。四、关于***的身份问题。1、涉案工程实际上是石锁坤挂靠在建业劳务名下并实际经营的工程,***仅是石锁坤聘用的并派往涉案工程的“现场代表”。2、涉案工程于2010年即已完成,工程完成后***与建业劳务毫无瓜葛,***能在工程完成后的2017年还能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对账?其“无私奉献、高风亮节”行为值得怀疑,金坛劳务有理由相信其动机不良。3、***身份在《工程协议书》中明确约为“现场代表协调施工”,作为协议一方的浩强公司清楚明了,浩强公司不相信自己亲自签订的合同,却相信依靠专业律师查到的诉讼文书认定***是项目经理,明显与情理不符。4、虽然有相关法律文书认定***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但这一认定与《工程协议书》约定明显不符,属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应责令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继续举证证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浩强公司答辩称,根据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2653号、2018冀0903民初2495号、2019冀09民终6385号等生效判决均能证明上诉人承保了涉案工程,***系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或负责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我方,在我方施工完毕后,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后经我方多次催要上诉人向我方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明确了工程价格,现上诉人拖欠我方工程款,其应当向我方支付。在结算单上未载明给付期限,我方可随时主张权利,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我方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浩强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协议书》签订双方为金坛劳务与浩强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双方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本案浩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与***无关。沧州市东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沧州市颐和文园住宅项目承建单位是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总承包方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三公司)。在2009年4月30日,承包方中建六局三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金坛劳务,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金坛劳务公司项目经理。在劳务分包合同第三页中第9.2条己明确约定。沧州市运河区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2653号、(2018)冀0903民初2495号和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民终6385号生效判决多次认定***系该诉争项目的项目经理。故***在颐和文园住宅项目中跟施工有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履行的工作职责,根据法律规定,因职务行为产生的债务应该由其代表的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金坛劳务应支付施工款及逾期利息,***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浩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1862995.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53172.18(利息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165431.3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87740.8元)及还清工程款和材料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六局三公司承包了沧州市东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沧州市颐和文园部分住宅项目工程。2009年4月30日,中建六局三公司与金坛劳务公司(当时公司名称为:金坛市鑫盛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被告***为金坛劳务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2009年4月24日,原告(原名为天津开发区浩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坛劳务公司就颐和文园住宅项目8、9、11、13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签订《工程协议书》。双方约定,价格为承包综合单价73.5元每平米,工程量按实际展开工程量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金坛劳务公司向原告购买了部分材料用于工程建设。后原告与被告金坛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进行了结算,被告金坛劳务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8831985元,被告金坛劳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给付工程款6968956.1元,尚欠工程款及材料款1863028.9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就同一案涉工程作出的(2015)运民初字第26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金坛劳务公司已履行完毕,说明被告***及金坛劳务公司对判决予以认可,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亦予以认定。关于***系被告金坛劳务公司项目经理或负责人以及王迎伟系工地会计的身份,多份生效判决已经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沧州颐和文苑保温施工及供料结算汇总表》由被告***签字确认,因此,对该汇总表予以认定。***系被告金坛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或负责人,其确认工程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金坛劳务公司承担。被告金坛劳务公司辩称已经结清工程款,但没有提供证据,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另,《沧州颐和文苑保温施工及供料结算汇总表》未确定给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金坛劳务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亦不予采纳。被告金坛劳务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1863028.9元,原告主张1862995.18元,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其起诉之日2020年9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遂判决:一、被告常州市金坛建业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浩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材料款共计1862995.18元及利息(利息以1862995.18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9月2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身份问题。2009年4月24日,被上诉人浩强公司与上诉人金坛劳务就颐和文园住宅项目8、9、11、13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价格为承包综合单价73.5元每平米,保温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实际展开工程量计算,金坛劳务派***为现场代表协调施工。因此,***为上诉人金坛劳务代表,***向被上诉人浩强公司出具的《沧州颐和文苑保温施工及供料结算汇总表》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金坛劳务承担。
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金坛劳务上诉称:“工程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1月内付至总工程量的95%;余款5%在保修期满后第一个月内付清……保修期为贰年。涉案工程于2010年竣工完成,结合上述协议约定,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最迟至2012年年底。”但金坛劳务会计王迎伟签字的对账单证显示,截止2013年12月19日,金坛劳务共计向浩强公司支付6968956.1元,上诉人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量按实际展开工程量计算”《沧州颐和文苑保温施工及供料结算汇总表》并未确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浩强公司可随时向上诉人金坛劳务主张权利。上诉人金坛劳务提出应自2013年12月19日对账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常州市金坛建业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67元,由上诉人州市金坛建业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位海珍
审判员 葛淑红
审判员 程玉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