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宝轮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苏宝轮建设有限公司与企业有关的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9执复20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2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东台市。
被执行人:江苏宝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下称诚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宝轮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宝轮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8)苏0981执异5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诚达公司与***、宝轮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9日作出(2008)东民二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一、崔业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诚达公司4422458.33元。二、东台市东南建筑有限公司对***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768元,由***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诚达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以案号(2010)东执字第0543号立案执行,该案裁定终结执行。
2018年6月6日,一审法院根据诚达公司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苏0981执恢204号。本案恢复执行后,于2018年6月8日向***、宝轮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2008)东民二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负担申请执行费73900元。2018年8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0981执恢2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宝轮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940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在有关单位的同等数额的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8年6月15日,一审法院冻结崔业宣个人存款10万元。2018年6月***日,一审法院冻结宝轮公司838***1.45万元。
一审另查明,涉及诚达公司与***的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共4件,崔业宣应给付诚达公司的款项,除本案所涉的生效民事判决(2008)东民二初字第1080号4422458.33元,还有(2008)东民二初字第1035号903207.49元、(2008)东民二初字第1036号481***30元、(2010)东商初字第338号103***85.5元,合计11174481.32元。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写有一份《关于东南公司承包诚达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情况说明》,明确承诺崔业宣如在2011年12月31日前向苏建集团偿付房款556万元,则诚达公司对申请执行***的款项让利30%。如按期不能还款到位或超期,追加的费用均由***(东南公司)负责。被执行人于2011年1月30日直接向苏建集团汇款给付200万元,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履行350万元。2012年3月2日的一审法院与崔业宣的谈话笔录,执行人员问向一审法院履行的350万元是否是赔偿给苏建集团的款项,**宣回答“不是给苏建的。”就执行人员问其还有尾款未能履行的问题,**宣回答“可以先结掉,但他要让30%,现在大约还欠20万元左右”。***认为,截止目前其已经实际履行10069239.87元。诚达公司认为,除了被执行人已归还820余万元的款项外,包括按判决书载明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已垫付的诉讼费,被执行人仍差欠诚达公司约920万元。
一审另查明,(2008)东民二初字第1035号、(2008)东民二初字第1036号、(2010)东商初字第338号申请执行及恢复执行后,均是分别立案,因案件当事人基本相同且执行标的均为金钱给付之债,执行中作为整体共同执行的,除(2008)东民二初字第1080号案件本次再恢复执行外,其他案件均未同时再次恢复执行。目前,4件案件均未有实际执结的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被执行人***认为一审法院恢复执行(2008)东民二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有误而引起的执行行为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执行人是否已经全面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二、一审法院再次恢复执行(2008)东民二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后作出的执行裁定是否恰当。
关于被执行人是否已经全面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还款义务的问题。诚达公司与崔业宣均认可一审法院一直将4件案件共同执行,按***的陈述,其已经履行10069239.87元,说明***仍未按一审法院生效的四份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全面履行。至于其提出的已按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让利30%后超额履行义务的意见,诚达公司认为崔业宣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苏建集团还款556万元,就4件案件判决崔业宣向诚达公司履行的欠款不应当按让利30%后再计算,应当按判决的全额及延迟履行利息计算。该院认为,诚达公司与***双方对是否应让利30%计算差欠款存在争议,同时,诚达公司就崔业宣自行将44万元管理费、87万元闵行法院案件调解费用和52万元苏建工程款抵销应还款亦存在争议。故,***提出已超额履行义务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也无法律依据。
关于一审法院再次恢复执行(2008)东民二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后作出的执行裁定是否恰当的问题。从一审法院执行诚达公司诉讼崔业宣所涉的4件案件来看,本着方便执行、有利于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角度,将4件案件共同执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实际执行情况来看,在本案恢复执行前,一审法院已经执行到位一定数额的款项,但执行程序中未就每件已申请执行的案件按序进行清结,而本次再恢复执行的案件只是其中的一件,且执行裁定中裁定冻结的被执行人宝轮公司940万元,诚达公司陈述已经包含4件案件**宣未按期履行款项的迟延履行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对(2008)东民二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再次恢复执行后,仅就该案作出冻结940万元的裁定欠妥。
综上,异议人***提出撤销(2018)苏0981执恢204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一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苏0981执恢204号执行裁定书,即“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宝轮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940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在有关单位的同等数额的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诚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事实和理由:1、***已提出过执行异议,认为所有执行款已履行完毕,后又撤回异议,本次异议应当不予受理。2、一审裁定认为裁定冻结的被执行人宝轮公司940万元,诚达公司陈述已经包含4件案件**宣未按期履行款项的迟延履行利息不成立。事实上,诚达公司在一审法院谈话时陈述“申请恢复1080号案件,执行标的是400多万,这个400多万利息算下来翻了一倍900多万”,很明确这900多万并不包含其他案件的迟延履行利息。诚达公司提供的算账清单上也明显可以看出其他三个案件的迟延履行利息已在其他三个案件中结清,并未包含在1080号案件的执行中。3、即使如一审裁定认定不应只恢复1080号案件,但1080号案件亦未执行结案,对于1080号案件的未执行款项还是必须冻结的,本案应当查清该案未结执行款金额,变更执行行为,而不是撤销204号裁定。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涉及诚达公司与***的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共4件,崔业宣应给付诚达公司的款项,除本案所涉的生效民事判决(2008)东民二初字第1080号中的4422458.33元,还有(2008)东民二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中的903207.49元及(2008)东民二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中的481***30元、(2010)东商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中的103***85.5元,合计11174481.32元。一审法院将上述四个关联案件合并执行并无不当。即使如***陈述,其已经履行10069239.87元,也未达上述四个案件执行标的本金部分,***尚未全面履行上述四个案件的义务。***认为按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案涉被执行款项应当让利30%,但诚达公司认为***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苏建集团还款556万元,不同意执行款项让利30%。另崔业宣自行扣减的44万元管理费、87万元闵行法院案件调解费用和52万元苏建工程款诚达公司也未同意予以抵销,故在崔业宣未全面履行上述四个案件的被执行义务之后,诚达公司申请恢复执行(2008)东民二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并无不当。但对***已实际履行的款项部分,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未明确具体的是履行的哪个案件的执行款项,且目前上述四个执行案件均未实际执结,诚达公司陈述未履行款项包含四件案件未按期履行款项的迟延履行利息,故一审法院将所有未履行款项全部归结于(2008)东民二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并在恢复此案执行后即裁定冻结崔业宣940万元财产有所不当。一审法院可在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清相关执行案件的具体履行款项后,再具体认定本案未履行的标的,再行作出执行裁定。
综上,诚达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8)苏0981执异5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惠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