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万固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常州万固电梯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81民初1369号 原告:***,男,1982年7月7日生,汉族,安徽省**县人,住安徽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目湖(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万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燕山中路28号福田中心办公1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52489860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州万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固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8日、2022年4月13日、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8月,原告至被告处工作,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20年9月3日,原告在杭州市富阳区大虎线地铁安装观光电梯时,将电梯主机用滑轮拉上机房时,滑轮意外脱落导致主机掉落撞倒了原告。原告随后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肩锁关节脱位。2020年12月18日,被告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法医学评定,评定为8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417329.0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所依据的标准不予认可,且本案应通过工伤途径予以解决;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受伤的具体经过,即使是在原告公司项目中受伤,那么自己也应存在相应过错,被告应予部分免责。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3日,原告在为被告承接的杭州市富阳区大虎线地铁电梯安装项目进行观光电梯的安装时,意外被掉落的主机砸伤。当日,其入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9月20日出院,被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肩锁关节脱位。2021年9月6日,***再次入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9月10日出院。后又数次到该院复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10404.63元。 2020年12月18日,被告万固公司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作法医学评定,该所于2020年12月28日认定***因意外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计14根肋骨骨折),经治疗无明显畸愈合构成8级伤残。此次鉴定产生费用1200元,已由原告***支付。 2021年12月8日,***向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该局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其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故对其申请不予受理。 本案审理中,万固公司申请对***伤情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定所予以鉴定,该所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定意见书》,认定***双侧肋骨骨折(共14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残疾,其受伤后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此次鉴定产生费用3060元,由被告先行支付。 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310513.83元(医疗费1040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0000元÷30天×120天=40000元,护理费147元/天×60天=8820元,伤残赔偿金59284.8×20×0.2=23713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对于误工费认可12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认可按80元/天计算,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交通费、住宿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不认可。 对于事发经过情况,原告称,其当时在机房上面,公司领导高网、***在下面,因安装的是观光梯,四周没有护栏,高网和另一员工在下面捆扎手拉葫芦,***指导,以吊装电梯主机,其负责在上面拉,当时两个手拉葫芦同时上去,但一个葫芦捆扎不牢固,导致主机另一头掉下,砸到其左肩。被告称,原告是高网带来的临时工,安装观光电梯当天,在吊装电梯主机时按规定主机要从钢梁外面吊上去,原告可能贪近,从钢梁里面吊主机,主机到上面临近安装时,可能发生失衡、晃动,砸到了原告左肩,并不是掉下来的,原告在整个过程中是负责拉滑轮吊主机的,自身有一定责任。对此,原告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观光电梯四周没有封玻璃,不存在里面外面的情况,也不存在被告说的贪近的情况,当时公司没有按照相应规定安装护栏等保护措施,故原告不应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提供的安装分包协议、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庭**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被电梯主机伤到左肩,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对自身受伤有过错,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哪些方面存在过错及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故本案中不能认定原告应对自身损失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040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3713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25元/天×60天=75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73408元÷365天×120天=24134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10000元,本院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是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原告的必要损失,本案中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92127.8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万固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2127.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7元,由原告承担,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龚 雪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夏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