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81民初4125号
原告:常州万固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52489860B,住所地溧阳市溧城街道燕山中路28号福田中心办公1402。
法定代表人:张福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菁芸,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11日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常州万固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万固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998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LPR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9年3月5日借款3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并于2019年2月3日通过张福兵账户转给被告50000元,2019年3月5日通过杜春账户转给被告29980元,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分文未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归还款项,被告拒不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具状你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一直在原告公司承接工程,为了工地资金周转于2019年2月3日打电话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福兵借款;2019年3月5日,被告再次提出借款。2021年1月12日、1月13日,张福兵通过微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认为原告欠其工程款要求抵销,原告未予认可。
庭审中,证人杜春到庭作证称,其是原告的财务会计,2019年3月5日向被告**转账29980元是老板张福兵说**需要借款,其就汇给了**。其与**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张福兵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杜春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张福兵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及其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予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常州万固电梯有限公司借款79980元并承担以7998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
审 判 员 陆文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袁清澄
书 记 员 沈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