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建业劳务有限公司

***、常州市金坛建业劳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金坛建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春风综合商厦一层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金坛建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建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3民初6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出具的还款计划其内容能与保证书、协议书、欠条的内容互相佐证……因此本院认定该还款计划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其所出具的还款计划向原告支付欠款5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审判决前述认定是错误的,理由:1.被上诉人金坛建业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即使金坛建业公司向原审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其原审诉请求也不成立。(1)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上诉人是履行债务的债务人主体,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辰民初字第371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天津37**号判决)**: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与金坛建业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天津***公司为金坛建业公司承建的津南区双桥镇***苑10#、11#、17#、18#、19#、20#楼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供应钢材。天津37**号判决认定金坛建业公司给******公司货款2237695.15元,并承担违约金(详见天津37**号判决),金坛建业公司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被驳回(详见(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196号民事判决)。目前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为金坛建业公司员工,不承担责任。之后,天津***公司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法院依据天津37**号判决及(2016)津0113执1112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天津执行裁定)划扣了金坛建业公司在第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存款3813600元,金坛建业公司本次诉讼依据的是天津37**号判决及天津执行裁定和划扣缴款凭证。前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金坛建业公司应******公司欠款2237695.15元及违约金,从而被法院强制执行时划扣存款3813600元。天津执行裁定扣划的3813600元是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等手续是基于天津37**号判决及天津执行裁定,不构成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债务。由于天津37**号判决及天津执行裁定均是针对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债务而作出的,被上诉人系债务人,上诉人无论出具任何手续均改变不了被上诉人债务人主体,上诉人充其量只是垫付行为,既然是垫付,就不存在归还之说,相反上诉人有权要求返还己经垫付的款项。(3)2014年4月15日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无任何法律效力。首先,保证书载明的工程项目与天津37**号判决认定的案涉工程项目不一致,原审判决认定是笔误与事实不符。第二,被上诉人原审诉状开头诉称:“被告以我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在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涉及承诺书工程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原告无关,均由保证人承担和负责。……”但是2014年9月23日受理的天津***公司诉金坛建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1月6日形成的天津37**号判决中,被上诉人没有就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向法庭举证,更没有抗辩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名义承接案涉工程,整个庭审被上诉人均抗辩系其自己承建案涉工程,上诉人及**等均系其工作人员,天津37**号判决未认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名义承接工程,仅仅涉案工程钢材款就达16853077.7元,怎么可能一纸保证就能涵盖案涉工程全部债权债务?即使保证系上诉人所写,也因天津37**号判决被否决。(4)天津37**号判决**的买卖合同甲方处由**城签字并加盖天津***公司印章,乙方处由**签字并加盖金坛建业公司的印章,不是上诉人签字。这更进一步证明上诉人没有以上诉人名义承接工程。(5)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如果存在原件)无落款时间、无被上诉人盖章,故该协议不成立,当然由此产生的欠条也无效。(6)被上诉人采取利用社会黑恶势力进行恐吓,威胁等手段,强迫上诉人给付款项,并出具各种手续也是无效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欠款事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二、上诉人反诉请求成立。理由:1.所有生效法律文书均证明上诉人未以上诉人名义承接工程,故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2.天津37**号判决及天津执行裁定划扣的款项不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偿的法律依据,划扣的款项是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债务,不是上诉人应当履行的债务,故被上诉人依据自己应当承担债务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款项应当返还,无论上诉人以何种方式向被上诉人出具手续、给付款项。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协议计划等手续涉及的款项均是天津37**号判决及天津执行裁定确定的被上诉人应付的债务,上诉人基于前述手续向被上诉人己经给付的款项,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三、被上诉人律师费不应当支持。鉴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付款凭证,同时被上诉人依据的保证不能成立,故被上诉人主***费于法无据。补充:1.本案被上诉人是基于***挂靠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原审被上诉人诉状就是这样表述的,而且在历次的诉讼中,均采用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来证明案涉工程是上诉人挂靠的,但是天津37**号判决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三终字0196号判决书均认定案涉工程不属于***挂靠,因此案涉工程的相关的义务***是不应当承担的。这一点被上诉人在两案中也未要求***承担挂靠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原审提供***2014年的承诺,因两份生效判决书而归于无效,明确的说两份判决书证明该承诺书是不符合事实的。2.案涉的工程签订的协议是被上诉人的原股东**代表被上诉人签订的,并且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印章,该事实前述两份判决均予以认定,且被上诉人也认可。3.在天津一中院的上诉案件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三位证人,他们分别是**、**、***。他们证人的目的是证明工程是被上诉人承建的,并且***作为被上诉人的会计,也当庭证明了案涉的材料以及材料款项的入账情况,这个事实在天津一中院判决书的第九页的前一、二两个自然段。我们认为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请是基于前述两份判决书确定的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的义务,该义务不是上诉人的,因此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垫付这个款项是符合事实依据的,而且前述两份判决书是生效的,目前仍然没有按照法律程序来推翻。因此该两份法律文书就涵盖了所有相关的事实,根据这两份相关的法律文书,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应当是成立的,因为法律文书确认的承担责任就是被上诉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要求判如所请。 金坛建业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公司是依据***出具的保证书,经与***协商达成一致,由***支付160万元,***先付80万元,再承担80万元。在***与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欠条后,由于***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的款项,在2019年2月2日向我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这些都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中的抗辩都属狡辩,其已经履行了大部分的款项,现在只是以这种借口不想支付剩余款项,有违诚信原则。 金坛建业公司一审本诉请求:1.判令***向金坛建业公司支付55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给付从2019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律师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 ***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金坛建业公司立即返还反诉***垫付款人民币105万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2.金坛建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认定事实: 金坛建业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天津***公司为金坛建业公司承建的***苑项目供应钢材。后因该合同纠纷天津***公司将金坛建业公司诉至法院,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辰民初字第37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金坛建业公司需向天津***公司给付欠款2237695.15元及违约金。之后金坛建业公司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天津***公司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13执1112号执行裁定书,划扣了金坛建业公司在第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存款3813600元。 2014年4月15日,***向金坛建业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凡涉及“***馨***10、11、17、18、19、20”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金坛建业公司无关,保证人以自有和家庭全部财产担保,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包括为追索损失而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2017年1月12日,金坛建业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就(2016)津0113执1112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在先前给付80万元的基础上再承担80万元债务,该80万元最迟于2017年12月31日给付完毕;该裁定书所涉案件的其余责任与***无关。同日,***出具欠条,载明欠金坛建业公司80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还清。截止到2019年2月2日,***向金坛建业公司支付了25万元。2019年2月2日,***又出具还款计划,载明还欠金坛建业公司55万元,承诺于2019年5月31日结清。 金坛建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1.***出具的还款计划其内容能与保证书、协议书、欠条的内容互相佐证,***虽称该还款计划是金坛建业公司利用黑恶势力强行要求所出具,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该院认定该还款计划真实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其所出具的还款计划向金坛建业公司支付欠款5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案涉保证书中载明的项目“***馨***10、11、17、18、19、20”项目与(2014)辰民初字第3718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镇***苑10#、11#、17#、18#、19#、20#项目虽不完全一致,但项目所在区域、项目**号能够对应,应属笔误造成,保证书中载明***对上述项目为追索损失而产生的律师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支付金坛建业公司律师费10000元。3.***陈述其支付给金坛建业公司的款项为垫付款,该陈述与其出具的保证书、协议书、欠条、还款协议的内容相互矛盾,故对其提出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金坛建业公司欠款5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金坛建业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三、驳回***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70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3770元,合计8470元,由***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负担。 ***二审提交向金坛区人民法院调取的(2016)苏0482民初6516号案件中的证据材料,名称是劳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事项。证明在2011年3月15日之前,也就是案涉工程所涉材料协议签订时,**不仅代表公司,而且是公司的股东。金坛建业公司对此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案涉保证书、协议书、欠条及还款计划的效力;***应否向金坛建业公司支付还款计划所载明的余欠款项及逾期利息;2.***要求金坛建业公司退还其在天津双桥镇***苑项目上垫付款项的主张能否成立;3.金坛建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具案涉保证书、协议书、欠条及还款计划时受到金坛建业公司胁迫,案涉保证书、协议书、欠条、还款计划逻辑连贯、内容互相佐证,应认定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出具上述保证书、协议书、欠条及还款计划后,也未在相应除斥期间内申请撤销。据此,案涉保证书、协议书、欠条及还款计划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向金坛建业公司支付其最后出具的还款计划所载明的余欠款项及逾期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2,***陈述其支付给金坛建业公司的款项为垫付款并要求金坛建业公司返还,但该陈述与其出具的案涉保证书、协议书、欠条、还款计划的内容明显矛盾,***该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认定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3,***出具案涉保证书中明确了律师费承担约定,且金坛建业公司一审提交了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的律师费发票,该费用确为金坛建业公司因本案诉讼应发生的费用,故对该律师费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一审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正确,但应在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法典适用时间效力的相关规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系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施行,而一审在判决主文中直接表述为“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表述有误。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3民初647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3民初647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常州市金坛建业劳务有限公司欠款5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