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万固电梯有限公司

常州万固电梯有限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2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万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中路28号福田中心办公1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52489860B。
法定代表人:张福兵,常州万固电梯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忠,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群,江苏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霞,江苏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万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0481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0481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万固公司无需向***支付医药费损失,***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事实和理由:***承诺在工作期间万固公司无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应当知道相应的法律后果,***产生的医药费损失系其过错导致,应自行承担。医药费损失核定应由法定的第三方机构鉴定,不应由社保中心核定。
***在二审辩称,***在出差途中突发急性脑梗塞。缴纳基本医疗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出具的承诺书不能成为万固公司拒绝缴纳社会保险的理由。万固公司没有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导致***无法享受医疗待遇,应承担医药费损失。***病情留下后遗症,家庭遭遇特殊变故,请求驳回万固公司的上诉。
万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固公司无需向***支付医药费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自身原因患病,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万固公司支付医药费损失,仲裁裁决万固公司支付***医药费损失计97,022.68元。***承诺工作期间万固公司无需为其缴纳全部或部分社会保险。***产生的医药费损失系其先前承诺所致,其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医药费损失应由法定第三方机构鉴定,不应由社保中心核定金额。
***辩称,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或者员工不能自由协商排除用人单位的法定缴纳义务。***的医疗费损失是万固公司未为***依法缴纳医疗保险所致,应由万固公司承担。社保中心核定医疗费损失数额,是万固公司仲裁时主动提出的处理方式。万固公司认可最终核定医疗费用计97,022.68元,明确表示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万固公司员工,***于2019年3月4日进入万固公司工作。2019年6月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从2019年6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2019年3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为试用期。2019年6月起万固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未为***缴纳2019年4月和5月的社会保险费。2019年7月31日,因万固公司更改工作范围和地点,***在南京禄口机场出差途中突发急性脑梗塞。***先后至多家医疗机构治疗,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42,189.15元。2019年7月31日至8月6日,***至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6日至8月15日至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15日至8月29日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月2日至10月1日至溧阳京华康复医院继续住院康复治疗,11月4日至溧阳市人民医院燕山分院门诊治疗,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2020年1月4日至溧阳京华康复医院门诊治疗,医嘱建议继续治疗三个月。经溧阳市医疗保障服务中心核算,上述医保可报销金额计97,022.68元。
***2019年4月工资计6,940元;2019年5月工资计8,960元。自2018年8月1日起,溧阳市公布最近一期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830元。双方在仲裁中对***发病住院治疗的病情及相关待遇问题进行沟通。在本案审理中,万固公司提供***于2019年6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万固公司用工期间无需为本人缴纳全部或部分社会保险。如需缴纳,需个人承担部分由本人缴费。承诺书记载该承诺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经告知已知相应法律后果。***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的范畴。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可见,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法律义务。万固公司在***入职后未履行于2019年4月和5月应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于2019年6月6日出具承诺书,不能成为万固公司拒绝缴纳社会保险的理由。***于2019年3月4日入职万固公司,万固公司未为***及时办理社会保险接续手续,导致***的医疗保险中断缴费二个月(2019年4月、5月),***在后续缴纳医疗保险费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万固公司应承担在此期间产生的相关医疗费。***出差途中因病先后至南京同仁医院、溧阳市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溧阳京华康复医院、溧阳市人民医院燕山分院住院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142,189.15元。仲裁委托溧阳市医疗保障服务中心核算,确定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可报销的医疗费用计金额97,022.68元,万固公司应承担该医疗费损失。一审判决:常州万固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药费损失计97,022.68元。
万固公司与***在本院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因此,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包含基本医疗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待费,会使劳动者受伤后不能享受包括并不限于医疗费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万固公司在***入职后的开始两个月,没有为***缴纳工伤保险待遇,违反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致使***的医疗保险中断缴费,造成***在后续缴纳医疗保险费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出具万固公司用工期间无需为其缴纳全部或部分社会保险的承诺书,在万固公司没有缴纳工伤保险待遇之后,因此,万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全部过错责任,***对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没有过错责任。万固公司应对***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万固公司向***赔偿医药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万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万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成
审判员 杨 剑
审判员 陈 倩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邓兰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