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行申4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州万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中路**福田中心办公1402。
法定代表人张福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陆卫林,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再审申请人常州万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固公司)因诉被申请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阳市人社局)、***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行终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固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溧阳市人社局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加入纠纷是因为看到其女婿徐飒被打冲上去帮忙,溧阳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到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万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等人事故发生后在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珠江派出所(以下简称珠江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但一审法院遗漏调取***本人的笔录,侵害了万固公司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对从珠江派出所调取的相关犯罪嫌疑人、证人所作的笔录进行公开开庭质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溧阳市人社局溧人社工认字[2018]第0371号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万固公司承接了南京金雁湖社区服务中心电梯安装项目,并将该项目发包给徐留松。徐留松招用***为其工作。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等人在安装电梯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电源被切断,***的工友徐飒等人在与对方交涉过程中与对方发生冲突,***前去帮助工友时被打伤。虽然***不是现场负责人,也不具有维护现场秩序的工作职责,但是本案纠纷是因为工作所引起,***为了维护工友的利益而受到伤害,徐飒与***存在亲属关系不能否定***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因此,溧阳市人社局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万固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根据万固公司“调取***与赵院刚等人发生纠纷的刑事案件卷宗资料”的申请,向珠江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对赵院刚、刘伏顺的讯问笔录和对林辰、周小玉、黄正盛的询问笔录。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万固公司提供珠江派出所对林辰、周小玉、黄正盛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工地用电问题和现场秩序维护,均不属于***的工作职责,***加入纠纷是因为徐飒、林辰与其有亲戚关系,不是为了工作。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万固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一审法院遗漏调取***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侵害该司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公开质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审查,溧阳市人社局在受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已经对***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审法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对该调查笔录进行了举证、质证,万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公安机关对林辰、周小玉、黄正盛的询问笔录,不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一审法院公开开庭过程中组织当事人对该三份询问笔录进行举证、质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万固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溧阳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万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万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万固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秀华
审判员 高玉成
审判员 王一勤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