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宝轮建设有限公司

5850江苏宝轮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981民初5850号
原告:江苏宝轮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142512917M,住所地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丁立生,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文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安县大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宝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轮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善德迁让出宝轮公司所有的位于东台市××××门卫室(以下简称“讼争房屋”);2、判令***支付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的房屋使用费14902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原系宝轮公司职工,借住在宝轮公司的门卫室。2016年8月4日,宝轮公司与***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承诺与宝轮公司再无任何关系,并上交所有的宝轮公司钥匙。但至今,***仍无故占用讼争房屋,宝轮公司多次要求***迁出,***均置之不理。***的行为已侵犯了宝轮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宝轮公司诉至法院,恳请判令如前所请。
***辩称,宝轮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自1992年起至2016年8月一直在东台市东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建筑公司)工作,期间***曾有两次工伤。后自1998年开始,公司鉴于多种原因将***安排在门卫室工作,***常住在公司的门卫室,故讼争房屋是公司特意安排***居住的,并非如宝轮公司诉称的借住。***是在征得东南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下才使用讼争房屋,使用期间东南建筑公司从未要求***从讼争房屋迁出;2、***并非自愿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受东南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欺骗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且***是与东南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与宝轮公司无涉;3、根据2016年8月4日的承诺书,***已将公司的所有钥匙上交,事实上在签订承诺书之前,***已将保管的所有公司钥匙交给东南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不存在还有钥匙未上交的说法。当时马善德家中进行装修,***答应讼争房屋仍由***继续使用,故承诺书中才没有提及讼争房屋的移交问题;4、***是在2017年8月才知晓东南建筑公司变更名称为宝轮公司。根据仲裁裁决书,宝轮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万元,但宝轮公司至今未向***支付。就本案而言,***可以从讼争房屋搬出,但宝轮公司必须给予***一定的时间,且亦应按照仲裁裁决给付***经济补偿金;5、***不同意给付宝轮公司房屋使用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同时,本院依职权前往讼争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形成了现场勘查照片,双方当事人均一致同意由本院依法审核,不再另行开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宝轮公司提交的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宝轮公司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东房权×××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东国用(2000)字第1xxx8号],拟证明位于东台市××××号的讼争房屋属于宝轮公司所有,面积为23.94平方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讼争房屋的面积。经本院审查,宝轮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结合***的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能够证实宝轮公司对讼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讼争房屋面积为23.94平方米。
2、关于宝轮公司提交的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东劳人仲案字〔2017〕xxx号](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承诺,拟证明***原先与宝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双方于2016年8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承诺上交公司所有钥匙,包含占用的讼争房屋钥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是与东南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承诺书在签订时东南建筑公司的企业名称已变更为宝轮公司,但仍加盖东南建筑公司的印章,故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经本院审查,宝轮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实***于2016年8月4日作出“已结清东南建筑公司的全部款项17922元……所有公司的钥匙也已上交,至此与东南建筑公司无任何关系,永无瓜葛”的承诺,***曾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宝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事实。
3、关于宝轮公司提交的照片,拟证明***目前仍占用讼争房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讼争房屋的具体位置。经本院审查,宝轮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结合本院依法现场勘查的情况,能够证实目前***仍持有讼争房屋的钥匙,***的个人物品仍存放在讼争房屋内未迁出。
4、关于宝轮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与***占用的讼争房屋同地段的营业用房租赁价格。***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可以随时打印,不能证明宝轮公司的证明目的,讼争房屋是东南建筑公司安排***居住的,不存在租赁的情形。经本院审查,宝轮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结合讼争房屋的实际情况,对宝轮公司主张的房屋使用费进行酌情调整。
5、关于宝轮公司提交的东台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讼争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冻结,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等权属变更手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讼争房屋与宝轮公司无关。经本院审查,宝轮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宝轮公司的前身为东南建筑公司,宝轮公司是讼争房屋的权利人。***原为宝轮公司职工,长期在宝轮公司从事门卫保安工作。***原居住在宝轮公司安排的讼争房屋(门卫室)内。2016年8月4日,***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天下午我已经结清东台市东南建筑有限公司的全部款项计17922元,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公司缴纳至8月份,9月份后由我个人缴纳。所有公司的钥匙也已上交。至此与东台市东南建筑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永无瓜葛。特此承诺!承诺人:***2016年8月4日。”***、东南建筑公司分别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加盖单位印章。***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要求宝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2017年8月18日,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宝轮公司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宝轮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7年9月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宝轮公司不予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后宝轮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宝轮公司撤回起诉。嗣后,宝轮公司要求***从讼争房屋内迁出,因***不同意搬离,仍将其个人物品存放于讼争房屋内,故宝轮公司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另查明,讼争房屋位于东台市××××号,东至水泥路,南至宝轮公司另一厂房,西至宝轮公司院子,北至***住宅,面积为23.94平方米。目前讼争房屋仍由***实际占用,***持有钥匙,讼争房屋内仍放有***的被子、衣服、蚊帐、电饭煲等个人生活物品。
再查明,宝轮公司设立于1988年12月8日,原名称为东台市新型轻质建材厂建筑工程队,1994年4月14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东台市东南建筑工程公司,1998年8月21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东台市富安建筑工程总公司,2007年11月2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东台市富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11月11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东南建筑公司,2015年12月18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宝轮公司。
审理中,***陈述:自1992年开始在东南建筑公司工作,一直到2016年10月份正式离开公司,自2016年10月份之后再没有到门卫室居住过,也未将门卫室中的个人物品搬离。因为宝轮公司没有让交钥匙,且宝轮公司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没有为***缴纳社保,所以***就没有将门卫室的钥匙交给公司。
本院认为,宝轮公司作为讼争房屋的权利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有权请求排除对其行使权利过程中的妨害。宝轮公司基于***系其员工,故允许***居住于讼争房屋。但***已与宝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自述2016年10月份之后再未到宝轮公司工作,故***在未经宝轮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至今仍占用讼争房屋,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继续占用讼争房屋的行为,已妨害了宝轮公司对讼争房屋的正常使用,故***理应搬离讼争房屋。讼争房屋虽登记于东台市东南建筑工程公司名下,但从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来看,宝轮公司享有对讼争房屋占用、使用的权利,其要求***从讼争房屋内迁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宝轮公司主张的房屋使用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讼争房屋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房屋使用费酌情调整为每月120元。关于***辩称的讼争房屋系经东南建筑公司领导同意给其暂时放置物品所用的意见,未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辩称要求宝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亦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江苏省东台市富安镇某居委会房屋内的门卫室【面积23.9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东房权×××号】内搬离,将门卫室交给原告江苏宝轮建设有限公司使用;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宝轮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1792元(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按每月12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惠
人民陪审员吕群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