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宝轮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与江苏宝轮建设有限公司与企业有关的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981执异5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5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文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文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14260888XH,住所地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宝轮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142512917M,住所地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文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文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宝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轮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裁定冻结宝轮公司财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请求撤销(2018)苏0981执恢20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在程序方面,该裁定书在执行程序中并未向两位被执行人送达,所以程序不合法。在实体方面,1.异议人和宝轮公司应履行诚达公司所诉的(2008)东民二初字第1035号、(2008)东民二初字第1036号、(2008)东民二初字第1080号、(2010)东商初字第338号4个案件,合计11174481.32元。被执行人已经实际履行10069239.87元,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法院执行阶段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如异议人在规定时间向苏建集团给付相应款项,则四案的执行标的折让30%给付,因此,该4份判决书实际上不仅已经履行完毕,而且超额给付。2.诚达公司申请执行的4个案件一直是共同执行的,在执行中并未区分,在此前恢复执行的也都是4个案件。3.(2018)苏0981执恢20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所针对的是(2008)东民二初字第1080号案件,诚达公司已经向法院认可了其他3个案件已经执行结束,而唯独将在(2010)东商初字第338号之前生效的(2008)东民二初字第1080号案件提出恢复执行,明显不符合先履行到期债务的顺序。4.(2008)东民二初字第1080号案件判决金额是4422458.33元,异议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执行款项,但是(2018)苏0981执恢204号执行裁定书却裁定执行940万元,很显然该执行裁定书不是客观公正的裁定。
申请执行人诚达公司称,诚达公司申请恢复的是4个案件的执行,法院每次执行的顺序都是按照生效先后的顺序执行,不是所有案件一起执行,异议人主***公司总共收到1006万余元不成立,不能自行扣减44万元管理费、87万元闵行法院案件调解费用和52万元苏建工程款,作为已付诚达公司的款项。申请执行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是针对当时的上海法院(2005)闵民二商初字第645号案件,内容是***、宝轮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前偿还556万给苏建集团后,案件债权款项打折30%。后来,**宣在2011年12月31日前只将200万元还给苏建集团,另有350万元不是还给苏建集团的,因此不能按打折30%来履行生效文书判决的债务。截止恢复执行时止,被执行人仍差欠诚达公司约920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宝轮公司称,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诚达公司与***、宝轮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9日作出(2008)东民二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4422458.33元。二、被告东台市东南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768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申请执行人诚达公司的申请,本院以案号(2010)东执字第0543号立案执行,该案裁定终结执行。
2018年6月6日,本院根据诚达公司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苏0981执恢204号。本案恢复执行后,于2018年6月8日向***、宝轮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2008)东民二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负担申请执行费73900元。2018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8)苏0981执恢2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宝轮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940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在有关单位的同等数额的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8年6月15日,本院冻结***个人存款10万元。2018年6月28日,本院冻结宝轮公司838591.45万元。
另查明,涉及诚达公司与***的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共4件,***应给付诚达公司的款项,除本案所涉的生效民事判决(2008)东民二初字第1080号4422458.33元,还有(2008)东民二初字第1035号903207.49元、(2008)东民二初字第1036号4812830元、(2010)东商初字第338号1035985.5元,合计11174481.32元。诚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写有一份《关于东南公司承包诚达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情况说明》,明确承诺***如在2011年12月31日前向苏建集团偿付房款556万元,则诚达公司对申请执行***的款项让利30%。如按期不能还款到位或超期,追加的费用均由***(东南公司)负责。被执行人于2011年1月30日直接向苏建集团汇款给付200万元,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履行350万元。2012年3月2日的本院与***的谈话笔录,执行人员问向本院履行的350万元是否是赔偿给苏建集团的款项,**宣回答“不是给苏建的。”就执行人员问其还有尾款未能履行的问题,**宣回答“可以先结掉,但他要让30%,现在大约还欠20万元左右”。异议人认为,截止目前其已经实际履行10069239.87元。申请执行人诚达公司认为,除了被执行人已归还820余万元的款项外,包括按判决书载明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已垫付的诉讼费,被执行人仍差欠诚达公司约920万元。
另查明,(2008)东民二初字第1035号、(2008)东民二初字第1036号、(2010)东商初字第338号申请执行及恢复执行后,均是分别立案,因案件当事人基本相同且执行标的均为金钱给付之债,执行中作为整体共同执行的,除(2008)东民二初字第1080号案件本次再恢复执行外,其他案件均未同时再次恢复执行。目前,4件案件均未有实际执结的案件。
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交的履行情况资料、情况说明,诚达公司提交的被执行人履行情况明细等,以及本院裁判文书、当事人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执行人***认为本院恢复执行(2008)东民二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有误而引起的执行行为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执行人是否已经全面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二、本院再次恢复执行(2008)东民二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后作出的执行裁定是否恰当。
关于被执行人是否已经全面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还款义务的问题。诚达公司与***均认可本院一直将4件案件共同执行,按***自己的陈述,其已经履行10069239.87元,说明异议人***仍未按本院生效的四份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全面履行。至于其提出的已按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让利30%后超额履行义务的意见,诚达公司认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苏建集团还款556万元,就4件案件判决***向诚达公司履行的欠款不应当按让利30%后再计算,应当按判决的全额及延迟履行利息计算。本院认为,诚达公司与***双方对是否应让利30%计算差欠款存在争议,同时,诚达公司就***自行将44万元管理费、87万元闵行法院案件调解费用和52万元苏建工程款抵销应还款亦存在争议。故,***提出已超额履行义务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也无法律依据。
关于本院再次恢复执行(2008)东民二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后作出的执行裁定是否恰当的问题。从本院执行诚达公司诉讼***所涉的4件案件来看,本着方便执行、有利于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角度,将4件案件共同执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实际执行情况来看,在本案恢复执行前,本院已经执行到位一定数额的款项,但执行程序中未就每件已申请执行的案件按序进行清结,而本次再恢复执行的案件只是其中的一件,且执行裁定中裁定冻结的被执行人宝轮公司940万元,诚达公司陈述已经包含4件案件**宣未按期履行款项的迟延履行利息。因此,本院对(2008)东民二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再次恢复执行后,仅就该案作出冻结940万元的裁定欠妥。
综上,异议人***提出撤销(2018)苏0981执恢204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苏0981执恢204号执行裁定书,即“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宝轮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940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在有关单位的同等数额的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韩云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戴欣妍