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建业劳务有限公司

天津浩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建业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03民初1767号

原告:天津浩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养智,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128034427。

委托代理人:戴旭,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金坛建业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39449287G。

委托代理人:赵子龙,江苏钟鸣(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锁坤。

被告:***,男,汉族,1972年11月27日出生,现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代理人:李鑫,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浩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建设公司)与被告常州市金坛建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旭,被告金坛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龙、石锁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1862995.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53172.18(利息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165431.3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87740.8元)及还清工程款和材料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三公司)承包了沧州市东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沧州市颐和文园住宅项目工程。2009年,中建六局三公司将上述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金坛劳务公司(原名为金坛市鑫盛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2009年4月24日,原告(原名为天津开发区浩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坛劳务公司就颐和文园住宅项目8、9、11、13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价格为承包综合单价73.5元每平米,工程量以结算为准。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定按时按质量的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材料用于8、9、11、13号楼楼顶施工。后经原告与被告金坛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8831985元,被告***只在施工过程中给付工程款6968956.1元,尚欠工程款及材料款1862995.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此多次找到二被告催要欠款,但二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金坛劳务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即使未结清,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强制保护。

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沧州市东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沧州市颐和文园住宅项目承建单位是中建六局三公司。在2009年4月30日,承包方中建六局三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金坛劳务公司(原名为金坛市鑫盛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劳务分包合同第三页第9.2条已明确约定。

再者,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认定了***系该诉争项目的项目经理,(2015)运民初字第2653号、(2018)冀0903民初2495号、(2018)冀09民终6385号生效判决都可以证实。故被告***在颐和文园住宅项目中跟施工有关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履行的工作职责。根据法律规定,因职务行为产生的债务应该由其代表的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金坛劳务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不承担责任。故原告天津建设公司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建六局三公司承包了沧州市东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沧州市颐和文园部分住宅项目工程。2009年4月30日,中建六局三公司与金坛劳务公司(当时公司名称为:金坛市鑫盛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被告***为金坛劳务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2009年4月24日,原告(原名为天津开发区浩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坛劳务公司就颐和文园住宅项目8、9、11、13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签订《工程协议书》。双方约定,价格为承包综合单价73.5元每平米,工程量按实际展开工程量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金坛劳务公司向原告购买了部分材料用于工程建设。后原告与被告金坛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进行了结算,被告金坛劳务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8831985元,被告金坛劳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给付工程款6968956.1元,尚欠工程款及材料款1863028.9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院就同一案涉工程作出的(2015)运民初字第26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金坛劳务公司已履行完毕,说明被告***及金坛劳务公司对判决予以认可,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亦予以认定。关于***系被告金坛劳务公司项目经理或负责人以及王迎伟系工地会计的身份,多份生效判决已经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沧州颐和文苑保温施工及供料结算汇总表》由被告***签字确认,因此,本院对该汇总表予以认定。***系被告金坛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或负责人,其确认工程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金坛劳务公司承担。被告金坛劳务公司辩称已经结清工程款,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金坛劳务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另,《沧州颐和文苑保温施工及供料结算汇总表》未确定给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金坛劳务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金坛劳务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1863028.9元,原告主张1862995.1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其起诉之日2020年9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金坛建业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浩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材料款共计1862995.18元及利息(利息以1862995.18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9月2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常州市金坛建业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会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祁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